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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月霞 訴訟代理人 李柏堯 被   告 李宗憲即昆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向原告購買乙酸乙 酯、異構烷烴(IPO-65),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迄今尚未 給付新臺幣(下同)2,359,594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銷售明細單、貨櫃(物)運 送單、應收帳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2,35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 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4,36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