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秀錦(即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其所有
門牌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建物(下稱
系爭
建物)向原告投保居家綜合保險,保險
期間自106年12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1日止。107年6月16日17時許,系爭建物突生
火災,雖經撲滅,仍造成保險
標的物客廳沙發毀損、冷氣出
風口高溫變形、冷氣機毀損,全戶煙燻及灑水系統所致毀損
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16日火災原因紀錄(
下稱火災原因紀錄),調查為電氣因素起火。而依陳秀錦就
起火源之陳述,係由被告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飛
利浦廠牌行動電源(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發生自燃引發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系爭行動電源並
未使用,且無不當使用之情形,然系爭行動電源於此情況下
仍因爆炸或自燃,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足認被告所代理之商
品,未具有一般
消費者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
顯有瑕疵,系
爭火災造成之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爰依
消
費者保護法第7、8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保
險法第53條、70條,向被告請求31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秀錦對於所
持有行動電源外觀及來源均無法有明確得記憶
,且系爭火災現場無任何遺存之行動電源商品外觀圖片可供
辨認,故難憑陳錦秀之單一指述,即予認定系爭火災確實肇
因於行動電源商品。火災原因紀錄結論雖記載「起火原因:
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多,該等火災原因紀錄
結論無從證明系爭行動電源「自燃」引起,更不能證明系爭
火災係因系爭行動電源有瑕疵而起。
本件原告主張陳錦秀受
有310萬元之損害,係因系爭行動電源失火所致,並無具體
直接證據可資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意見
略以:
證人陳秀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行動電源確為飛利
浦廠牌,被告自無賠償之責。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
加害行為)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
,亦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
台上10
8號判決均
可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惟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
其本質仍
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
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舉火災原因紀錄
為其依據。然依火災原因紀錄固摘要:綜合上述分析,初步
研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等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另外,起火處確實有發現行動電源之充
電電池殘跡,且電池、隔膜有向外噴飛之異常現象,故無法
排除行動電源出現異常之可能性,加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
原因均已逐一排除,且行動電源置於泡棉沙發上,一旦引燃
即可能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由前述研判,
本案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以,
上開
火災原因紀錄僅記載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
未明確說明,遺留於火災現場之行動電源,係屬何廠牌。證
人陳秀錦於火災發生後相隔幾日即107年6月20日至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雖陳稱:行動電源品牌為philip原本是兒子在使用
,後來就給伊使用,使用約一年多,不清楚從何處購置等語
,然證人陳秀錦上開陳述行動電源品牌為「philip」部分有
遭遮隱之痕跡
等情(見卷第141頁)。而證人陳秀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本來跟消防員說是PANASONIC,後來伊問兒
子到底是什麼品牌,伊兒子說是飛利浦的,因為伊知道系爭
行動電源長什麼樣子,所以後來伊也上網去比對,確定是飛
利浦的,所以伊就打電話去給做筆錄的消防員,請伊更正為
飛利浦等語(見卷第252頁)。然現行消費市場有關行動電
源之廠牌及品項眾多,有些外觀相同之行動電源,係由眾多
不同廠商所生產、製作。依證人陳秀錦上開證述,其使用行
動電源時,並未注意該行動電源為何廠牌,本以為應為PANA
SONIC廠牌,故於消防局製作筆錄時稱其使用之行動電源為
PANASONIC廠牌,僅因其
嗣後再向其子確認該行動電源究為
何廠牌,經其子表示應為飛利浦廠牌,證人陳秀錦再依循其
對該行動電源之印象,自行上網各廠牌之行動電源,即向消
防局改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源為飛利浦廠牌。
益徵,證人陳
秀錦確實未能確認其使用之行動電源是否確為飛利浦廠牌,
僅
嗣後依循其就系爭行動電源之外觀印象,而認系爭行動電
源為飛利浦等情
無訛。再者,證人陳秀錦亦未能提出任何購
買飛利浦行動電源之購買憑證,故
難認系爭火災發生時,證
人陳秀錦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行動電源之廠牌確為飛利
浦廠牌之行動電源。
㈢依上,證人陳秀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
際,其所使用之系爭行動電源確為飛利浦廠牌,故難
認證人
陳秀錦為購買飛利浦廠牌之消費者,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之規定
應負賠償之責,係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310萬元,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2項、191條之1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