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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蔡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係原告之客服部專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詎被 告因投資比特幣及直銷虧損,因而積欠銀行及朋友多筆債務 ,竟於民國108年1月至7月收受原告之客戶保全費用後,未 將保全費用繳回原告,其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6 萬6,108元。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查帳時,被告始於同年月 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 ,已賠償原告7萬5,000元,尚應賠償219萬1,108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及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同意賠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 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並無意見,同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 乃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1 ,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