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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蔡愛慈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寬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奇逢 

被      告  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鎧華 
被      告  寬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寬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鎧華,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晏維,而由張晏維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變更為張奇逢,並經張奇逢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晏維與張奇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112年7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200227980號函、寬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2至300、470至475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4日起訴時係以黃黎林、郭寶煌、郭人鳳為被告,請求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調字卷第9頁);109年8月17日追加張奇逢、寬騰公司、陳健邦即自強水電廚具行(下稱陳健邦)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109年10月8日追加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城公司)、寬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邑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其後因原告與郭寶煌、郭人鳳於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89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另案)達成調解,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撤回對郭寶煌、郭人鳳之起訴(本院卷二第61頁);嗣原告與黃黎林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和解成立,原告當庭撤回對陳健邦之起訴(本院卷三第432至435頁),至此原告起訴對象僅餘張奇逢、寬騰、寬城、寬邑公司,原告並於113年2月21日最終變更聲明如下:㈠張奇逢應給付原告17,0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76元,及其中張奇逢、寬騰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寬城公司、寬邑公司自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張奇逢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或第2項聲明所示給付全數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9元。㈣張奇逢、寬騰公司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寬城公司及寬邑公司應自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第1項或第2項聲明所示給付全數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99元。㈤第1、2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㈥第3、4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本院卷三第451至4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撤回部分之訴,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1土地)及其上同段32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權,系爭26號房屋左右兩側分別與黃黎林所有坐落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5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及郭人鳳所有坐落同段436、437地號土地(下稱436、437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毗鄰而立,系爭26號房屋兩側之牆壁各與系爭24號、28號房屋一側之牆壁為共用壁。黃黎林未合法取得拆除執照,且未事先做結構補強,即於000年0月間委請陳健邦拆除系爭24號房屋,拆除部分包含該屋與系爭26號房屋之共用壁;郭人鳳與郭寶煌(下稱郭人鳳等2人)同樣未事先為結構補強,即於000年0月間僱用張奇逢進行系爭28號房屋之拆除作業,拆除範圍包含該屋與系爭26號房屋之共用壁。上述黃黎林與陳健邦拆除系爭24號房屋之行為,與郭人鳳等2人與張奇逢拆除系爭28號房屋之行為,共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受有一部或全部傾倒之結構安全損害,而須支出修復費用(詳第㈡點),並因修復期間未能出租使用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詳第㈢點)。黃黎林、陳健邦、郭人鳳等2人、張奇逢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張奇逢為寬騰、寬城、寬邑公司之受僱人,上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張奇逢連帶賠償。因原告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黃黎林、郭人鳳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撤回對陳健邦之起訴,故本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被告即張奇逢、寬騰、寬城、寬邑公司。
 ㈡系爭2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南市結技鑑字第8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標的物修復費用計算表中之「詳細價目表(中間部分修復費用)」記載:系爭28號房屋應負擔79,518元、系爭24號房屋應負擔34,151元。承前所述,因原告業與郭人鳳等2人以375,000元達成調解,故對修復費用79,518元部分應發生絕對之效力;至修復費用34,151元部分,本應由黃黎林、陳健邦與張奇逢連帶賠償,或由張奇逢與寬騰、寬城、寬邑公司連帶賠償,嗣因原告與黃黎林和解成立並撤回對陳健邦之起訴,原告僅免除黃黎林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應僅黃黎林應分擔部分之免除生絕對效力,而扣除黃黎林之應分擔額後,請求金額調整為17,076元(計算式
  :34,151元×(1-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修復費用部分請求張奇逢賠償原告17,076元,或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076元,上開二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項義務人為給付,他項義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樣免責。
 ㈢再原告因修復期間未能出租使用系爭26號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系爭26號房屋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和平街,附近多為透天厝,臨路寬度並狹窄,附近生活機能相當良好,系爭26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109年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8,900元,及系爭26號房屋課稅現值為14,600元等情,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加總後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為12,197元【計算式:(38,900元×37.25+14,600元)×百分之1012個月=12,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業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之黃黎林達成和解,並免除黃黎林部分之債務,故扣除黃黎林之應分擔額後,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金額調整為6,099元(計算式:12,197元×(1-1/2)=6,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或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前開房屋修繕費用17,076元之日止,由張奇逢單獨按月給付原告6,099元,或由被告連帶按月給付原告6,099元,上開二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項義務人為給付,他項義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樣免責等語。
 ㈣並聲明
  ⒈張奇逢應給付原告17,0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76元,及其中張奇逢、寬騰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寬城公司、寬邑公司自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張奇逢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或第2項聲明所示給付全數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9元。
  ⒋張奇逢、寬騰公司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寬城公司及寬邑公司應自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第1項或第2項聲明所示給付全數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99元。
