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劉瑄君
兼 上 一人
訴訟
代理人 劉佩蓉
被 告 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劉秋榮
被 告 柳億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柳億昌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
瑄君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柳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佩蓉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劉佩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
貳佰元為原告劉瑄君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貳
元為原告劉佩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柳億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
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柳億昌於民國107年9
月21日18時57分,駕駛
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328.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傅
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
搭載訴外人劉陳罔碖、原告劉瑄君、劉佩蓉、訴外人劉冠銘
(傅煜坤、劉冠銘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已於
本案另為
調解成立)同向行駛在前,兩車遂發生碰撞,傅煜坤所駕駛
之系爭A車再追撞前方王裕勝、李建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致傅煜坤受有左臂、兩腕擦挫傷、兩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訴外人劉陳罔碖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
左手肘挫傷合併遠端肱骨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劉瑄君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及第三、四節胸椎第二
腰椎骨骼感染之傷害;劉冠銘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胸
部挫傷及軀幹挫傷之傷害;原告劉佩蓉受有前胸壁挫傷、右
手部擦傷、頭部挫傷、左髖挫傷及左眼周圍之瘀傷等傷害,
且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亦因此受損。被告柳億昌上開
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柳
億昌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永晨倉儲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晨公司)與被告柳億昌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
2、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
⒈原告劉瑄君體傷部分:
①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②看護費用支出24,200元:
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有親屬看護者
,雖無實際之金錢支付,但仍應允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給
付,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為107年12月25日住院至108
年1月4日出院,
期間共計11天,依現行看護工行情為2,200
元,合計24,200元(計算式:2,200×11=24,200)。
③出院看護費用99,000元:
依奇美醫院醫師囑咐出院後仍須隨時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
依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99,000元(計算式:1,1
00×3個月×30天=99,000)。
④工作損失74,033元:
依照107年度勞保最低投保薪資為2.2萬元/30天,每日為733
元,而住院看護與出院看護期間共計101天的工作損失,合
計74,033元(計算式:101×733=74,033)。
⑤以上合計697,233元【計算式:500,000+24,200+99,000+
74,033=697,233】。
⒉原告劉佩蓉車損部分:
①汽車市價費用570,000元:
原告劉佩蓉所有領牌2013年之系爭A車,係以57萬所購,有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證,
惟因車禍發生後,系爭A車受損
嚴重,原告估算之修理費用已超過原先汽車應有的市價,按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應已達不能回復之情形,故請
求被告給付汽車市價費用570,000元。
②交通費用31,695元: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受損嚴重
,原告每月尚須繳納車貸10,565元,卻無法使用系爭A車從
事業務,導致須以他項交通工具代替從事業務,以支付車貸
,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事故發生日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2
月21日止共計三個月的費用,合計31,695元(計算式:10,5
65×3=31,695)。
③以上合計601,695元【計算式:570,000元+31,695元=601,
695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永晨公司與柳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瑄君697,23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晨公司與柳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佩蓉601,695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上開發生過程及原告劉瑄君因此受有腦震
盪及前胸壁挫傷傷害、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受損,及
被告柳億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等情,均
不爭執。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劉瑄君住院看護費用24,200元部分,被告認該次住院之
疾患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爭執之。
⒉原告劉瑄君出院看護費用99,000元部分,被告認此疾患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爭執之,且原告未提出相關
看護資料可供
佐證確有看護之事實存在,
自屬無據。
⒊原告劉瑄君工作損失74,033元:被告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不予認同,且原告雖提出營業人變更登記、
營業
稅籍等資料為證,惟原告劉瑄君是否有在執業,仍請
鈞院斟
酌,因負責人不一定有在執業。原告劉瑄君亦未提出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有從事工作之證據,自應認原告劉瑄君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
