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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葉明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明昌 被   告 梁正仲 被   告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新怡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梁正仲自民國 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新臺幣10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9元由原告葉明政負擔新臺幣12,336元 、原告葉明昌負擔新台幣4,388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葉明政供擔保、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葉明 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損毀車輛 回復原狀;被告應連帶給付無法變賣車輛,以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市值新台幣(下同)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車輛回復原狀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 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於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9日、109年4月21日多次變更聲明,嗣109年5月21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經核上開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正仲為受雇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怡公司 )之司機,於108年8月2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 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擊原告葉 明昌所駕駛、原告葉明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 告葉明昌則因此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使其原有精神功 能性憂鬱症病情因此加重。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費用,則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葉明政978,309元自車禍發生108年8月23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ASM-0003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 之前的狀況。 現在車輛還沒有拆解下去,所以不知道要修理的項目,要 回復到完全無傷、正常車輛行駛狀況。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348,000元(細目包含如下: ⑴價值減少20萬元。⑵租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⑶ 鍍膜31,000元。⑷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75萬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自108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修 復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折舊。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11,707元(細目如下:⑴保險 費損失1,928元、2,397元。⑵燃料稅、牌照稅損失共 4,132 元。⑶選號費、領牌費等共3,250元。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500,000元(細目如下:⑴工 作損失25萬元。⑵精神損失2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梁正仲為肇事原因,原告葉 明昌無肇事因素等情,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費用之答辯: ⒈原告葉明昌車禍當下並未受傷,其所提奇美醫院108年11 月12日之診斷書之病狀,難以證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且原告葉明昌在車禍之前就有在精神科就診,所以無法證 明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葉明昌所提之工作損 失及精神撫慰金。 ⒉原告葉明政請求之修車費用149,248(其中工資:16,880 元,烤漆:20,448元,零件:111,920元,零件之部分需 依法計算折舊)。 ⒊財務損失部份:原告葉明政請求之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 車體鍍膜費用、公會鑑定費、事故鑑定費用、牌照稅、燃 料稅、車輛保費等,此部分之請求必要合理之費用,不 同意給付。 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葉明政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報告主張車輛價值減少達200,000元,被告 不同意給付。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梁正仲為受雇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108年8 月2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連結車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與間隔,致撞擊原告葉明昌所駕駛、原告葉明政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財產、精神等傷害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葉明政978,309元自車禍發生108年8月23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ASM-0003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 之前的狀況。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348,000 元。 細目包含如下: ⒈價值減少20萬元。 ⒉租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 ⒊鍍膜31,000元。 ⒋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75萬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自108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修 復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折舊。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11,707元,細目如下: ⒈保險費損失1,928元、2,397元。 ⒉燃料稅、牌照稅損失共4,132元。 ⒊選號費、領牌費等共3,250元。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500,000元,細目如下: ⒈工作損失25萬元。 ⒉精神損失2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3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梁正仲為受雇被告新怡公司之司機,於108年8月23 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擊原告葉明昌所駕駛、原告葉明政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原告葉 明昌則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9年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事 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5-43頁)查明屬實。另據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梁正仲駕駛營業半聯 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葉明昌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60號卷第89-92頁,下 稱補字卷)在卷可稽,被告梁正仲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 ⒊又原告葉明昌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1.急性壓力反應、2.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情,業據其提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補字卷第19頁)為證;又本院函詢 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葉明昌107年2月2日首次至本院 精神科就診,當時臨床診斷為精神功能性憂鬱症……108 年8月23日發生車禍,之後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發 生車禍,病情因此加重。臨床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 精神病特徵、急性壓力反應」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4月 15日109奇醫字第168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 第187-189頁)。可見,原告葉明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前雖因精神功能性憂鬱症前往就醫,但確係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其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促使病情加重。況且, 被告梁正仲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體龐大,在高速公路高速 行駛時撞及一般自用小客車,對於小客車之駕駛所產生命 懸一線之驚恐,常人均可想見。是被告辯稱原告葉明昌病 情加重非其所致,應不可採。則被告梁正仲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葉明昌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認定。從而,原告葉明政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葉明昌 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梁正仲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正仲為系爭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行 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原告受 有前揭損害、傷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傷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梁正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新怡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致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被告新怡公司既為被告梁正仲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梁正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梁正仲、新怡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78,309元自車禍發生108 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則不同意賠償。