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瑞國 原   告 葉淑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海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該項裁 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