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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宏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秀慧 被   告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954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45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