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鼎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藝庭
被 告 何素雲
林彥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2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業於109年4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21、29-35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