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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鼎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庭 被   告 何素雲       林彥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2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業於109年4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29-35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