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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姝祁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與原告聖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簽訂委 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廣告 、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698 、698-2 、698 -3、755 、755-1 至755-81等85筆地號土地上之「都心苑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事宜。銷售期間:自契約 簽訂日起至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暫定至103 年9 月30日 止,甲方(即原告)有權決定合約終止日期;銷售價格:甲 方委託銷售之房地共計79戶,總銷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 161,320,000 元(實際總銷金額依面積計算坪數單價為準) (原證1 )。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03 年9 月30日終止。被 告並未依約向原告提出結案報告,以計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原證2 )。 ㈡、被告依約應於系爭契約期滿或終止10天內提出結案報告書( 含各期廣銷費用明細),並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經兩造計算,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393 萬元破底金及未執 行之廣告預算1,749,000 元。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定約定如 下:成交價高於底價時,以底價為計算,若成交價低於底價 時,以實際成交價為計算佣金之基礎;但若乙方(即被告) 於結案時,本案之總售價大於總底價之差額佣金(需每次調 整單價後之計算標準),乙方得一次向甲方請領。因配合乙 方要求之客戶付款方式因素,雙方同意甲方使用執照取得前 ,售出戶房屋、土地持分經乙方仲介完成簽約手續後(簽約 金並獲兌現),乙方得於收款銷售金額(或底價)10%時, 請領2.5 %佣金,收款達銷售金額(或底價)累計至25%時 ,得再請領1.5 %的佣金,待客戶全數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 且無欠款後,凡始得請領1.5 %的佣金。使用執照取得後之 售出戶,待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乙方始得請領5 %佣金;於銷售達5 成(含)以上時,乙方始得請領保留0. 5 %佣金,總請領佣金合計為5.5 %。上開成交價均指淨屋 款(不含裝潢、家電、贈品及暫收款…等附加款);第11條 乙方須配合事項,第6 項約定:「本合約期滿或終止10天內 提出結案報告書(含各期廣銷費用明細)。」。因被告未依 約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10天提內出結案報告書(含各期廣銷 費用明細),並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依兩造 計算,請求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393 萬元破底金及未執行 廣告預算1,749,000 元(原證3 )。 ㈢、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有393 萬元破底金(銷售成交價格低於底 價)、1,749,000 元廣告預算未執行花銷完畢,另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第6 條第7 項之約定,扣除被告未 請領之佣金404,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27 萬1,50 0 元(:原告書狀記載均為5,271,500 元,惟如實際加減 計算,數額應為5,274,500元,附此敘明)。 ①、破底金393 萬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若於降價前或結案時 溢價款未能補足贈品、刷卡手續費、破底等,甲方得於乙方 未請領佣金中扣除。」,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房地之成交價低 於底價時,即應自佣金中扣除。而兩造約定被告應銷售系爭 建案共79戶,惟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前僅售出29戶,總銷 售價為447,285,000 元,總底價則為464,848,000 元,是全 案銷售成交價低於總底價,自屬全案破底,則銷售價低於底 價部分之差額(破底數額),除另行協議外,即應自所請領 佣金扣除(原證4 )。 ⒉被告受託銷售之29戶中,其中A3、C10 、H10 各有溢價款21 4 萬元、3 萬元、12萬元,另I1、I2、I3、C1、C8、C9、E9 、F9、F12 、G6、G7、G12 等12戶則為破底,故破底共計62 2 萬元,溢價部分合計229 萬元,則仍有破底393 萬元,是 被告自應依系爭包銷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自佣金 中扣除。又被告所未請款之佣金僅654,500 元,而全案破底 則應至兩造契約關係終結後方得結算全案究屬溢價或破底, 經核算後,仍有破底金393 萬元。 ②、未執行廣告預算1,749,0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解除合約及結案時,廣告執 行費未達廣告預算則由佣金扣除(依廣告預算表為準)」。 而系爭廣告預算表被告應執行總預算為29,033,000元,然被 告實際僅執行27,284,000元,尚有1,749,000 元未執行,亦 即被告違反約定,保留預算,未全力依預算約定執行,自應 予以扣除後給付廣告預算差額予原告(原證5 )。 ⒉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銷售係採包銷之方式,並約定其行 銷所需之廣告預算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編定廣告 預算表計算其各項廣告預算費用之單價及金額,用以執行而 吸引消費者前來看屋,並提高看屋、購屋意願,惟被告竟未 予以執行完畢,顯與兩造約定廣告預算執行意旨相悖,已違 反契約約定,是自應依系爭包銷契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扣除 之,並給付予原告。 ㈣、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若於降 價前或結案時溢價款未能補足贈品、刷卡手續費、破底等, 甲方得於乙方『未請領佣金』中扣除」,及第6 條第7 項約 定:「解除合約及結案時,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則由佣 金扣除(依廣告預算表為準)。」;「僅得於計算佣金時, 就應給付之佣金(即未領之佣金)中為扣除,並約定被上 訴人對破底或廣告執行費未達預算之差額,另對上訴人有請 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依系爭包銷契約第6 條第1 項 約定,雖廣告預算為總銷售金額之2.5 %計算,即約2,903 萬元(廣告預算表合計為29,033,000元),然同時約定是由 上訴人(被告)自己支付。換言之,被上訴人(原告)並未 於佣金外,另給付上訴人(被告)廣告預算費用,則被上訴 人(原告)對廣告執行未達預算差額部分亦無返還請求權可 言」云云。惟按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除有違 背法令或有禁止之規定,契約之約定自應發生法律效力。而 本件「破底」之價差與廣告費用未依約支出等之請求約定, 係屬違約金性質,除有禁止之規定,「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不得違反契約另行認定。被告及前案確定判決書所認 定之理由,顯然牴觸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為依契約約定之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之約定,為 第6 條第6 項約定之特別約定。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 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 照)。 ①、系爭契約第4 條壹(一)約定:成交價高於底價時,以底價 為計算,若成交價低於底價時,以實際成交價為計算佣金之 基礎;但若乙方於結案時,本案之總售價大於總底價之差額 佣金(需每次調整單價後之計算標準),乙方得一次向甲方 請領;總請領佣金合計為5.5 %。上開成交價均指淨屋款( 不含裝潢、家電、贈品及暫收款…等附加款項)。乙方於每 月請款時須併附前一個月(不含當月)廣告支出明細、收據 、發票及證明之合約書、確認單影本、支付之支票、照片( 含定點租賃、A 字版、竹架、帆布拆、掛)、稿面影印本及 甲方人員確認單以便校核核對後退還。如經甲方查獲乙方廣 告執行不實,甲方得依不實部分,依比例溯及既往不計入乙 方廣告費用支出。故有關破底價差之計算扣款,原則上雖每 月為之,惟因房屋款之收支、客戶房貸之撥款及單據之確認 等,可能事後再追補等情形,故有保留扣款之情形,但不得 因此指摘兩造已結算,已視同拋棄而不得再請求。以上皆係 兩造於結案後結算之約定。 ②、尚且:前案確定判決中(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兩造於 101 年10月10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 廣告、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698 、698-2 、 698-3 、755 、755-1 ~755-81等85筆地號土地上「都心苑 建案」之建物,並由原告就系爭建案編號G14 之建物(即臺 南市○○區○○○街○○○ 巷○ 號)進行裝潢作為實品屋(下 稱系爭實品屋),以利房屋銷售事宜。嗣兩造間之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於103 年9 月30日終止。2.系爭包銷契約之條款約 定如下:⑴第4 條銷售佣金及超價之計算與支付方式,第2 項第7 款約定:「若於降價前或結案時議價款未能補足贈品 、刷卡手續費、破底等,甲方(即被告)得於乙方(即原告 )未請領佣金中扣除。」。⑵第6 條廣告預算及執行,第6 項約定:「裝潢實品屋,出售時實品屋內固定物如木作、需 與裝潢含非固定物(例如:擺飾、盆栽、燈飾、裝飾品等) 共同出售;乙方同意於合約到期結案後,未售出之裝潢實品 屋內固定物如木作、裝潢含非固定物(例如:擺飾、盆栽、 燈飾、裝飾品…等)乙方不得自行搬遷,需待甲方出售後, 由原施作廠商收回施作成本金額(含非固定物成本金額), 乙方於結案後逐一點交予甲方。」、另第7 項約定:「解除 合約及結案時,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則由佣金扣除…。 」。⑶第7 條代客裝潢,第1 項約定:「乙方所指定的裝潢 廠商於客戶方貸款核撥經客戶驗收後,於當月20日送請款單 並檢附裝潢承攬合約書、保固書、承攬請款明細、裝潢照片 、客戶確認驗收單…正本文件給甲方,同月20日結算,並於 隔月5 日以現金票45%、45五天期票45%支付,保留款10% 於專戶保固期6 個月到期後請款…。」。⑷第11條乙方須配 合事項,第6 項約定:「本合約期滿或終止10天內提出結案 報告書(含各期廣銷費用明細)。且乙方所搭建之接待中心 、實品屋、現場之有價物品、生財器具(桌、椅、燈飾…等 )及現場或戶外之廣告物,如甲方認為有保留之必要時,須 簽立切結清單給乙方,日後一切責任及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 承擔,如甲方認沒有保留必要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15日 內全部拆除完畢,並將屋況恢復原狀點交甲方。」。 ③、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11條第6 項之約定如下:「裝潢 實品屋,出售時實品屋內固定物如木作、需與裝潢含非固定 物(例如:擺飾、盆栽、燈飾、裝飾品等)共同出售;乙方 (被告)同意於合約到期結案後,未售出之裝潢實品屋內固 定物如木作、裝潢含非固定物(例如:擺飾、盆栽燈飾、裝 飾品…等)乙方不得自行搬遷,需待甲方出售後,由原施作 廠商收回施作成本金額(含非固定物成本金額),乙方於結 案後逐一點交予甲方。」、「本合約期滿或終止10天內提出 結案報告書(含各期廣銷費用明細)。被告既依約應於系爭 包銷合約期滿或終止10天內提出結案報告書(含各期廣銷費 用明細),並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經兩造計算, 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393 萬元破底金及未執行廣告預算1, 749,000 元。原告當然得於結算後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 ㈤、至被告辯稱:「以被上訴人為一建設公司,並非對系爭包銷 契約之銷售模式毫無經驗之情形下,仍願於系爭包銷契約第 4 條第2 項第7 款約明「破底」,僅能於「尚未領取之佣金 中」扣除。未執行完畢之廣告預算,於計算佣金時,被上訴 人得主張自佣金中扣除而已。被上訴人既明知依系爭合約約 定,其得就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之差額自佣金中扣除, 而於給付佣金時未扣除而仍為給付,則依前述民法第180 條 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實不能除尚未請領之佣金者外,就已 給付佣金中主張該廣告未執行完畢差額部分為溢領之不當得 利,應予扣還,更進而與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 銷。」云云,惟依上揭破底約定之陳述,「破底」之價差係 契約類似違約金之約定,與佣金有對價關係,被告違約未執 行廣告預算,原告自得「就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之差額 自佣金中扣除」。至於「於給付佣金時未扣除而仍為給付, 則依前述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因有關兩造之互相給 付之義務,依合約書第4 條約定,必須等結被告提出結案報 告及結算後才結清。故在兩造未結算前,並無民法第180 條 第3 款之情形。被告既然溢領佣金,自屬不當得利,當然應 返還原告,自屬當然之理,並無重複扣款之情形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7 萬1,5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破底金393 萬元及未執行廣告預 算174 萬9 千元。然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4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34 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被告(即前案一審原告及二審上 訴人)訴請本件原告(即前案一審被告及二審被上訴人)返 還墊款300 萬元時,本件原告即曾以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之,並經鈞院審理定為爭執事項:「若上訴人(即本件被 告)請求代墊裝潢費用有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得 否以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有393 萬元破底、1,749,000 元廣 告預算未執行完畢,扣除上訴人未請領之佣金654,500 元後 之餘額5,024,500 元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被證1 第422 行至第447 行,被證2 第138 行至第148 行),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34 號判決業就「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銷售系爭建案 有393 萬元破底、1,749,000 元廣告預算未執行完畢,扣除 上訴人未請領之佣金654,500 元後餘額5,024,500 元之債權 ,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乙節,認定:「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既就前述關於破底、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 算之差額,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無債權存在,依前開說 明,其主張對上訴人本件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應屬無據。 」,而該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被證3 ) 。準此,本件原告再次請求相同之金額,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破底金393 萬元及未執行廣告預算174 萬 9 千元,其債權是否存在、請求有無理由,兩造在前案確定 判決中均經充分攻防辯論,經法院詳為審理,終局確定判決 書並詳列得心證之理由,摘錄如下,供鈞院審酌: ①、兩造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建案,全案總銷 售成交價低於總底價,即全案破底393 萬元(如不爭執事項 7.所示),及系爭建案約定應執行總預算為29,033,000元, 然實際僅執行27,284,000元,尚有1,749,000 元未執行之事 實(如不爭執事項8.所示),均不爭執,固認定。然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若於降價前或結案時溢 價款未能補足贈品、刷卡手續費、破底等,甲方得於乙方『 未請領佣金』中扣除」,及第6 條第7 項約定:「解除合約 及結案時,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則由佣金扣除(依廣告 預算表為準)。」