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宏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秀慧
被 告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賜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9548元,應徵收
第一審
裁判費1萬495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45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