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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鴻運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吳貞妮       謝安曜 被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埔段150-22、153-70、153-69、153-68、153-67 、153-66、153-65、153-64、153-55、153-56、150-261 、 153-57、153-58、153-59、153-60、153-61、153-62、15 3 -63 、153-54、153-53、153-52、153-51、153-50、153-49 、153-46、153-47、153-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153-48地 號土地為4 分之3 外,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所有,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 委託期間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 售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880,000元,服務報酬為成交 價額4%,若被告在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 。詎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之108 年12月31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胡朝欽、胡朝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原約定 之服務報酬2,795,200 元【計算式:69,880,000元×4%=2, 795,2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9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南台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負責供應安南區家用天然氣,系爭契約簽訂時正值中午,附 近居民頻以電話催促被告運送瓦斯,致兩造洽談時屢遭打斷 ,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然就委託銷售底價尚未談妥,約定 待原告提供附近交易行情資料後,再行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故兩造就委託銷售底價並未達成合致,系爭契約不成 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兩造洽談時間僅半小時,原告未曾 解說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於倉促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無 從瞭解其權利義務,是系爭契約全部條文,因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即便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法院應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 格為69,880,000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4%,委託期間自10 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胡朝欽、胡朝富, 並於109 年2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㈢系爭契約上載原告承辦人為訴外人黃福林。 ㈣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甲方義務約定:「3.專任委託 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下同)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下同)仍應支付原 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⑴委託期 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 介者。」之內容。 ㈤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單 方不得任意變更;本契約簽訂時,如須添加或更改契約條款 ,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經乙方承辦人及甲方簽章確認。本 契約成立後,如雙方同意變更本契約之內容時,應以乙方提 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委託 契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方簽章後生效。」之內容。 ㈥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以台南開元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支付服務報酬2,795,200 元,經被告於 同年月19日收受,被告復於109 年3 月23日以台南原佃郵局 第28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表示拒絕支付,並檢附被告與黃 福林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 ㈦被告曾於108 年9 月間以Messenger與黃福林對話如下: 被告:關廟那塊地,你們用太久了,我要改成一般簽 如果不要就取消合約,剛剛看這份合約根本沒承辦人 語音通話 被告:你打給我,我檢查過了 根本沒有你的名字 我們繼續找其他人簽了,你們已經拖太久了 承辦人也沒簽名 莫名其妙的合約 ㈧被告前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就1101地號等6 筆土地 鑑界,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定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40分為複丈日期。 ㈨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寶鶯於108 年12月31日將所有同段1096 、1097地號土地出賣予胡朝欽、胡朝富,並於109 年2 月2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㈩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在原告網站刊登系爭土地銷售廣告。 原告承辦人黃福林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於108 年7 月 23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9 月8 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Cowboy cheng」「南臺灣紙厝- 關廟楊」、「富利寶 製麵廠* 眼鏡* 」之人商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795,2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委託銷售土地地號、銷售期間、銷 售總價格及服務報酬,均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土地,委託期間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委託銷售總價格為69,880,000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4%等 語,被告對於有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 就委託銷售底價並未達成合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原告 則否認系爭契約簽訂時有委託銷售底價之約定,被告自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再參以證人黃福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仲 介買賣實務上,要有委託銷售價格才能賣,但不見得要有底 價,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談及底價金額,直到108 年4 、5 月間,伊所接洽之幾位買方,都認為委託銷售總價格太 高,伊在電話中與被告、李寶鶯提及此事,並詢問是否要調 整,李寶鶯說可以調整到30,000,000元,伊才會準備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至於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日期,係伊順手 寫簽約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因有客戶出價,回報給 被告時,被告說他有底價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 )相符,顯見被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經原告仲介業務員 黃福林回報潛在買方所提買賣價格後,才提出委託銷售底價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就委託銷售標的、銷售期間、 銷售總價格及服務報酬既已達成一致,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㈡系爭契約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 明文。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 1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 於3 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惟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 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 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 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 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 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 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尚非不可。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 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 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 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 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 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被告辯稱:兩造洽談時間僅半小時,原告未曾解說系爭契約 之內容,被告於倉促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無從瞭解其權利 義務,是系爭契約全部條文,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將拋棄審閱期間約款置 於契約書標題下之最上方位置,除有記載「1.消費者保護法 1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文內容。2.內政部公 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3 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 可要求攜回本契約書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外,並以外框框住約款內容,約款最末尚留有簽約人單獨簽 署之位置,供被告簽名確認(見司促卷第3 頁),此種約款 形式應不致造成突襲簽約人之結果,且已近於個別商議之情 況,再參以被告年約60歲,擔任南台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得透過上開文字記載,知悉 其得主張3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被告既於該約款內,以手 寫方式書立「本人已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不行使3 天 審閱權」等文字旁簽名,足認被告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容 ,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3 日審閱權利,事後自 不得再爭執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是被告以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 規定為據,抗辯系爭契約全部條文均無效,自 不足採。 ⒊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甲方義務約定 :「3.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原告,下同)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下 同)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 乙方。⑴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 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之內容、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之108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胡朝欽、胡朝富等節,均不 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2,795,200 元,即屬有據。 ㈢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固約定被告於委託期間 內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情形,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 報酬,然就此情形實際並非因原告完成媒介居間所得之服務 報酬,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違約金性質,且兩造係約定於此情形,不待原告舉證證明 其損害多寡,即得請求原約定服務報酬,即按系爭土地成交 價格4%計算之金額,此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 目的,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 如就系爭土地媒介居間成功,被告依約須給付之服務報酬為 系爭土地成交價格4%,則若本件在原告未媒介成立買賣之情 況下,被告仍須依系爭契約原訂之4%計算給付報酬,尚有失 衡,並考量原告於網站及系爭土地上架設帆布刊登系爭土地 銷售廣告支出3,7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之勞務情形 、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即被告為一般消費者,原告為經營不 動產業務之公司、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 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成交價格之1%計算較為適當。依此,被 告應給付698,800 元【計算式:69,880,000元×1%=698,80 0 元】較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 酬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 3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98,800 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且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情形,自無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