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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金佑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庚澤 被   告 李宗憲即昆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90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82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2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14,82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甲苯、甲醇、乙酯等貨品, 已預付貨款1,714,821元,但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止仍未依 約定交付貨品,兩造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4日前將預付 貨款全數匯回原告指定帳戶,未料被告屆期未返還,原告一 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109年2 月4日烏日溪壩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Line訊息 翻拍畫面、原告應付帳款對帳單、原告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 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14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714,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02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