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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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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吉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李世民(即李龍陽)       柯枝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銘智 被   告 成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琪 被   告 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世民(即李龍陽)及柯枝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 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被告李世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 起、被告柯枝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世民(即李龍陽)及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被告李世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九日起、被告成功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枝木及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柒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枝木、成功物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世民(原名:李龍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凌晨3時41分許, 沿國道3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345.8公里處,撞擊同向前行 由訴外人趙清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車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B車)後(下稱第一段事故),B車離開現場,又有訴外 人廖士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C車 ),同向自後駛來,撞擊A車(下稱第二段事故),廖士榕 及李世民下車查看車損之時,又有被告柯枝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車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D車)自後方駛來,再次撞 擊A車,致A車往前撞擊C車及廖士榕,致廖士榕死亡,C 車車頭亦遭毀損(下稱第三段事故,以上合稱本件事故)。 (二)本件事故起因為第二段事故時,廖士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被告李世民夜間事故後未設置警示措施,均同為肇事原因; 又第三段事故時,被告柯枝木越級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李世民夜間事故後未設置警示措施,同 為肇事原因,廖士榕則就第三段事故無肇事因素。 (三)被告柯枝木及李世民因上開共同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所 有之C車損壞,需支付C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又C車所受之損壞,如予以修復需支出3,565,859元,已高 於原告於107年4月25日當時購入C車價格僅2,142,000元, 應認C車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又被告李世民受雇於被告成 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被告柯枝木受雇於宏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君公司),被告李世民及柯枝木 均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成功公司應與被告 李世民;被告宏君公司應與被告柯枝木分別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 連帶賠償原告C車之拖吊費105,000元及現值2,142,000元, 共計2,247,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李世民及被告柯枝木應連帶給付原告2,24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李世民及被告成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柯枝木及被告宏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4.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宏君公司及被告柯枝木:對於原告就C車所支出之拖吊 費105,000元不爭執,惟C車所受之損壞並非全因被告柯枝 木駕駛之D車撞擊所造成,此由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事故交 通現場圖可知,C車車頭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凹陷扭曲之損害 ,應是遭D車撞擊前即已存在,且於第三段事故中,直接撞 擊C車之A車撞擊位置上並無凹陷,顯見C車經A車撞擊之 力道相當弱,再比對上開現場圖,第三段事故中,A車遭D 車撞擊前後,位置距離相當遠,可見D車撞擊A車後,透過 A車對C車撞擊之力道極小,故C車所受之損壞,應是第二 段事故時由C車撞擊A車所造成,並非因D車於第三段事故 中撞擊所致。 (二)被告李世民:對於原告就C車所支出之拖吊費105,000元不 爭執,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柯枝木駕駛之D車撞擊到其 駕駛之A車,再追撞原告之C車,目測第三段事故撞擊力度 很大,但我沒有注意到A車究竟撞到C車的哪個部位。 (三)被告成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除被告成功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原告與被告李世民、宏君公 司間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爭執事項: 1.A車為被告成功公司所有,被告李世民為被告成功公司員工 。 2.C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廖士榕為原告公司員工。 3.D車為被告宏君公司所有,被告柯枝木為被告宏君公司員工 。 4.於107年5月24日3時41分許,被告李世民駕駛A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345.8公里處,撞擊同向前行由訴外 人趙清井駕駛B車後(下稱第一段事故),B車離開現場, 適有訴外人廖士榕駕駛C車,同向自後駛來,撞擊A車(下 稱第二段事故),廖士榕及李世民下車查看車損時,復有被 告柯枝木駕駛D車,亦自後方駛來,撞擊A車,致A車往前 撞擊C車及廖士榕(下稱第三事故,以上合稱本件事故)。 5.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第二段事故廖士榕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李世民夜間事故後未設置警 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第三段事故被告柯枝木越級駕駛營 業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李世民駕 駛營業大貨車,夜間事故後未設置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廖士榕則無肇事因素。 6.原告就本件事故支付C車拖吊費105,000元。 7.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購入C車,購入價格為2,142,0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李世民與柯枝木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就原 告所有的C車受損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如是,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3.被告成功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李世民、被告宏君公司是否應與 被告柯枝木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於107年5月24日3時41分許,被 告李世民駕駛A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345.8公 里處,撞擊同向前行由訴外人趙清井駕駛之B車,為第一段 事故,B車離開現場,適有訴外人廖士榕駕駛C車同向自後 駛來,撞擊A車,為第二段事故,廖士榕及李世民下車查看 車損時,復有被告柯枝木駕駛D車亦自後方駛來,撞擊A車 ,致A車往前撞擊C車及廖士榕,為第三段事故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業務過失致 死偵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原告、被告李世民、宏君公司所 不爭執,而被告成功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上情首堪認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C車毀 損嚴重,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被告李世民、柯枝木就本件 事故發生有過失,故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C車毀損損失2, 247,000元及拖吊費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李世民、柯枝木就本件事故發生確 實有過失,而被告四人均應就原告所有的C車受損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C車損害數額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李世民、柯枝木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應就原告所 有的C車受損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供參), 2.