,顯見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合約發生破底、 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兩種情形發生時,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僅得於計算佣金時,就應給付之佣金(即未領之佣 金)中為扣除,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對破底或廣告執行費未達 預算之差額,另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雖廣告預算為總銷售金額之2.5 % 計算,即大約2,903 萬元(廣告預算表合計為29,033,000元 ),然同時約定是由上訴人自己支付。換言之,被上訴人並 未於佣金外,另給付上訴人廣告預算費用,則被上訴人對廣 告執行未達預算差額部分亦無返還請求權可言。 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佣金是每月結算並付款, 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所謂「破底」,是指建案成交價低於底價 之意,且系爭契約亦無破底是須合約結案或終止始行結算之 文字。依此,兩造非不可於每月結算佣金時,同時結算當月 破底金額若干,並於當月應給付之佣金中扣除。又依被上訴 人提出卷附之銷售明細、業務備忘錄、請佣明細表(見前案 一審卷第33至45頁),亦可見前開各次請佣明細表有「溢破 底」欄,就所銷售之各別建案是否溢破底情形填載,及被上 訴人於前開備忘錄中就各戶銷售破底部分,協議於簽約後溢 價回補(此戶不扣佣金),並送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 之情,亦得以印證。被上訴人辯稱在建案銷售係浮動狀態, 於銷售過程中,不可能知悉最終全案是否破底,應待最終結 案時方可結算等語,已無所憑。縱認如此,以被上訴人為一 建設公司,並非對系爭包銷契約之銷售模式毫無經驗之情形 下,仍願於系爭包銷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約明「破底」 ,僅能就「尚未領取之佣金中」扣除,其文義甚明,自不能 反於契約文義,再作解釋,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此部分締約 之真意,是可自已請領之佣金中扣還云云,無可採。 ③、系爭契約為包銷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建案所有費用均由上訴 人支付,已如前述。衡情兩造之所以於系爭包銷契約第6 條 第1 項約明廣告預算以總銷售金額乘以2.5 %計算,並於同 條7 項約明於解約及結案時,廣告執行費未達預算時,則由 佣金中扣除,其目的無非因本案為包銷方式,上訴人可取得 較高之佣金,因此約明上訴人應支付之廣告費用金額,並要 求上訴人執行完畢,以達促使上訴人盡力代被上訴人銷售系 爭建案之目的。然依此約定,亦僅是未執行完畢之廣告預算 ,於計算佣金時,被上訴人得主張自佣金中扣除而已。被上 訴人既明知依系爭包銷契約約定,其得就廣告執行費未達廣 告預算之差額自佣金中扣除,而於給付佣金時未扣除而仍為 給付,則依前述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實不能 除尚未請領之佣金者外,就已給付佣金中主張該廣告未執行 完畢差額部分為溢領之不當得利,應予扣還,更進而與本件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對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建案,全案總銷售成交價低 於總底價,即全案破底金為393 萬元以及系爭建案約定應執 行總預算為29,033,000元,然實際僅執行27,284,000元,尚 有1,749,000 元未執行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間就 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 ,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 程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有簽訂系爭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嗣因履行系爭契 約產生爭議,然系爭契約條款已明訂兩造之權利義務,故本 院即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確認兩造間具體的權利義務 。 ㈢、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 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 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 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 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 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 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若於降價前或結案時溢價款未能補足贈品、刷卡 手續費、破底等,甲方(原告)得於乙方(被告)『未請領 佣金』中扣除。」(本院訴字卷第30頁),以及第6 條第7 項約定:「解除合約及結案時,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則 由佣金扣除(依廣告預算表為準)。」(本院訴字卷第31頁 ),顯見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契約發生破底、廣告執行費未達 廣告預算兩種情形發生時,原告僅得於計算佣金時,就應給 付之佣金(即未領之佣金)中為扣除,並非約定原告對破底 或廣告執行費未達預算之差額,另對被告有請求給付之債權 存在甚明。 ㈣、再參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雖廣告預算為總銷售金 額之2.5 %計算(本院訴字卷第30頁),亦即大約2,903 萬 元(廣告預算表合計為29,033,000元),然已同時約定均係 由「被告」支付,而非原告所支付(同卷頁)。易言之,廣 告預算費用,既然原本就是均由被告支付,則原告自無於佣 金之外,尚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廣告預算費用之權利,否則 ,實與事理衡平原則有違。從而,原告對於廣告執行未達預 算差額部分,即無返還請求權可言。此外,兩造既特別針對 廣告執行未達預算部分已然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 內容履行之,則被告亦無何等不當得利可言。 ㈤、另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銷售佣金是每月結算 一次並付款,且需一次支付完畢,無保留款。」等語明確在 卷(本院訴字卷第29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所謂「破底」 ,係指建案成交價低於底價之意,又遍觀系爭契約,並無約 定破底限於合約結案或終止時,始行結算之文字,準此,兩 造自應於每月結算佣金時,同時結算當月破底金額若干,並 於當月應給付之佣金中扣除,始符合前揭第4 條約定:銷售 佣金每月請款一次、每月25日結算,次月5 日領款,且需一 次支付完畢,無保留款之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況參以原告提 出之銷售明細、業務備忘錄、請佣明細表(見前案確定判決 一審卷第33至45頁),足徵原告提出之前開各次請佣明細表 上均有明載「溢破底」之欄位,就被告所銷售之各別建案是 否溢破底之情形予以填載;復參以前開業務備忘錄中,業就 各戶銷售破底之部分,明確記載「破底部分,於簽約後溢價 回補(此戶不扣佣金)。」或「破底部分,於簽約後溢價回 補,如有回補,就不扣佣金(3 %)。」等語在卷,而該等 業務備忘錄均有送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認之等情以觀,益徵 兩造確已於每月結算佣金時,針對銷售之各戶破底時究竟是 否從佣金中扣除乙節達成協議。原告於本件另行起訴請求 破底金並主張:建案銷售係浮動狀態,於銷售過程中,不可 能知悉最終全案是否破底,應待最終結案時方可一起結算云 云,實非有據。 ㈥、退萬步言,原告為專業建設公司,從80年核准設立今,營 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 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室內裝潢業、景觀及室 內設計業等,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對於委 託代銷合約之銷售模式,自具有豐富經驗,然原告仍願於系 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約明「破底」部分,僅能就「尚 未領取之佣金中」扣除,是其契約之文字、文義已然甚明, 自不能反於契約客觀文義,再作其他原告單方面主觀上之解 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此部分締約之真意,破底之價差 具有類似違約金之性質,與佣金有對價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破底金云云,即無可採。 ㈦、再者,系爭契約為「包銷」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建案「所有 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故衡情,兩造之所以於系爭契約 第6 條第1 項約明廣告預算以總銷售金額乘以2.5 %計算, 並於同條第7 項約明「於解約及結案時」,廣告執行費未達 預算時,僅得由佣金中扣除等語,其目的無非係因本案為「 包銷」方式,被告已負有應支付全部廣告費用之義務,利益 係被告可因此取得較高之佣金,而為了達促使被告盡力代原 告銷售系爭建案之目的,乃要求被告執行完畢。然此項約定 ,亦僅是指未執行完畢之廣告預算,於計算佣金時,原告得 主張自佣金中扣除而已,並非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執行完 畢之廣告預算,蓋因廣告預算費用原本即非原告所支付者。 而原告既明知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就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 算之差額僅得自佣金中扣除,然原告卻未於每月各期給付佣 金時予以扣除而仍為給付,並且在業務備忘錄中簽核同意「 破底部分,於簽約後溢價回補(此戶不扣佣金)。」或「破 底部分,於簽約後溢價回補,如有回補,就不扣佣金(3 % )。」等語,基上,原告自不能反於兩造之約定而另行向被 告請求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之差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破底、廣告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之差額 ,對被告並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且被告亦自陳:在前案判決 確定後,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過其所稱之佣金等語在卷(本 卷訴字卷第93頁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有 393 萬元破底金、1,749,000 元廣告預算未執行完畢,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第6 條第7 項之約定,原告得 扣除被告未請領之佣金404,500 元後,向被告請求給付527 萬1,500 元(按:原告書狀記載均為5,271,500 元,惟如實 際加減計算,數額應為5,274,500 元,附此敘明)云云,自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