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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陳嘉玫 被   告 俊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機車修理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部分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 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黃震緯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997號(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8號)被告黃震緯過失 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照護費用新臺 幣(下同)74,924元、35日全天看護費用共77,000元、醫院 看診之停車費用及車資共1,000元、醫療藥品2,472元、營養 品3萬元、疤痕美容膠6個月共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個 月共75,000元、復健醫療費共3,350元、機車修理費38,200 元、後續醫療費用估算(包含復健治療、1年後返院開刀取 出鋼釘各1萬元)共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 損害(即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38,200元)部分,並非刑事 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機車修 理費38,200元,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