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葉明政
兼上列一人
訴訟
代理人 葉明昌
被 告 梁正仲
被 告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新怡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梁正仲自民國
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新臺幣10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9元由原告葉明政負擔新臺幣12,336元
、原告葉明昌負擔新台幣4,388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葉明政供
擔保、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葉明
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損毀車輛
回復原狀;被告應連帶給付無法變賣車輛,以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市值新台幣(下同)9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至車輛回復原狀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
嗣
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於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9日、109年4月21日多次變更聲明,嗣109年5月21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
所載。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正仲為受雇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怡公司
)之司機,於108年8月2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
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擊原告葉
明昌所駕駛、原告葉明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
告葉明昌則因此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使其原有精神功
能性憂鬱症病情因此加重。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費用,則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
(三)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葉明政978,309元自車禍發生108年8月23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ASM-0003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
之前的狀況。
現在車輛還沒有拆解下去,所以不知道要修理的項目,要
回復到完全無傷、正常車輛行駛狀況。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348,000元(細目包含如下:
⑴價值減少20萬元。⑵租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⑶
鍍膜31,000元。⑷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75萬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自108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修
復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折舊。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11,707元(細目如下:⑴保險
費損失1,928元、2,397元。⑵燃料稅、
牌照稅損失共
4,132 元。⑶選號費、領牌費等共3,250元。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500,000元(細目如下:⑴工
作損失25萬元。⑵精神損失2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梁正仲為肇事原因,原告葉
明昌無肇事因素
等情,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費用之答辯:
⒈原告葉明昌車禍當下並未受傷,其所提奇美醫院108年11
月12日之診斷書之病狀,難以證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且原告葉明昌在車禍之前就有在精神科就診,所以無法證
明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葉明昌所提之工作損
失及精神撫慰金。
⒉原告葉明政請求之修車費用149,248(其中工資:16,880
元,烤漆:20,448元,零件:111,920元,零件之部分需
依法計算折舊)。
⒊財務損失部份:原告葉明政請求之維修
期間代步車費用、
車體鍍膜費用、公會鑑定費、事故鑑定費用、牌照稅、燃
料稅、車輛保費等,此部分之請求
非必要合理之費用,不
同意給付。
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葉明政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報告主張車輛價值減少達200,000元,被告
不同意給付。
(三)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梁正仲為受雇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108年8
月2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連結車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與間隔,致撞擊原告葉明昌所駕駛、原告葉明政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財產、精神等傷害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葉明政978,309元自車禍發生108年8月23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ASM-0003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
之前的狀況。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348,000 元。
細目包含如下:
⒈價值減少20萬元。
⒉租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
⒊鍍膜31,000元。
⒋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75萬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自108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修
復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折舊。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11,707元,細目如下:
⒈保險費損失1,928元、2,397元。
⒉燃料稅、牌照稅損失共4,132元。
⒊選號費、領牌費等共3,250元。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500,000元,細目如下:
⒈工作損失25萬元。
⒉精神損失25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3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梁正仲為受雇被告新怡公司之司機,於108年8月23
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擊原告葉明昌所駕駛、原告葉明政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原告葉
明昌則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9年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函
暨檢附之事
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5-43頁)查明屬實。另據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梁正仲駕駛營業半聯
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葉明昌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60號卷第89-92頁,下
稱補字卷)在卷
可稽,被告梁正仲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
⒊又原告葉明昌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1.急性壓力反應、2.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情,
業據其提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補字卷第19頁)為證;又本院函詢
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葉明昌107年2月2日首次至本院
精神科就診,當時臨床診斷為精神功能性憂鬱症……108
年8月23日發生車禍,之後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發
生車禍,病情因此加重。臨床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
精神病特徵、急性壓力反應」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4月
15日109奇醫字第168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
第187-189頁)。可見,原告葉明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前雖因精神功能性憂鬱症前往就醫,但確係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其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促使病情加重。況且,
被告梁正仲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體龐大,在高速公路高速
行駛時撞及一般自用小客車,對於小客車之駕駛所產生命
懸一線之驚恐,常人均可想見。是被告辯稱原告葉明昌病
情加重非其所致,應不可採。則被告梁正仲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葉明昌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
認定。從而,原告葉明政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葉明昌
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梁正仲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正仲為系爭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行
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原告受
有
前揭損害、傷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傷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梁正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新怡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致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被告新怡公司既為被告梁正仲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梁正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梁正仲、新怡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78,309元自車禍發生108
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則不同意賠償。
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葉明政主張系爭車輛其原計劃出售,因系爭車禍毀損
,而被告未將之回復原狀,導致原告葉明政無法出售獲取
