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秀錦(即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其所有 門牌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向原告投保居家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1日止。107年6月16日17時許,系爭建物突生 火災,雖經撲滅,仍造成保險標的物客廳沙發毀損、冷氣出 風口高溫變形、冷氣機毀損,全戶煙燻及灑水系統所致毀損 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16日火災原因紀錄( 下稱火災原因紀錄),調查為電氣因素起火。而依陳秀錦就 起火源之陳述,係由被告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飛 利浦廠牌行動電源(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發生自燃引發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系爭行動電源並 未使用,且無不當使用之情形,然系爭行動電源於此情況下 仍因爆炸或自燃,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足認被告所代理之商 品,未具有一般消費者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顯有瑕疵,系 爭火災造成之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保 險法第53條、70條,向被告請求3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秀錦對於所持有行動電源外觀及來源均無法有明確得記憶 ,且系爭火災現場無任何遺存之行動電源商品外觀圖片可供 辨認,故難憑陳錦秀之單一指述,即予認定系爭火災確實肇 因於行動電源商品。火災原因紀錄結論雖記載「起火原因: 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多,該等火災原因紀錄 結論無從證明系爭行動電源「自燃」引起,更不能證明系爭 火災係因系爭行動電源有瑕疵而起。本件原告主張陳錦秀受 有310萬元之損害,係因系爭行動電源失火所致,並無具體 直接證據可資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意見略以: 證人陳秀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行動電源確為飛利 浦廠牌,被告自無賠償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 加害行為)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亦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10 8號判決均可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 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 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舉火災原因紀錄 為其依據。然依火災原因紀錄固摘要:綜合上述分析,初步 研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等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另外,起火處確實有發現行動電源之充 電電池殘跡,且電池、隔膜有向外噴飛之異常現象,故無法 排除行動電源出現異常之可能性,加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 原因均已逐一排除,且行動電源置於泡棉沙發上,一旦引燃 即可能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以,上開 火災原因紀錄僅記載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 未明確說明,遺留於火災現場之行動電源,係屬何廠牌。證 人陳秀錦於火災發生後相隔幾日即107年6月20日至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雖陳稱:行動電源品牌為philip原本是兒子在使用 ,後來就給伊使用,使用約一年多,不清楚從何處購置等語 ,然證人陳秀錦上開陳述行動電源品牌為「philip」部分有 遭遮隱之痕跡等情(見卷第141頁)。而證人陳秀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本來跟消防員說是PANASONIC,後來伊問兒 子到底是什麼品牌,伊兒子說是飛利浦的,因為伊知道系爭 行動電源長什麼樣子,所以後來伊也上網去比對,確定是飛 利浦的,所以伊就打電話去給做筆錄的消防員,請伊更正為 飛利浦等語(見卷第252頁)。然現行消費市場有關行動電 源之廠牌及品項眾多,有些外觀相同之行動電源,係由眾多 不同廠商所生產、製作。依證人陳秀錦上開證述,其使用行 動電源時,並未注意該行動電源為何廠牌,本以為應為PANA SONIC廠牌,故於消防局製作筆錄時稱其使用之行動電源為 PANASONIC廠牌,僅因其嗣後再向其子確認該行動電源究為 何廠牌,經其子表示應為飛利浦廠牌,證人陳秀錦再依循其 對該行動電源之印象,自行上網各廠牌之行動電源,即向消 防局改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源為飛利浦廠牌。益徵,證人陳 秀錦確實未能確認其使用之行動電源是否確為飛利浦廠牌, 僅嗣後依循其就系爭行動電源之外觀印象,而認系爭行動電 源為飛利浦等情無訛。再者,證人陳秀錦亦未能提出任何購 買飛利浦行動電源之購買憑證,故難認系爭火災發生時,證 人陳秀錦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行動電源之廠牌確為飛利 浦廠牌之行動電源。 ㈢依上,證人陳秀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 際,其所使用之系爭行動電源確為飛利浦廠牌,故難認證人 陳秀錦為購買飛利浦廠牌之消費者,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之規定 應負賠償之責,係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3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2項、191條之1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