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傳加
訴訟代理人 郭重甫
陳詠仁
被 告 正明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6,131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石淑娟業已死亡,由
鈞院109 年度司字
第20號
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告之
清算人(原證一)。
㈡、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13日止,向原告
訂購貨物共新臺幣(下同)81萬6,131 元,有出貨單及對帳
單可查(原證二),
惟被告已暫停營業,無人處理相關貨款
債務事宜,為此,
乃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
㈢、原告與被告是長年配合,基於互信的機制,過往原告送貨給
被告,都是由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或由被告的人員簽收,這
是
兩造交易的慣例,原證三「109 年1 至3 月被告已付貨款
之送貨通知單以及被告之訂貨單」可以
佐證原證二被告尚未
付款之送貨通知單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送貨通知單上有
「正明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章,也有「明騰企業有
限公司」的發票章,是因為被告曾更名過,而被告內部依然
會兩個章混用,所以原告也沒有去嚴格追究。
㈣、何況,還有被告前法代石淑娟向原告訂購商品之LINE對話翻
拍照片及訂購單據
可佐。原告會分二類影印,是要區分為「
瓦楞紙箱」、「瓦楞紙板」。瓦楞紙箱是石淑娟以LINE對話
直接訂購的。瓦楞紙板則
是以傳真訂購單訂購的。訂購單及
翻拍照片都是真正的,訂購單的
正本都是由客戶端亦即被告
自己保管,因為被告的訂購單都是傳真過來的,所以原告只
有傳真影本,而LINE對話帳號顯示「石淑娟」的部分,還有
其頭像就是石淑娟本人的照片可以印證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131 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予以否認。被告原負責人石淑娟已死亡
,
系爭貨物是否為石淑娟所購買,尚有疑問,且原告提出之
送貨通知單,多無人簽收,
縱有簽收人,亦不知是否為被告
的職員。對原告提出之109 年1 至3 月被告已付貨款之送貨
通知單以及被告公司的訂貨單,否認形式上真正,縱使形式
上真正,也與
本案無關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其已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
,故被告即應給付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產品予被
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㈡、
經查,原告業已提出其上蓋有被告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或由人員簽名簽收之送貨通知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35頁),並有原告公司109 年4 月對帳單附卷相佐(同卷第
37、39頁),而於送貨單之客戶欄簽章即表示已收受貨物,
為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態,
可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送貨單上
所
載之系爭產品。
㈢、被告雖辯稱:否認系爭送貨單之
形式真正云云,
惟查,觀之
其上送貨日期乃109 年3 月27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訂
購日期為109 年3 月23日起至4 月13日止,
核與原告提出之
被告訂購單日期為109 年3 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13日止之
訂購單相符,且被告前法代石淑娟係於109 年4 月15日死亡
,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亦與原告所述情
節相符。再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三「109 年1 至3 月被
告已付貨款之送貨通知單以及被告之訂貨單」(本院卷第99
至221 頁),送貨地址與本件尚未付款之送貨地址多數相同
均為「臺南市後壁區新厝49-30 號」,蓋印統一發票章的部
分,兩者印章印文以肉眼客觀審之,係屬相同;至以人員簽
收部分(僅一張,本院卷第31頁原證二),僅簽「梅」字,
核與原證三之已付款送貨通知單上之簽名字跡相近(本院卷
第109 、125 頁);又原證二中唯一送貨地址不同者,乃送
至「嘉義縣水上鄉新厝仔9 之1 號」、電話為00-0000000,
其收貨為人員簽收(本院卷第31頁下方),核亦與已付款之
原證三訂購單兩張之地址、電話一致(本院卷第177 、181
頁);又觀之被告前法代石淑娟向原告訂購商品之LINE對話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9 至239 頁),其上石淑娟帳號的頭
貼為照片,原告自陳確係石淑娟本人照片等語,綜上,
堪認
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原證一送貨單係屬真正。被告空言辯
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貨物云云,委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
款共81萬6,131 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