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陳嘉玫
被 告 俊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機車修理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部分
駁
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 1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黃震緯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997號(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8號)被告黃震緯過失
傷害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照護費用新臺
幣(下同)74,924元、35日全天看護費用共77,000元、醫院
看診之停車費用及車資共1,000元、醫療藥品2,472元、營養
品3萬元、疤痕美容膠6個月共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個
月共75,000元、復健醫療費共3,350元、機車修理費38,200
元、後續醫療費用估算(包含復健治療、1年後返院開刀取
出鋼釘各1萬元)共2萬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
損害(即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38,200元)部分,並非刑事
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機車修
理費38,200元,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然依
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