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告 蔡世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係原告之客服部專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
詎被
告因投資比特幣及直銷虧損,因而積欠銀行及朋友多筆債務
,竟於民國108年1月至7月收受原告之客戶保全費用後,未
將保全費用繳回原告,其
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6
萬6,108元。
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查帳時,被告始於同年月
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
,已賠償原告7萬5,000元,尚應賠償219萬1,108元,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及第54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同意賠償等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
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並無意見,同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
乃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1
,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
,
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