難認原告劉瑄君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原告劉瑄君傷勢於醫學上非屬重大傷
害,再衡量原被告雙方之身分、年齡、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
狀,原告劉瑄君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
。
⒌原告劉瑄君於系爭事故急診當日即107年9月21日僅受有腦震
盪與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原告劉瑄君又於三日後即同年9月
24至成大醫院進行急診,惟此二次之就診是否有相關性
尚非
無疑,且原告劉瑄君背部之挫傷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亦有
疑問,因原告劉瑄君於急診當時留院觀察將近半日,皆未向
醫生提出有背部挫傷之傷勢,而是於9月24日才至成大醫院
急診時提出,又遲至同年10月8日始因背部挫傷至劉光雄醫
院進行急診,原告劉瑄君背部之傷勢亦有可能是系爭事故發
生後另因其他情事而造成,被告否認原告劉瑄君下背挫傷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縱認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關性,依據奇美醫院所提出之
病情摘要,菌血症之成因僅15%~35%與外傷有關,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未按時回診持續治療傷勢,造成系爭傷勢擴大
引發菌血症而衍生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就傷勢之擴大
與有過
失,應按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⒎原告劉瑄君於107年10月5日至岡山醫院急診就醫,內容是發
燒,於107年10月9日再次至岡山醫院急診就醫,內容是腹痛
,另於107年10月5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內容是發燒,與
107年10月9日的傷勢相同,這部分是事故後約2週的時候,
有無可能是原告劉瑄君自體免疫的問題產生的狀況。且原告
劉瑄君是車禍後2週才發生發燒情形,如果依照醫生的指示
,是否就不會發生這樣的狀況。
⒏原告劉佩蓉主張系爭A車剛買1年,惟被告看系爭A車之車齡
已4年,故原告劉佩蓉購買系爭A車時,車齡應該有3年。
⒐原告劉佩蓉主張代步車之費用部分,因原告劉佩蓉主張之金
額
是以車輛貸款金額來計算,並非實際代步車所支出之金額
。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柳億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
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柳億昌於107年9月21
日18時57分,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區○
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公
路北向328.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傅煜坤
駕駛系爭A車,搭載訴外人劉陳罔碖、原告劉瑄君、劉佩蓉
、訴外人劉冠銘(傅煜坤、劉冠銘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
求已於本案另為調解成立)同向行駛在前,兩車遂發生碰撞
,傅煜坤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王裕勝、李建發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致傅煜坤受有左臂、兩腕擦挫傷、兩膝及右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訴外人劉陳罔碖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遠端肱骨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原告劉瑄君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劉冠
銘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及軀幹挫傷之傷害;
原告劉佩蓉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部擦傷、頭部挫傷、左髖
挫傷及左眼周圍之瘀傷等傷害,且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
車亦因此受損。被告柳億昌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上開發生過程、原告劉瑄君因此受有腦震
盪及前胸壁挫傷傷害、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受損,及
被告柳億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均
不爭執。
⒊原告劉瑄君於107年9月21日18時57分許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就
診過程如下:
①於107年9月21日19時45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並於107年9月22日6
時55分許出院,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交附民卷
第29頁)。
②又原告劉瑄君於107年9月24日11時28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
,診斷為「頭部外傷、胸、背部鈍挫傷」,有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民卷第33頁)。
③
嗣原告劉瑄君於107年10月8日因「下背挫傷扭傷」至劉光雄
醫院急診,有劉光雄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附民卷第31頁)
。
④其後原告劉瑄君於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0日至成大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發燒併菌血症、疑骨髓炎、膽結石」,
於107年10月10日住院,於107年11月1日離院,有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5頁)。
⑤嗣原告劉瑄君於107年11月9日、同年月30日至成大醫院骨科
門診,經診斷為「第三、四節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第二
腰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醫囑記載「因隨時會癱瘓,建議
手術治療(清創、取得檢體及脊椎固定)」,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7頁)。
⑥原告劉瑄君
復於107年12月25日因「胸椎膿傷併胸椎第4節壓
迫性骨折、腰椎硬脊膜外膿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抗生素
點滴治療,於108年1月4日出院,於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
3月14日之期間,共門診9次(附民卷第39-41頁)。
⑦原告劉瑄君因「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又於10
8年1月11日、同年4月26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卷一第85
頁)。
⒋原告劉佩蓉提出之系爭A車修復估價單金額為481,300元(工
資100,000元、零件301,300元、修復後車損折價80,000元)
。
⒌被告永晨公司為被告柳億昌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柳億昌就系爭車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劉瑄君所受之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是否
為系爭車禍所致?
