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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紫涵       楊小旻       林麗娟       陳秀雲       林瑞盆       林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淑貞、全力生活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參加相對人陳淑貞為會首之互助會,詎 陳淑貞倒會後,為規避債權,竟將其原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相對人全力生活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伊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由本 院審理中(案列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54條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 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可知,依此條 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 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 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本於其等對陳淑貞之債權,主張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並依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是聲 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