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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利鑫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脩迪
            張榮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