⒉原告劉瑄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合計697,233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①奇美醫院住院期間11日(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4日,11
日)看護費用24,200元(每日2,200元計算)。
②出院休養3個月、須專人照顧期間(附民卷第41頁),請求
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3個月期間,共計99,000元。
③工作損失74,033元:住院11日、出院休養3個月即90日,合
計101日,以107年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2萬元/30日即每日
733元計算,共計74,033元。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原告劉佩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之車損601,695元及法
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柳億昌駕駛不慎之行
為,致被告柳億昌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原告劉瑄
君乘坐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劉瑄君因此受有腦震盪及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亦因此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9、3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全
卷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可以憑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柳億昌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A車,
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劉瑄君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A車
受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卷中之警卷可佐,可知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柳億昌卻疏未為
前揭注意義務,未與
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與原告劉瑄君所搭乘之系爭A車
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柳億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為明確。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柳億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傅煜坤
、王裕勝、李建發等,無肇事因素」一情,有該鑑定委員會
108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87108號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附於上開刑事卷內108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卷第37-40頁可查
,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而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
符。又被告柳億昌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柳億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上開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
證據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基
此,足認被告柳億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
劉瑄君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
受損,則被告柳億昌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劉瑄君、劉佩
蓉分別所受之前開傷害及損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柳億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劉瑄君部分:
①被告辯稱原告劉瑄君於車禍後3日才至成大醫院診斷有背部
鈍挫傷,且事故發生2週後才出現發燒、第三、四節胸椎第
二腰椎骨骼感染之情形,可能是系爭事故後因其他情事造成
,或有無可能是原告劉瑄君自體免疫的問題產生的狀況,抑
或原告劉瑄君未依醫生的指示所致,被告否認原告劉瑄君上
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查,依原告劉瑄
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就醫過程,可知原告劉瑄君於10
7年9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
29頁),且於3日後之107年9月24日11時28分許,又至成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胸、背部鈍挫傷」,有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附民卷第33頁),由此可見成大
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大致與台南新樓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傷勢部位相符,雖成大醫院診斷之背部鈍挫傷為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時所無之傷勢部位,然衡之一般車禍事故所致之身體
傷害,因傷者突遭車禍碰撞之驚嚇,精神上難免無法注意力
集中,對自身身體受傷之疼痛感受,有時非能於第一時間察
知,參以原告劉瑄君兩次就診之時間僅間隔不到3日,且被
告並無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劉瑄君在此段期間有發生其他致傷
之事故等情,是以,
應堪認原告劉瑄君於成大醫院上開就診
之傷勢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此之所辯,難以憑採
。
②次查,原告劉瑄君又於107年10月8日因「下背挫傷扭傷」至
劉光雄醫院急診、於107年10月9日至1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發燒併菌血症、疑骨髓炎、膽結石」,於107年
10月10日住院,於107年11月1日離院、於107年11月9日、11
月30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為「第三、四節胸椎感
染合併神經壓迫、第二腰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於107年
12月25日因「胸椎膿傷併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硬脊
膜外膿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抗生素點滴治療,於108年
