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聰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聰獻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被 告 李宗憲即昆達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17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51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95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1,18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23,51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利息自109年2月11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期向被告訂購EAC與甲苯2種原物料,
送往原告位於北中南3個廠,原告先預付貨款,待被告出貨
後,再從預付款扣除,若扣除後仍有剩餘款項,則留待扣抵
下次貨款之用,截至108年12月18日原告訂購EAC與甲苯,被
告均有出貨,尚有剩餘預付款194,319元。嗣原告再預付EAC
94,000公斤及甲苯48,000公斤貨款(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本
應於108年12月30日出貨,卻一再拖延,
兩造於109年1月3日
約定被告應109年1月6日出貨一車EAC至原告中部彰濱廠、於
同年1月7日出貨一車EAC至原告北部觀音廠、於109年1月7日
、10日出貨2車甲苯至原告中部彰濱廠,但被告遲未出貨,
被告致電向原告道歉後,兩造於109年1月15日重新約定被告
應於109年1月17日或109年1月20日運送一車甲苯至原告中部
彰濱廠、於109年1月21日運送一車EAC至原告中部彰濱廠,
惟被告仍未按時交貨,原告已於109年1月20日終止與被告間
之甲苯與EAC買賣,並要求被告應於同年1月22日前返還原告
已預付北部觀音廠貨款579,600元、中部彰濱廠貨款2,264,
318元、南部廠貨款579,600元,共計3,423,518元,被告於
同年2月7日允諾將於同年2月10日償還,屆期被告仍未返還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Line訊息翻拍畫面、原告應付帳款彙總表、原告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3,423,5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1月20日催請被告返還3,423,518元後,被告於
109年2月7日回覆「下週一給足」
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造
Line訊息翻拍畫面為證,
堪認兩造已有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
月10日返還款項,即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屆期未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清償日之
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3,
518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95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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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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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已預付品項及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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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2月27日 │EAC24,000公斤508,582│
│ │ │元及磅費250元,合計 │
│ │ │508,832元 │
├──┼───────┼──────────┤
│ 2 │108年12月31日 │EAC23,000公斤430,599│
│ │ │元及磅費250元,合計 │
│ │ │430,849元 │
├──┼───────┼──────────┤
│ 3 │108年12月31日 │甲苯48,000公斤1,104,│
│ │ │618元及磅費500元,合│
│ │ │計1,105,118元 │
├──┼───────┼──────────┤
│ 4 │108年12月31日 │EAC24,000公斤604,550│
│ │ │元及磅費250元,合計 │
│ │ │604,800元 │
├──┼───────┼──────────┤
│ 5 │108年12月31日 │EAC23,000公斤579,350│
│ │ │元及磅費250元,合計 │
│ │ │57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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