  ⒌第1、2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⒍第3、4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張奇逢為寬邑公司之受僱人,張奇逢與寬騰、寬城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以張奇逢名片上標示「寬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寬邑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整合部張奇逢」,即遽認寬騰、寬城公司皆須與張奇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寬騰、寬城、寬邑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各為獨立之法人。再者,縱認張奇逢同時受僱於寬騰、寬城、寬邑公司,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始能課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指示之執行之職務為限,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然由寬邑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知,其營業登記項目為「綜合營造業」
  ,與寬騰、寬城公司所營事業顯然不同,參照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拆除僅有營造業始得為之,而營造業係指依營造業法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之行業,故張奇逢於系爭28號房屋所為之拆除行為,自係屬執行寬邑公司之職務而與寬騰、寬城公司毫無關聯可言,則原告主張寬騰、寬城公司應就張奇逢之拆除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為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受有結構破壞之損害乙情,原告應於另案囑託鑑定前便已知悉此事實,此觀其於106年9月8日、107年4月19日寄予郭人鳳之存證信函即明,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曾對張奇逢提出毀損建築物之刑事告訴,表示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22日便已知悉系爭26號房屋受損之事實,則其於109年8月17日始向張奇逢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對寬邑公司之受僱人張奇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僱用人寬邑公司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另張奇逢與寬騰、寬城公司並無僱傭關係,故原告之請求不足採。
 ㈢退而言之,縱認張奇逢與寬邑、寬騰、寬城公司間均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係因系爭28號房屋之拆除,導致系爭26號房屋受有一部或全部傾倒之結構安全損害等事實為真,系爭鑑定報告本文九、鑑定原因調查及研判說明2.雖認:系爭26號房屋共同壁側之損壞各自歸責於鄰近之系爭房屋的拆除工程,惟系爭鑑定書就此並未詳細敘明其原理根據與推論理由,是系爭鑑定報告是否足以採信,已有可議。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6號房屋之損害確與系爭28號房屋之拆除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爭26號房屋興建於民國前4年,屬百年老屋,本有一部或全部傾倒之結構安全損害之可能,原告於106年間購入系爭26號房屋時,本應就該屋之樑、柱、共同壁等為結構補強之工程,卻未儘早為之,郭人鳳等2人擬拆除系爭28號房屋前便曾多次要求原告對系爭26號房屋之外牆結構進行補強,原告仍置之不理,故即便系爭26號房屋結構受損與系爭28號房屋拆除共用壁有關,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因系爭26號房屋所受修繕費用損害計113,669元(計算式:79,518元+34,151元=113,669元),如依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與黃黎林、陳健邦、郭人鳳等2人連帶賠償(被告否認),惟郭人鳳等2人與原告於另案達成調解並給付原告和解金375,000元,該金額高於上述修繕費用金額,是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於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26號房屋曾出租或有何出租計畫之具體事證,難認屬原告客觀確定之所失利益。且系爭26號房屋為百年老屋,原告無法出租或自行使用系爭26號房屋,合理推論並不能排除係因系爭26號房屋自身結構安全而不適宜居住之可能,要難遽認與本件被告施作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三第500至501頁):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取得441土地其上之系爭26號房屋;黃黎林所有坐落445土地上之系爭24號房屋;郭人鳳所有坐落436、437土地上之系爭28號房屋。上開三建物毗鄰而立,系爭26號房屋位於系爭24號與28號房屋之間。
  ㈡黃黎林於000年0月間委請陳健邦拆除系爭24號房屋,拆除前未請領拆除執照。
  ㈢原告曾於106年9月12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予陳健邦,請其勿拆除系爭24號與26號房屋之剩餘共用壁;復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88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予黃黎林與臺南市政府,告知系爭24號房屋之拆除已造成系爭26號房屋之損害。上開存證信函均各有送達陳建邦與黃黎林。
  ㈣原告前於107年間對黃黎林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請求黃黎林於取得拆除執照前,應停止系爭24號房屋之修建工程,該案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簡字第2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曾於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4日分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306號、第232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
  )予郭人鳳,告知其拆除系爭28號與26號房屋之共有壁可能造成損害。
  ㈥系爭28號房屋於107年3月8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張奇逢當時為寬邑公司之受僱人,同時為該拆除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㈦原告前於107年間曾對張奇逢及郭人鳳等2人提出毀損建築物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三第272至274頁)。
  ㈧原告與郭人鳳等2人就系爭28號房屋拆除造成系爭26號房屋之損害乙事,已於另案達成調解,並以110年度南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約定由郭人鳳等2人給付375,000元予原告。等業已支付完畢。
  ㈨系爭26號房屋位於中西區和平街,鄰近生活及商業機能良好(本院卷一第349頁),該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4,600元(本院卷一第353頁)。
  ㈩原告與黃黎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免除黃黎林就系爭26號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434至435頁)。
  本件就系爭26號房屋結構受損之原因與修復費用曾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424至4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因相鄰之系爭24、28號房屋拆除而導致一部或全部傾倒之結構安全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費用與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22日便已知悉系爭26號房屋受損之事實,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始向張奇逢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是本件首應究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間曾對張奇逢提出毀損建築物之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張奇逢因此於107年6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詢問,此有被告提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認原告至少於107年6月22日前便已知悉系爭26號房屋因張奇逢執行系爭28號房屋之拆除而受有損害。從原告自述:張奇逢於107年間執行系爭28號房屋拆除工程時,原告有到場查看,張奇逢當場遞交1紙名片,其上記載「寬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寬邑營造有限公司 工務整合部 張奇逢」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與張奇逢於107年6月22日向警方陳述:系爭28號房屋是從107年3月8日開始施工拆除,當時就發現有毀損到原告的牆面,我於3月28日、4月25日在施工現場都有想跟原告協商,但均未達成共識,6月4日接到郭寶煌電話才知道原告已對郭人鳳提出毀棄損壞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81、83、85頁),足證原告確於107年6月22日以前、系爭28號房屋執行拆除作業時便知悉損害之存在與被告之身分。惟原告直至109年8月17日始向張奇逢與寬騰公司起訴請求賠償,109年10月8日復追加寬城
  、寬邑公司為被告,此有原告書狀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1至184、279至282頁),應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至原告所稱因其非土木建築專業,對於被告所為之拆除行為致系爭26號房屋有何損害,需經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始得知悉
  ,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另案囑託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108年12月2日南市結技鑑字第628號鑑定報告書時,即自108年12月2日起算等語;然查,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並非必須確知損害額為何,損害額之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原告既於107年6月22日以前、系爭28號房屋執行拆除作業時便知悉系爭26號房屋有所損害,即便斯時原告尚未能特定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數額,仍不影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