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瑞國
原 告 葉淑雲
上列二人
訴訟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海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該項裁
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