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發財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凡得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華
即
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29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10
8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中,減縮自
108年9月25日起算,
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護手霜、卸妝油、洗
面乳、化妝水、面膜等產品,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455,973元,
嗣經原告出貨並開立發票請款,
惟被告僅付款9
30,837元,尚積欠525,101元仍未付款。被告又向原告訂購
抗老精華膠囊、面膜等產品,總價金共計509,820元,原告
已多次聯繫出貨事宜,卻未獲被告置理。另被告委由原告代
購充填面膜包裝用之鋁袋,並約定6個月內如無生產使用完
畢者,被告須支付剩餘之鋁袋費用,而
迄今仍未使用之鋁袋
費用共計122,375元。嗣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委請律師寄
發
存證信函再為催告,惟被告於
翌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迄
今尚積欠原告1,157,296元。為此,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
委任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發
票明細、統一發票、凡得成品-庫存明細表、鋁袋庫存明細
表、客戶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21
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1,157,296元,被告於
翌日收受後未依約給付,有上述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證,則原
告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7,296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2,484元(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