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生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維 訴訟代理人 洪志豪 被   告 亞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伶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9日間陸 陸續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之方式向原告訂購鋼材, 貨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5,002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即按被告之訂購需求,依上開訂購時間將標的物( 即鋼材)交付於被告所指定所在地,並簽名確認已送交無訛 。原告再依交貨之情形,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款 項,詎料,被告竟不付貨款,經原告多次追討,於109年4月 12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分三次給付貨款,依該協議,被 告應於109年4月15日繳付100,000元、109年5月15日繳付300 ,000元、109年6月15日繳付335,002元。被告繳付第一期100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積欠 之貨款635,0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事務都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夫在處理,縱有欠款 ,伊亦無力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銷售單簽收單據、交易明細 表、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至本院開庭亦無反對之陳述,僅 表示該公司原為前夫所經營,現無力清償等語。經本院調查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5,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本院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