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宏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吳文宏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賜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單向其購買特殊
規格鋼管如附表
所載(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其中BC規格
鋼管為特殊訂製管材,其他公司不能使用,故每品項最低訂
購量為20公噸;因被告經原告以銷貨單通知時即已受領(
取得間接占有),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0萬954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C規格鋼管
非被告特別訂製,係國際間通用之
管材規格,其他公司也能使用;被告願就系爭買賣契約範圍
內貨物給付價金,但清償期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貨到付款,原
告以銷貨單通知不生使被告受領之效力,故原告於實際交付
貨物以後才能請求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下單採購鋼管,並應於原告
交付貨物時給付價金,
嗣原告主動降價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傳送2張銷貨單給被告,經被告
採購課確認後回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購B規格鋼管數量為20支或70
支?所訂購C規格鋼管數量為22支(含採購單所載數量1
4支及被告後來同意受領數量8支)或51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0萬954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購BC規格鋼管數量分別為20支
及22支。
⒈被告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下單採購鋼管,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
堪認定。其中B規格鋼管數量為20支、C規
格鋼管數量為14支,有原告所提國內採購單影本1份在
卷
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87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同
堪認
定。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
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被
告既已同意額外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8支C規格鋼管(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
38頁),此部分契約內容自亦隨同變更(即C規格鋼管
訂購數量由14支變更為22支)。從而,被告所訂購B
C規格鋼管數量分別為20支及22支。
⒉原告雖稱:「被告所採購之方管……為……特殊訂製管材
……日本新日鐵株式會社要求被告所訂購之每品項最低訂
購量為20公噸,因此被告108年3月5日訂購單序號
8、9、10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如下:……序號9:……
被告之訂購單雖為20支,但因最低訂購量為20公噸…
…數量為70支。……序號10:……被告之訂購單雖為
14支,但因最低訂購量為20公噸……數量為51支。
……兩造歷年來就英制管之交易模式為:⒈被告先詢價⒉
原告回覆後被告傳採購單⒊原告向日本新日鐵公司下單⒋
日本新日鐵貨至原告公司倉庫⒌原告再傳銷貨單予被告採
購人員簽名或蓋章回傳⒍原告月結請款。
本件被告採購人
員李素卿……詢價數量為20公噸……108年6月18
日之銷貨單上亦註明:『採購單號:3310—0000
000000最低訂購量20噸鋼卷需全收』,並經被告
蓋確認章後回傳原告……證明英制管之最低訂購量為20
噸」(見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等語。
惟查:
⑴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均受契約效力所
拘束,縱使
原告係向
第三人(日本新日鐵株式會社)購買BC規格
鋼管(下稱第三人買賣契約)轉售被告,第三人買賣契
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仍為不同契約,原告不得因第三人要
求最低訂購量,就單方面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即將
BC規格鋼管訂購量分別增加至70支與51支)。如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BC規格鋼管訂購量分別增加至7
0支與51支,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原告固聲請函詢最低訂購重量為何(見院卷第117頁
),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依兩造合意之契約
內容判斷。如原告認為被告訂購數量不足第三人所要求
最低採購量,有虧損之風險,自得拒絕訂約。如原告接
受訂約即應受契約效力拘束,不得恣意變更契約內容(
例如:單方面提高售價或增加訂購數量等),故該函詢
內容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
明。
⑵被告採購人員詢價時雖
是以20公噸為基礎,但這是被
告下訂單前的流程,只是詢問貨物價格而已,最後購買
的數量及價格,還是要以兩造合意結果(即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為準。從被告採購數量(或重量)來看,被告
顯然沒有要採購BC規格鋼管達20公噸(即分別採購
BC規格鋼管達70支與51支)以上的意思,否則
無
庸於採購單內載明BC規格鋼管採購數量分別為20支
及14支。
⑶原告雖就其主張事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份、銷
貨單影本3張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
23頁),惟銷貨單是銷售貨品的單據,通常不會作為
訂購貨物的證明文件,除記載銷貨明細外,也可能會交
由買方簽收,作為已交付貨物的憑據。從原告所提採購
單記載:「交貨時於出貨單上註明本採購單之編號」之
內容(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其所陳報交易
習慣(模式)來看,該銷(出)貨單應為原告出貨交付
被告的憑據,採購人員於該銷貨單上蓋章係確認已受領
該貨物之意,未必有同意增加BC規格鋼管採購量的意
思,也未必有增加BC規格鋼管採購量的權限。舉例來
說:甲以150元向廠商下訂購買口罩1盒,廠商接受
訂單後即應依約收取價金150元並出貨,不得單方面
將售價提高至500元。縱使廠商已於銷貨單上記載價
金因疫情提高至500元,並經大樓管理員代甲受領口
罩且於銷貨單上簽名,也不能因此就認定甲有同意將售
價提高至500元的意思。因為大樓管理員通常沒有經
過住戶授權變更契約,也沒有幫住戶變更買賣契約內容
的意思,只是單純幫住戶簽收訂購物品。從而,本院認
為其中2張銷貨單雖經被告採購人員蓋章確認(見司促
卷第21頁至第23頁),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增
加BC規格鋼管採購量。至於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
