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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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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蔣茂松 被   告 張達瑋       億哥傳統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品叡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3日以民事訴訟補正狀 更正請求金額為970,233元,惟請求項目不變,核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時遭被告億哥傳 統小吃有限公司(下稱億哥公司)之受雇人張達瑋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且系爭貨車又未規定投保第三人強制 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包含⒈醫 療費用22,918元。⒉看護費36,000元。⒊交通費7,995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38,200元(均屬零件)。⒌營業損失715, 120元:原告長期經營冷凍水電裝修工程包商,受傷期間自 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日起訴為期壹年無法工作,營 業收入全無,壹年期損失計算包含:⑴閒置廠房租賃壹年計 :84,000元。⑵閒置工程貨車壹年計:6,120元⑶閒置機具 設備、冷凍高壓氣體過期及其他雜項損失,一年計:10,000 元。⑷補償遣散工程助理三人計:15,000元。⑸自事發迄起 訴書送達,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每月50,000元,壹年合計:60 0,000元。前述損失合計為715,120元。⒍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⒎上述金額共計:970,23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7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依鑑定報告,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原告 稱其無法營業,沒有辦法工作,但被告張達瑋有看到原告有 去工作,且被告億哥傳統小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品叡 也是在原告公司附近活動,也有看到原告公司有在營業,並 不曉得原告是否有遣散員工,或營業部分是否屬實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達瑋係被告億哥公司司機,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11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作迴 轉行駛,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 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撞 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下列金額不爭執: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22,918元。⒉看護費部 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36,000元。⒊交 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7,995 元。⒋ 系爭機車修理費38,200 元(零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時遭被告億哥公司之受雇人 張達瑋駕駛系爭貨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4日、109年2月19 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1、55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85號卷宗全卷核 閱無誤,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本院108年交簡字第 2868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張達瑋受雇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形 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 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5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達瑋受僱 於被告億哥傳統小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時,於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 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駕駛行 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張達瑋駕駛自用小 貨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語,有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達 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達瑋為系爭貨車駕駛人,因上開行車過失致 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傷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傷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達瑋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億哥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致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被告億哥公司既為被告張達瑋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張達瑋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達瑋、億哥公司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22,918元;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 計36,000元;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7,995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南新樓醫院收據、交通費用收據、 晉安復健科診所收據、看護費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 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46、69頁),應堪認定。核上開費用 係屬其因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38 ,2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7 年11月14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38,200÷(3+1) ≒9,55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8,200 -9,550)×1/3 ×(1+4/ 12)≒12,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200-12,733=25,467】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467元。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5,4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部份:原告主張長期經營冷凍水電裝修工程包商, 受傷期間自107 年11月14日至108 年12月2 日起訴為期壹年 無法工作,營業收入全無,壹年期損失計算包含:⑴閒置廠 房租賃壹年計:84,000元。⑵閒置工程貨車壹年計:6,120 元⑶閒置機具設備、冷凍高壓氣體過期及其他雜項損失,壹 年計:10,000元。⑷補償遣散工程助理三人計:15,000元。 ⑸自事發迄起訴書送達,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每月50,000元, 壹年合計:600,000元。前述損失共為715,120元等情。惟被 告對於原告完全無法營業,完全無法工作部分有所爭執,並 抗辯有看到該廠房並非閒置,原告去修理冷氣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營業等情,雖據提出廠房、機 具設備及工程貨車之照片3張、廠房租賃契約書(附民卷第 37-45頁)、105年全國電力及燃氣從業員工全年勞動報酬普 查書(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67號火災事 件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細目表及相片(本院卷第81-125頁) 等件為證,惟上開相片僅足證明原告有租用廠房經營冷凍水 電裝修工程行,及一般電力、燃氣從業員全年勞動之報酬行 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完全不能工作,或營業 收入減少係因原告受傷所致,且原告亦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即雇有二位員工,則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所承攬 之工程仍得指揮員工完成,原告稱因系爭事故而完全停業, 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⑵再者,商業經營之盈虧,經營者支出之成本、業務之有無、 市場之景氣、同業之競爭等情形,或皆相關,其原因容有多 端,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有雇用二位員工,衡情 尚不至於受傷後即達無營業收入之窘境,原告主張自發生系 爭事故即107年11月14日起即完全無營業收入,已難憑採。 更何況原告亦不諱言,其受傷後仍有到釣蝦場收取每月5,00 0元的服務費,足認原告並未因受系爭傷害而致完全不能工 作或無營業收入之情形,惟原告自述為冷凍水電裝修工程包 商,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其工作內容難免負重爬高 之情形,而依台南新樓醫院109年5月25日新樓醫字第109202 9號函,原告至今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暫不宜負重、不宜爬 上爬下,須至骨頸骨折癒合,才適合負重等語(本院卷第 141頁),據此,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行政院核定公告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其中107年1月1日 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 為23,100元,再扣除其所自承於釣蝦場每個月收取5,000元 之服務費來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屬合理。是原告 請求1年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215,476元【計算方式:(22 ,000-5,000)×(1+17/30)+(23,100-5,000)×(10 +13/30)=215,476】。從而,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而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15,47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兩造之財產狀 況及學歷資料,業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7,856元【計算 式:22,918元(醫療費)+36,000元(看護費)+7,995元 (交通費用)+215,47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467元 (機車修理費用)+100,000元(慰撫金)=407,856元】,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固為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於雙黃線路段違 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附卷可參。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 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過 失比例則為30%,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285,499 元【計算式:407,856元×0.7=285,499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於108年12月9日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 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5,499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