1月4日出院、因「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於10
8年1月11日、4月26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依原告劉瑄君
如此密接且持續就診之情形觀之,如非因系爭車禍後致身體
不適,怎可能如此密接的就診,且就診之部位大致相同及診
斷結果亦確實有其相關性。再者,一般車禍傷患所受傷害,
非必於第一時間就醫時即可全部顯現診出,傷勢本身之變化
、受診視之部位、診察方式及詳盡程度之不同,均可能導致
前後診斷之傷情有異。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劉瑄君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並無前開病症之類似病史一情,被告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劉瑄君除系爭車禍外,有發生其他外力
所致之傷害事故產生。再者,本院於109年6月17日就「㈠劉
瑄君於107年10月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診斷之『發燒併菌血
症、疑骨髓炎、膽結石』,與其於107年9月21日車禍所致之
傷勢有無關連?該骨髓炎、發燒併菌血症是否可判斷其成因
為何?與車禍之外力碰撞有無關係?㈡劉瑄君於107年11月9
日、同年11月30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診斷之『第三、四
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第二腰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其
所致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係外力碰撞所致?㈢成大醫院上
開診斷之『第三、四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第二腰椎感染
合併神經壓迫』,與劉瑄君之後至貴院診斷之『胸椎膿傷併
胸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硬脊膜外膿傷』以及其後於10
8年1月11日、108年4月26曰至義大醫院門診,診斷為『第三
、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是否為相同部位或因此惡
化之相關病情?抑或係完全無關之病情?㈣又劉瑄君至貴院
診斷之『胸椎膿傷併胸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硬脊膜外
膿傷』以及其後於108年1月11日、108年4月26日至義大醫院
門診,診斷為『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其所
致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係外力碰撞所致」等問題函詢奇美
醫院,經奇美醫院於109年7月15日函覆稱「事項㈢『第三、
四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第二腰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
『胸椎膿傷併胸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硬脊膜外膿傷』
、『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是屬相同部位之相
關病情。事項㈡、㈣,其所致原因,研判為血行性感染,可
能為局部外傷後之續發性感染。事項㈠劉瑄君於107.9.21日
車禍後,於107.10.9成大醫院急診診斷菌血症、骨髓炎,其
成因據文獻指出,15-35%與外傷有關,包括鈍傷或輕傷。」
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7月15日(109)奇醫字第3194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65頁),依此
益徵原告劉瑄君所
受之「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應係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之傷害無訛。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
原告劉瑄君主張其所受「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
」為系爭車禍所致,應為可採。
③原告劉瑄君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24,200元、出院看護費用99,000元:
原告劉瑄君主張其所受之胸椎膿傷併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硬脊膜外膿傷之傷害,既經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則原告劉瑄君就其於奇美醫院住院11日期間(107年12月
25日至108年1月4日)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依大台
南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看護費用,一般急性病房、需隔離治
療者、需協助復健者、急診室患者之24小時看護費用至少為
2,200元,依此標準,原告劉瑄君依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
,尚屬合理,故原告劉瑄君主張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24,200
元,應為可採。另原告劉瑄君主張該次住院出院後,因醫囑
要休息3個月且須專人隨時看護照顧,須另支出看護費用,
依奇美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需專人隨時看護
照顧、休息3個月、背架使用3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41頁),足認原告劉瑄君確有須休
養3個月且需專人在旁隨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是以,原告劉
瑄君主張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來計算3個月期間,共計99
,000元,亦屬合理。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劉瑄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工作損失74,033元
之部分,固有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營業稅稽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為證。
惟查,原告劉瑄君主張其
開設經營之檳榔店係於97年6月9日設立,當時營業負責人登
記為劉陳罔碖,直至109年7月8日始變更營業負責人為原告
劉瑄君,有上開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
原告劉瑄君並非該檳榔店之營業負責人;又上開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劉瑄君為房屋稅繳納之義務人,無法依
此認定原告劉瑄君有經營該檳榔店之事實。是以,原告劉瑄
君所舉之資料,均難以證明其有經營檳榔店而有工作收入一
情。再者,原告劉瑄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確有工作並有工作收入之事實,故原告劉瑄君此部分請
求無所依據,不可採信。
⑶原告劉瑄君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被告柳億昌對原告劉瑄君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