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第二段事故時,廖士榕疏 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李世民夜間事故後疏忽未設置警 示措施,又第三段事故時,除被告李世民夜間事故後有未設 置警示措施之過失外,被告柯枝木亦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於廖士榕駕駛C車撞擊A車後,又遭被告柯枝木所駕駛 之D車追撞,而造成C車毀損等語,除有本件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外,並有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內所附之 被告柯枝木、李世民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行車記 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可參( 見該案警卷第9至11、22至31、33至57頁),佐以本件事故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 認第二段事故中駕駛C車之廖士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駕駛A車之被告李世民夜間事故後未設置警示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第三段事故中被告柯枝木越級駕駛營業全聯 結車(D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李世民 駕駛營業大貨車(A車),夜間事故後未設置警示措施,同 為肇事原因等節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新調卷第29-33 頁、37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李世民、宏君公司並不爭執, 綜上,堪認被告李世民就本件事故確有於第一段事故後疏未 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存在,被告柯枝木亦有於第三段事故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李世民、柯枝木 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洵屬有據。 3.又C車因本件事故,造成車頭、右車門、水箱、輪胎等多處 部位嚴重毀損,維修更換費用共計3,673,359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 估價單、輪胎估價表存卷可考(見本院新調卷第41至55頁) ,且由車損照片觀之,C車車頭毀損嚴重(見本院卷第37至 49頁),被告宏君公司及被告柯枝木雖抗辯C車之毀損主要 是因第二段事故中遭被告李世民所駕駛之A車撞擊造成,而 第三段事故中被告柯枝木所駕駛之D車雖撞擊A車以致追撞 到C車,但第三段事故D車撞擊力道不大,故C車因被告柯 枝木之過失所造成之受損情形應屬輕微,故C車之損害不應 全由被告宏君公司及被告柯枝木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惟查,細觀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各車輛照片及被告李世民 、柯枝木之陳述可知,C車於第二段事故中與被告李世民所 駕駛之A車相撞後,遭A車與C車後板車(29-8F)兩面夾擊 ,卡在兩車與路旁圍欄中,之後,被告柯枝木駕駛之D車車 頭撞擊A車側車身以致於A車往前更擠壓C車車頭,而由現 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觀察比對,D車前車頭玻璃全 碎,車門嚴重受擠壓而變形,前保桿與車燈等零件均脫落凹 損,受損情形並不輕微,可見D車往前衝擊力道非小,則遭 車輛固定無法挪動之C車,承受之力道亦非屬輕微,且本件 事故第二段及第三段事故先後發生時間緊密連續,可認被告 柯枝木過失駕駛D車之行為,與被告李世民過失駕駛A車之 行為,均為原告所有之C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柯枝木與李世民過失駕駛行 為,共同不法造成C車如前開估價單所載之損害等語,自屬 有據,被告宏君公司及被告柯枝木前開所辯,則非可採。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797,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 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原告就本件事故支付C車拖吊費105,000元等情,為原告 與被告李世民、柯枝木、宏君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新調卷第39頁), 應可認定。依照現場照片觀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C車遭 撞毀後已無法正常行駛,自有請求道路救援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李世民、柯枝木賠償C車拖吊費用105,000元,要 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C車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高達3,565,859元等語 ,有前開汽車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新調卷第41至57頁 、本院卷第37至49頁),依卷附C車受損照片所示,該車輛 車頭確實嚴重凹陷變形,而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 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恐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依上開 說明,堪認C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 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C車為000年4月25日當時所購入之 二手車,購買價格為2,14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購買當時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為被告李世民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購入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時,僅使用將近1個月,期間尚短,依照二手車買賣之市 場行情,使用車齡相差1個月之價格幾無差異,本院認C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以2,14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據 此,原告請求賠償C車現值2,142,000元及拖吊費用105,000 元,共計2,247,000元等語,要屬有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照 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所載,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駕駛C車之廖士榕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第二段 事故廖士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李世民夜間 事故後未設置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第三段事故被告柯 枝木越級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李世民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事故後未設置警示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廖士榕則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是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狀及駕駛人注意義務與過失情節,認駕駛 C車之廖士榕應就本件事故負擔20%之過失責任。準此,本 件依過失相抵計算,減輕被告柯枝木、李世民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797,600元【計算式:2,247,000(元)×80% =1,797,600(元)】。 5.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李世民及被告柯枝木共同就C車因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連帶賠償1,797,600元等語,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成功公司應與被告李世民、被告宏君公司應與被告柯枝 木,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定有明文。 2.A車為被告成功公司所有,被告李世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被告成功公司員工,被告柯枝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宏 君公司員工,擔任司機,正在執行職務,此為被告李世民、 柯枝木、宏君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成功公司與李世民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柯枝木與宏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有理由。 3.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柯枝木、李世民對原告所負之賠償 責任,與被告成功公司、李世民,及被告柯枝木、宏君公司 對原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任一 被告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原 告請求被告李世民、柯枝木、成功公司、宏君公司任一人已 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者,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分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所明定 。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李 世民、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柯枝木、成功公司及宏 君公司,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李世民自108年年12月9日起、其餘被告自108年11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民及 柯枝木應連帶給付原告1,797,600元;被告李世民及成功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97,600元;被告柯枝木及宏君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797,600元;併被告李世民自108年年12月9 日起、其餘被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世民、柯枝木、宏君公司各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成功公司則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