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葉明政主張系爭車輛其原計劃出售,因系爭車禍毀損 ,而被告未將之回復原狀,導致原告葉明政無法出售獲取 現金,並因而須支出訴訟費19,909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費用6,000元、汽車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加 計系爭車輛估價為95萬元,共計978,309元。上開978,309 元原告葉明政無法運用,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費用。查,原告葉明政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所有系 爭車輛毀損,依法其因此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遲 延利息,而得填補其損害,自無從再以此為由,再向被告 請求所謂無法運用資金及增加訴訟費、鑑定費等支出之利 息。因此,原告葉明政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 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固定有明 文。惟雖得請求排除侵害。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即 明。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 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應明確特定、具體合法、於強 制執行,亦即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俾為將來強 制執行之依據。如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經審判 長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即有補正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9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 車禍之前的狀況,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核其性 質為給付之訴,是其聲明回復原狀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亦即應具體化其請求被告之行為義務即修繕系爭車輛方法 (例如板金、烤漆等)、位置(例如左側葉子板)及範圍 至適於強制執行程度之內容始可。惟原告聲明,僅泛言應 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並 未具體表明其請求被告以何修繕方法、修繕位置及範圍以 達成車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嗣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仍 不願意以其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 (見補字卷第47-52頁)所列項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堅持表示:「現在車輛還沒有拆解下去,所以不 知道要修理的項目,要回復到完全無傷、正常車輛行駛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足認其聲明並未具 體化被告之行為義務內容,而有不明確致不適於強制執行 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使確 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原告訴之聲明應至 可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始為明確。而所謂系爭車輛未發生 車禍之狀態,僅係維修系爭車輛效果之描述,若不加以特 定具體修繕方法之工項內容、範圍及方法,於實施強制執 行時,因其並不明確,將滋生紛擾,而難以執行。是以原 告葉明政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 車禍之前的狀況,其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確致不適於強制執 行之情形,尚難准許。 (四)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48,000元部分: ⒈交易性貶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梁正仲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 責,已如前述,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 ,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後雖經 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20萬元 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9月18日 108高市汽商雄字第1031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表、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39-43頁)為證。依該會鑑定,系爭 車輛105年7月出廠,廠牌LEXUS、型式ES200、排氣量 1,998立方公分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月23日肇 事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95萬元 ,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75萬元,價值差異減少 約20萬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 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 ,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被告辯稱所鑑價格太高,核不 足取;而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 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0萬元,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葉明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性貶損20萬元,自屬有 據。 ⒉原告葉明政主張租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部分: 原告葉明政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預估兩個月,原廠提供同型 代步車,每日1,8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000元云云 ,被告則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惟查,原告葉明政之訴訟 代理人葉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目前尚未維修 ,維修期兩個月亦屬預估(見本院卷第227頁),究竟實 際要維修多少時日,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因此, 其主張租用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部分,難謂有據。 ⒊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3,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3,000元,雖提出LEXUS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服務 廠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9月18日108 高市汽商雄字第1031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補字卷第52頁、39-41 頁、89-92頁)為證,然鍍膜費用係原告葉明政在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支出,另上開鑑定費用係為原告提起 訴訟而支出,均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葉明政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其支出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3,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75萬元(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自108年8月 23日起至被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折舊云云。然查,原 告葉明政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保險費損失 1,928元、2,397元。燃料稅、牌照稅損失共4,132元。選 號費、領牌費等共3,250元。合計11,707元云云。被告則 不同意賠償。經查:原告葉明政就上開保險費、燃料稅、 牌照稅、選號費及領牌費,雖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97-155頁),然上開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七)原告葉明昌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500,000元, 細目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葉明昌主張其有投資車輛買賣,因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心理受影響,而發生兩次車禍,其中一次撞上安全島, 維修費用將近20萬元,另一次也賠償1、20萬元。因此,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則不同意給付。經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查原告葉明昌固提出其發生另外兩次車禍之照片,並有 其母親即證人葉林英到庭證稱。然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原 告葉明昌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曾發生兩次車禍事故,尚難 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葉林英之證言 據其所述,乃原告葉明昌之友人轉述(見本院卷第230頁 ),自然也無從為原告葉明昌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葉 明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5萬元,自屬無據。 ⒉精神損失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葉明昌因被告梁正仲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葉明昌 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使其原有精神功能性憂鬱症病 情因此加重,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葉明昌因系 爭車禍事故造成之上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 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 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梁正仲、新怡公司之 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二紙(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按,則 原告葉明政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梁正仲自109年2月 20日、被告新怡公司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給付原告葉明政200,000元,及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自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梁正仲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連帶給 付給付原告葉明昌100,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