貨單(見司促卷第13頁、第19頁),則係原告單方
面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簽章確認,自更不足以證明
原告所為主張屬實。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0萬9548元。
⒈被告僅應依約就所訂購鋼管給付價金,非被告訂購範圍內
鋼管,無給付價金義務。
⑴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
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間無債之關係
存在,自無從基於債之關係請求給付。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訂購BC規格鋼管分別為70支及5
1支,惟被告所訂購BC規格鋼管分別為20支及22
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超過此訂購數量部分,兩造間
無債之關係(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原告尚未依約交付鋼管,清償期尚未屆至,故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價金。
⑴按「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
316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約定貨到付
款,原告自應於交付鋼管時才能請求被告給付相對應價
金。
⑵原告雖稱:「被告原係自行向日本新日鐵株式會社訂購
方管……被告公司並無倉庫可儲存……因此……被告即
轉向原告採購,再由原告以被告所需……向日本新日鐵
株式會社訂購。日本新日鐵株式會社將訂購貨品交運至
原告公司後,原告即以銷貨單通知被告,作為訂購貨物
交付予被告之證明,隨即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寄存在原
告倉庫,由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因此被告
於接到銷貨單通知時,已受領銷貨單上面所載貨物,被
告即應同時支付買賣價金」(見院卷第65頁至第77
頁)
云云。
惟若如原告所述,當被告接到銷貨單通知時
即已受領貨物,本件應無被告不受領的問題,但原告於
支付命命
聲請狀內卻記載:「債務人卻遲遲不受領」(
見司促卷第9頁),已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難以率
信。其次,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應以「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訂立契約」為前提。由於此事實(使被告間接
占有以代原告交付)係其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原告
自應先就此善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卻未就此提出足資證
明為真之證據,本院當難率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範
圍內標的(即A規格鋼管3支與B規格鋼管20支)價
金之清償期,因原告尚未交付而未屆至,原告不得於期
前請求被告給付。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140萬9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經駁回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故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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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號│數量│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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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QZ00000000000000│ 100│ 1,518,0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25│ 495,0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30│ 287,1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20│ 247,5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30│ 801,9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28│ 759,0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30│ 788,7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 │⒈原告已交付其中22支鋼管並受領相對│
│即A規格鋼管 │ │ │ 應價金。 │
│ │ │ │⒉原告尚未交付其餘3支鋼管(被告表示│
│ │ │ │ 願意於原告出貨後給付價金),因原│
│ │ │ │ 告主動降價(由每公斤40元降至每公│
│ │ │ │ 斤39元),故就此請求給付貨款13萬│
│ │ │ │ 0431元(計算式:3支×1114.8公斤/│
│ │ │ │ 支×39元/公斤≒13萬0431元)。 │
│ │ │ │⒊參照兩造書狀(院卷第38頁、第65頁│
│ │ 25│ 924,000元│ 至第71頁)。 │
├─────────┼──┼──────┼─────────────────┤
│PSQZ00000000000000│ │ │⒈原告尚未交付此部分鋼管(被告表示│
│即B規格鋼管 │ │ │ 願意於原告交付此20支鋼管後給付價│
│ │ │ │ 金)。 │
│ │ │ │⒉原告主張最低訂購量為20公噸(即70│
│ │ │ │ 支鋼管),因原告主動降價(由每支│
│ │ │ │ 1萬1160元降至1萬0858元),就此請│
│ │ │ │ 求給付貨款76萬0060元(計算式:70│
│ │ │ │ 支×1萬0858元/支=76萬0060元)。│
│ │ │ │⒊參照兩造書狀(院卷第38頁、第65頁│
│ │ 20│ 223,200元│ 至第73頁)。 │
├─────────┼──┼──────┼─────────────────┤
│PSQZ00000000000000│ │ │⒈原告已交付22支鋼管(含採購單所載│
│即C規格鋼管 │ │ │ 鋼管數量14支及同時交付經被告同意│
│ │ │ │ 受領鋼管數量8支)並受領相對應價金│
│ │ │ │ 。 │
│ │ │ │⒉原告主張最低訂購量為20公噸(即51│
│ │ │ │ 支鋼管,減去已交付的22支鋼管,尚│
│ │ │ │ 有29支鋼管),原告主動降價(每支│
│ │ │ │ 1萬6000元降至每支1萬5584元),就│
│ │ │ │ 此請求給付貨款45萬1936元(計算式│
│ │ │ │ :29支×1萬5584元=45萬1936元)。│
│ │ │ │⒊參照兩造書狀(院卷第38頁、第65頁│
│ │ 14│ 224,000元│ 至第73頁)。 │
├─────────┼──┼──────┼─────────────────┤
│PSQZ00000000000000│ 10│ 120,0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65│ 8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