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瑛
訴訟代理人 黃勇達
郭健豐
被 告 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同年8 月26日
向原告購買原料(下稱
系爭原料),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
下同)12,566元、18,849元,共計31,415元,被告應於月結
60日付款。
詎原告將系爭原料全數交貨後,被告
迄未給付
上
開款項,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5元,及其中12,566元自108 年9
月1 日起,其餘18,849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委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原料,並委由被告處理包裝、運輸、報關等業
務,故被告
非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人員於108 年5 月23日、同年8 月12日將本院卷第137
頁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傳送予原告。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6日傳送本院卷第57、59
頁之文件予原告在香港之公司【即伊士肯化學(香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香港公司】,該文件表明被告授權訴外
人銘澤有限公司(下稱銘澤公司)、安統海空貨運(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安統公司)代為前往領取系爭原料。
嗣銘澤
公司、安統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26日在香港領
取系爭原料。
㈢系爭原料之買賣價金為31,415元,原告迄未領得系爭原料之
買賣價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15元,及其
中12,566元自108 年9 月1 日起,其餘18,849元自108 年1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原料
,故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語,並以系爭訂購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
惟觀之系爭訂購單內容,其
上並無註明採購人員屬被告人員,亦未見有何被告名稱之字
樣,反而於系爭訂購單上方有字體更大且以字體加粗之方式
載明「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另有記載公司為「深
圳市寶安沙井鎮洪田金源工業區浤鑫廠」,則系爭訂購單顯
為「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之訂購單,
而非被告之訂
購單;佐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原料之貨款對帳單時,
均係將
正本寄送予「浤鑫電器- 會計周小姐」、「浤鑫惠州
財務- 陳敬愛」,有電子郵件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
頁),故尚
難認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
主張被告係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原料,故系爭原料
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6日傳送本
院卷第57、59頁之文件予原告香港公司,該文件表明被告授
權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代為前往領取系爭原料,銘澤公司、
安統公司並於108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26日在香港領取系
爭原料,可認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語。然上
開情形僅得認被告為系爭原料之收貨人,尚不能
遽認收貨者
即為訂購貨物之人,或兩造間就系爭原料有何達成買賣之
合
意。又被告已提出其與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於102 年
5 月18日簽立之委託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上載
明浤鑫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在大陸以外地區採購的零件或
原料的檢驗、包裝、運輸、報關和貨款代收等業務交由被告
代為執行等語,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受浤鑫電器(深圳)有限
公司之委託,處理運輸、報關等業務,其非系爭原料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等詞,
尚非全然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
5 月30日、同年8 月26日傳送本院卷第57、59頁之文件予原
告香港公司,表明被告授權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代為前往領
取系爭原料,銘澤公司、安統公司並於108 年6 月3 日、同
年8 月26日在香港領取系爭原料,可認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
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又提出系爭原料之發票、提單及顧客管理卡(見本院
卷第49至55、83頁)為證,惟上開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其上並無被告或有代表權人之用印或簽名,單憑
上揭文件上
所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乙節,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原料之買賣契
約存在於兩造間。至原告另提出之電子郵件、發票、提單、
授權文件、對帳單及匯款水單等(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
原告
自承均為兩造之前的交易,而非本件系爭原料之交易(
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亦無從以上開資料推論被告為系爭
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415元,及其中12,566元自108 年9 月1 日起,其餘18,849
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