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張珮瑤
被 告 杜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
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
109年7月16日具狀追加列大道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卷二第
35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大道食品有限公
司之起訴,被告大道食品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
同意(見卷二第412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大道食品
有限公司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6日上午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
系爭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號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廚房門口起駛,欲右轉至醫護大樓後
方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沿醫院醫療大樓後方道路,自對向駛來,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閉鎖性骨
折、顏面、門牙、頸部、雙肩及雙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
核與被告之過失間
,具相當
因果關係,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因上開車禍造成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221元。②交通費15,320元。③看護費180,000元。④不
能工作損失192,000元。⑤車損250,000元。⑥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合計如下列聲明所示。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醫藥費及交通
費
等情均不爭執。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休養
期間應以1個
月計算,並同意給付36,000元。另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
基本工資計算3個月給付。再就汽車折價部分,認原告出售
系爭自小客車為其與買受人
合意之價格,並
非實際價格,且
原告所提中古車行情亦僅為參考,是原告自不得將其作為請
求依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6月6日上午7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臺南市
○○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廚房門口起駛
,欲右轉至醫護大樓後方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
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醫院醫療
大樓後方道路,自對向駛來,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17,221元、交通費用
15,3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有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
前揭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進入原
告所行駛道路,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足以認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21元、交通費用
15,320元,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享受牙醫診所及董哲樑骨外科診所之收據及中華衛星台
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為憑(卷一第11-31、33-40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故需專人看護,共支出180,000
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
(卷一第45頁),並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閉鎖性骨折、顏面、門牙
、頸部、雙肩及雙腕挫傷之傷勢,日常生活坐臥居,自有仰
賴他人照護之需求,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個月期間,實
有需請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又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則依上開金
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
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金
額,
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長達9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收
入約為22,817元
云云。
惟查,原告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手腕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依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其函覆:「病患張○瑤(即原告)於106年6月6日
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應無法工作
,診治醫師建議修養之時間為3個月。」(卷二第393頁),上
開休養期間係經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自為可採。而原告主張
要休養9個月,並無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醫師專業鑑定之證據
,自不可採。
是以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為
已足;再審酌原告薪資,每月扣除
必要費用後實領約22,817
元,又被告願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與原告之薪資
大致相符,自以23,8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基上,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為3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之,
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
/月×3月=71,4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
自應駁回之。
4、車損: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與一般同型號中古車相
較,受有交易價值折損25萬元之損害云云,原告對此固提出
系爭自小客車汽車收購合約書、同型號中古車行情價格參考
(卷一第67頁;卷二第55頁),然為被告所否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系爭自小客車出售價格牽涉買賣雙方各自考量
及特殊因素,即中古車出售價格,以一車一況判斷,其價值
之判定因車輛型式、年份、行駛里程數、車輛外觀、內部保
養狀況等而有所不同,自無從僅以中古車車網價格為依據。
況系爭自小客車為000年出廠,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卷二第52
頁),
迄本件事故已使用3年,其價值自應受上開因素影響,
自不得單以中古車行情價格遽為判斷。再系爭自小客車已經
保險公司給付修車費(見卷二第52頁),是系爭自小客車經修
理
回復原狀後是否仍有原告所述折損價值達25萬元云云,實
令人生疑。況原告除提出中古車網作為系爭自小客車減少價
值之證明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減少價值
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
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已婚
,育有1名18歲子女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卷三第
53、31-34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並無過高,自應准許之。
6、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339,94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221元+交通費用15,320元+看護
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339,94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由路邊道路右
轉時,缺乏警覺意識,未觀察右側來車,便逆向進入原告系
爭自小客車所行駛道路,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不應於速限20公里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院區內超速行
駛,以至於視線遮蔽處,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1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08000308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刑事108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第135-227頁)。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9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10%
,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305,947元【計算式:339
,941元×90%=30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5,94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