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紫涵
楊小旻
林麗娟
陳秀雲
林瑞盆
林敏慧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淑貞、全力生活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塗
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聲請裁
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參加相對人陳淑貞為會首之互助會,
詎
陳淑貞倒會後,為規避
債權,竟將其原有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相對人全力生活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伊依
民法
第244條第2項,提起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由本
院審理中(案列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54條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
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
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
爰予修正明定。可知,依此條
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
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
為訴訟標的,
始足當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本於其等對陳淑貞之債權,主張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
撤銷訴權,並依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是聲
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並
非基於物權之
法律關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