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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林芷嫻 被   告 馮吳時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54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 000000號即被告戶籍地農舍面前之無分向設施路段時( 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疏未注意逕向左偏行駛,原告 沿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欲 自被告機車左方超車,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按鳴喇叭或 變換燈光通知超車,兩造機車手把處因而發生碰撞,雙方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左腳踝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421號提起公訴,本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揭之損害:1、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50元。2、回診就醫交通費4趟 共2,400元。3、專人看護2個月之費用共72,000元。4、 減少薪資收入3個月共141,000元。5、精神慰撫金350,00 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因屬無分向車道,兩造前、後車秩 序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伊亦已確實依規定靠右行駛,原告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更違規超車未按鳴喇叭 警示伊允讓,造成伊無預警遭原告撞擊,始肇生系爭事故, 伊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採取謹慎 注意之安全行為,其無任何過失可言。縱伊就系爭事故有過 失,原告亦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 70之肇事責任,應予過失相抵;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部分,且原告自107年5月15日即可 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伊工作地點即鴻群織造有限公司(下稱鴻 群公司)工作,顯見於斯時起無須專人看護,且已回復工作 能力,自不得請求減少薪資之損害,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過高。另被告就系爭事故而除支出機車維修費用5,300元、 醫療費用180元、就醫交通費640元外,並亦同受有上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應予賠償上揭之損害外,並應 負擔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且以此請求全數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地 點為無分向設施車道,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第12胸椎 壓迫性骨折、左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2,450元、醫療交通費2,400元,且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40,04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柳營奇美醫院收據5紙、大都會計程車預估 車資截圖1份(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字第24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25、35至3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案卷(包含偵查及二 審)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 ),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有應注意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疏未注意逕向左 偏行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上揭損失,自應賠償之責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則兩 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72,000元、減少薪資收入141,000元及慰撫金3 50,000元?3、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若為肯定,其範 圍為何?經查: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就系爭事故須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 ⑴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94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事故地點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 右行駛,且偵查中車鑑會認為伊無任何過失云云,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 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惟細繹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系爭事故地點路面寬5.4公尺,而被告機車之刮 地痕距右邊路面邊線2.4公尺,顯見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靠右行駛甚明,且該刮地痕由起端 至末端之行向係微向右前方延伸,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照片5張附卷 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 32670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0、32、33頁), 故被告機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撞擊點位於路面中央而非 偏右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路面中間, 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無任何肇事因素即無 過失(見臺灣臺南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21號卷第23至 24頁),惟該鑑定結果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開 照片與刮地痕等情詳為勾稽,而未慮及被告有未依規定靠 右行駛之過失,是該鑑定意見書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綜上,被告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0頁),是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而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 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業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⑶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及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注意擬超越前車即被告機 車時,應恪遵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之規則,待被 告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0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是 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靠右 行駛之過失行為;而原告亦有未遵守同法第9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及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未保持安全距離 、未靠右行駛與違規超車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復考量系爭事故地點既係位於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業如前述,前、後車之行車秩序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雖被告 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惟被告機車既位於原告機車前 方,被告超車前本有先為警示之義務,況且原告於本院刑 事一審審理時亦自陳:伊有看見被告騎車很慢,且晃來晃 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卷第78頁),是原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則其更有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及超 車前應為警示被告允讓之注意義務。基此,本院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3、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損失之請求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及醫療交通費2 ,400元,業如前述,且該請求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 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休 養3個月,該期間雖係由其父親基於親情專職照顧,但不 得加惠於被告,仍受有每日看護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 業據其提出上揭柳營奇美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調字卷 第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7年5月15日 起即有自行騎乘機車至鴻群織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 )工作之能力等語,並提出拍攝原告騎乘機車光碟1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 確有於上揭時日自行騎乘機車至鴻群公司,但並非去上班 ,僅係詢問有無手工可做,當日之所以可以騎機車,是因 為系爭事故並沒有傷到我的雙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 1、122頁)。由上可知,原告既於107年5月15日具有自行 騎乘機車之能力,復考量騎乘機車須同時配合駕駛人之雙 手及雙腳予以輔助等情,堪信原告於斯時起,難認有專人 看護之需求,故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4日 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 採。 ②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 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 算,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情,屬合理正當,應為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4日之看 護費用56,400元(計算式:1,200*(3天+30天+14天)=56, 40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減少薪資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傷前工作雖屬臨 時工性質,但有投保漁保、平均月領23,500元,該段時間 因受傷無法工作供養家計,合計薪資損害為141,000元( 計算式:23,500*6=141,000)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對於最低薪資23,50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於107年5月 15日即自行騎乘機車至鴻群公司工作,顯見已恢復工作能 力,並無工資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柳營奇 美醫院診療,該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復健 6個月」(見調字卷第25頁),顯見醫師秉其專業醫療判 斷而認定原告之傷勢需休養、復健6個月,復衡酌原告之 工作為臨時工性質、骨折傷勢集中於胸椎及腳踝處,且須 以石膏固定等節,自難從事臨時工相關事務,堪信原告主 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洵屬有據,而被告僅以原告已有能力自行騎乘機車,應已 恢復勞動能力等情,即遽認原告無薪資損害,實有混淆薪 資損害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區別;又原告於上揭休養期間, ,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腰椎不能正常承重,故至鴻群公 司拿手工施作共取得6,958元之報酬,為原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87頁),並經鴻群公司以109年5月11日第000000 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前開主 張共6個月之薪資損害自應扣除鴻群公司之報酬,方為合 理,是該部分原告主張134,042元(計算式:141,000-6,9 58=134,042)之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腓 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其所受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衡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 時工、日收入約1,000至1,500元,且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職業為務農及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名下亦無任何 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限閱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損失375,292元(計算式 :2,450+2,400+56,400+134,042+180,000=375,292),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認原 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分別須負擔百分之60、40之過失責任 ,如前三、(二)、1、(3)所述,因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150,117元(計算式:375,292*4 0%=150,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40,04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3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9至10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10, 077元(計算式:150,117-40,040=110,077),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6、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本件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5,300元( 材料費為4,025元、工資為1,275元)、醫療費用180元、 就醫交通費用640元損害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爰將上述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等語。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損害,業據其提 出良興機車行估價單2份、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份、同仁堂 中醫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2份、大都會計程車預 估車資截圖1份、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51頁、117頁),且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醫 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僅要求機車維修費用予 以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告機車出廠日為 92年8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29日已使用約14年等 情,惟考量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足見 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尚可繼續使用,難認其 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 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 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6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25÷(3+1)≒1 ,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被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而有機車維修費用2,281元(計算式:1,006+1,27 5=2,281)、醫療費用180元、就醫交通費用640元之損失 ,自屬有憑,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⑵至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上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33頁),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 卷第14頁),傷勢非重,且僅有急診就醫1次、中醫針灸2 次,別無其他就醫紀錄,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 ,業如前述,故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與有過失之責任,業如前述,且過 失比例為60%,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4,861元【計算 式:(2,281+180+640+5,000)*60%=4,861,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10,077元,業如三、(四)所述,經與被告得請 求原告賠償之金額4,861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05,216元(計算式:110,077-4,861=105,2 16)。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之 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見調字卷第53、55頁),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1 6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