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生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維
訴訟代理人 洪志豪
被 告 亞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伶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9日間陸
陸續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之方式向原告訂購鋼材,
貨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5,002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即按被告之訂購需求,依
上開訂購時間將
標的物(
即鋼材)交付於被告所指定所在地,並簽名確認已送交
無訛
。原告再依交貨之情形,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款
項,
詎料,被告竟不付貨款,經原告多次追討,於109年4月
12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分三次給付貨款,依該協議,被
告應於109年4月15日繳付100,000元、109年5月15日繳付300
,000元、109年6月15日繳付335,002元。被告繳付第一期100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積欠
之貨款635,00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2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事務都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夫在處理,
縱有欠款
,伊亦無力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銷售單簽收單據、交易明細
表、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至本院
開庭亦無反對之陳述,僅
表示該公司原為前夫所經營,現無力清償等語。經本院調查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5,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本院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