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柳億昌
對原告劉瑄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瑄君因
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
椎骨骼感染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原告劉瑄君目前無工作收
入,學歷為高職畢業,106、107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426,400元;被告柳
億昌職業為司機,106、10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93,031元、
660,06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
在卷可查(卷二第15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劉瑄
君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瑄
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劉瑄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3,200元
。
⒉原告劉佩蓉請求系爭A車之車損601,695元:
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係0000年
領牌,原告劉佩蓉以57萬元所購,因車禍受損嚴重,修理費
用已超過原先汽車應有的市價,故請求被告給付汽車市價57
萬元,另因系爭A車受損嚴重,原告劉佩蓉每月尚須繳納車
貸10,565元,卻無法使用系爭A車,導致須以其他交通工具
代替,故請求以每月應繳付之貸款金額計算三個月的交通費
用,合計31,69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則辯稱系爭
A車之車齡已4年,故原告劉佩蓉購買系爭A車時,車齡應該
有3年,另原告劉佩蓉主張代步車費用部分,是用貸款金額
來計算,並非實際代步支出之金額等語。查系爭A車係於201
3年10月出廠,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逾4年之車齡,
原告劉佩蓉並非購買新車,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使用一段
時間;再者,依原告劉佩蓉提出之車輛估價單記載,若扣除
上面所載之「事後修復車損折價8萬元」之金額,修復費用
則為401,300元,此金額尚未逾原告劉佩蓉所主張之車輛價
值,是以,尚難認難以修復或修復無實益,故原告劉佩蓉主
張以購入價格57萬元請求賠償云云,
尚難憑採。另外,原告
劉佩蓉就其主張代步交通費用之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以何項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及實際支出若干代步交通費之相關證明,
難以認定原告用以代步交通費用之確切金額,至原告劉佩蓉
就系爭A車所支付之貸款,係其取得系爭A車
所有權之
對價,
其以之作為代步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容有誤會,無
法採信,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
卷二第111-115頁)觀之,工資費用為100,000元、零件費用
為301,300元,合計為401,300元,被告對此系爭A車之修復
估價單金額並不爭執,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就零件費用部分,應將其中新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A車係000年10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車行照影本存卷可查(見交附民卷
第21頁),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7年9月21日,使用期間為
4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4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01,300÷(5+1)≒50,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01,300-50,217)×1/5×(4+11/12)≒246,8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01,300-246,898=54,402】,再加計工
資費用100,0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154,402元(
計算式:100,000+54,402=154,402元)。此外,依估價單
記載之修復項目甚多,可見系爭A車受損之情形非輕微,將
影響修復後系爭A車之價值,參以系爭A車上開修復費用計算
折舊後之金額不高,難以反應原告劉佩蓉因系爭A車受損所
受之損害,是以,應認原告劉佩蓉就系爭A車受損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上開修復費用154,402元及修復後車損折價8萬元
,合計為234,40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劉瑄君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23,200
元【計算式:住院看護費用24,200元+出院看護費用99,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23,200元】;原告劉佩蓉之損
害金額為234,402元。而被告柳億昌及永晨公司對其等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均不爭執,是以,原告劉瑄君、
劉佩蓉請求被告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可憑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劉瑄君、劉佩蓉請求被告柳億
昌給付前開金額,係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劉瑄君請求
被告永晨公司及柳億昌給付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27日(見交附民卷第49、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劉佩蓉請求被告永晨公司
及柳億昌給付依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
見調解卷第20-1、5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劉瑄君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永晨公司及柳億昌連帶給付423,200元,及自108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劉佩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永晨公司及柳億昌連帶給付234,402元,及自109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劉佩蓉於本案一併
請求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而有補繳裁判費6,600元,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之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八、本件原告劉瑄君、劉佩蓉分別勝訴之部分,
乃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