現金,並因而須支出訴訟費19,909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費用6,000元、汽車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加
計系爭車輛估價為95萬元,共計978,309元。上開978,309
元原告葉明政無法運用,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費用。
惟查,原告葉明政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所有系
爭車輛毀損,依法其因此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
遲
延利息,而得填補其損害,自無從再以此為由,再向被告
請求所謂無法運用資金及增加訴訟費、鑑定費等支出之利
息。因此,原告葉明政上開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
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
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固定有明
文。惟雖得請求排除侵害。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即
明。而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
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應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
制執行,亦即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俾為將來強
制執行之依據。如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經審判
長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即有補正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
度
台上字第9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
車禍之前的狀況,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核其性
質為給付之訴,是其聲明回復原狀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亦即應具體化其請求被告之行為義務即修繕系爭車輛方法
(例如板金、烤漆等)、位置(例如左側葉子板)及範圍
至適於強制執行程度之內容始可。惟原告聲明,僅泛言應
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並
未具體表明其請求被告以何修繕方法、修繕位置及範圍以
達成車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
嗣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仍
不願意以其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
(見補字卷第47-52頁)所列項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堅持表示:「現在車輛還沒有拆解下去,所以不
知道要修理的項目,要回復到完全無傷、正常車輛行駛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足認其聲明並未具
體化被告之行為義務內容,而有不明確致不適於強制執行
之情形。
⒊
綜上所述,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使
確
定判決之
既判力、
執行力之範圍明確,原告訴之聲明應至
可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始為明確。而所謂系爭車輛未發生
車禍之狀態,僅係維修系爭車輛效果之描述,若不加以特
定具體修繕方法之工項內容、範圍及方法,於實施強制執
行時,因其並不明確,將滋生紛擾,而難以執行。是以原
告葉明政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
車禍之前的狀況,其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確致不適於強制執
行之情形,
尚難准許。
(四)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48,000元部分:
⒈交易性貶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梁正仲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
責,已如前述,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
,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後雖經
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20萬元
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9月18日
108高市汽商雄字第1031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表、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39-43頁)為證。依該會鑑定,系爭
車輛105年7月出廠,廠牌LEXUS、型式ES200、排氣量
1,998立方公分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月23日肇
事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95萬元
,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75萬元,價值差異減少
約20萬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
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
,所為鑑價
核屬可信。是被告辯稱所鑑價格太高,核不
足取;而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
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0萬元,
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葉明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性貶損20萬元,自屬有
據。
⒉原告葉明政主張租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部分:
原告葉明政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預估兩個月,原廠提供同型
代步車,每日1,8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000元云云
,被告則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
惟查,原告葉明政之訴訟
代理人葉明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系爭車輛目前尚未維修
,維修期兩個月亦屬預估(見本院卷第227頁),究竟實
際要維修多少時日,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因此,
其主張租用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部分,
難謂有據。
⒊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3,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3,000元,雖提出LEXUS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服務
廠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9月18日108
高市汽商雄字第1031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補字卷第52頁、39-41
頁、89-92頁)為證,然鍍膜費用係原告葉明政在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支出,另上開鑑定費用係為原告提起
訴訟而支出,均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葉明政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其支出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3,000元云云,
即屬無據。
(五)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75萬元(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自108年8月
23日起至被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折舊云云。然查,原
告葉明政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保險費損失
1,928元、2,397元。燃料稅、牌照稅損失共4,132元。選
號費、領牌費等共3,250元。合計11,707元云云。被告則
不同意賠償。經查:原告葉明政就上開保險費、燃料稅、
牌照稅、選號費及領牌費,雖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97-155頁),然上開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七)原告葉明昌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500,000元,
細目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葉明昌主張其有投資車輛買賣,因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心理受影響,而發生兩次車禍,其中一次撞上安全島,
維修費用將近20萬元,另一次也賠償1、20萬元。因此,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則不同意給付。經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查原告葉明昌固提出其發生另外兩次車禍之照片,並有
其母親即證人葉林英到庭證稱。然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原
告葉明昌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曾發生兩次車禍事故,尚
難
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葉林英之
證言
據其所述,乃原告葉明昌之友人轉述(見本院卷第230頁
),自然也無從為原告葉明昌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葉
明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5萬元,自屬無據。
⒉精神損失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葉明昌因被告梁正仲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葉明昌
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使其原有精神功能性憂鬱症病
情因此加重,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葉明昌因系
爭車禍事故造成之上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
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宜,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
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梁正仲、新怡公司之
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二紙(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
可按,則
原告葉明政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梁正仲自109年2月
20日、被告新怡公司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違背,
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給付原告葉明政200,000元,及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自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梁正仲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連帶給
付給付原告葉明昌100,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