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安芬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 杰律師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李安倚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
萬零參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
本件被
繼承人李榮泰為兩造之父,而被繼承人和配偶
蘇秋美已於民國76年6月17日
離婚,離婚時育有李安倚
、李安芬二女即兩造,此後並未再婚,亦無再育有其他
子女,然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0日死亡,依
民法第1138
條規定,被繼承人李榮泰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
告2人,故依據民法第1141條
按照人數平均繼承,即兩
造之
應繼分為李榮泰之遺產各2分之1,此有李榮泰之死
亡證明書、李榮泰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李安芬之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資證明
。
(二)次查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0日死亡時,因原告並未與父
親同住,待親屬辦完喪葬事宜後,才由被告(即原告之
胞姊)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上情,
然後續被告卻僅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簽署文件,至
被告已聯絡好之代書處所辦理
拋棄繼承,並稱若原告不
配合辦理拋棄繼承,除將負擔鉅額罰款外,更須負擔被
繼承人生前所有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原告為保障自
己權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
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前開所列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
鈞院分割
上開遺產,請准就被繼承人李榮泰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被告提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108年度現
金股利應列入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予以分割,原告
無意見。
對被告提出遺產稅271,840元、喪葬費用147,600元、
代書費用21,166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原告無意見。
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李榮泰所享有之
債權,應於遺
產中優先扣除,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對被繼承人李榮
泰果有債權存在,僅憑數紙單據難以證明係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費用。再者,縱然上開單據確係被告
所支付,並不代表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榮泰有債權存在
,蓋子女為父母支付醫療等費用係屬常理,亦為孝道
之表現,斷無於支付時向父親表明為
借貸關係,日後
仍須歸還之理。
查本件兩造間自小即無共同生活,原告不願與被告維
持共有關係,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皆為土地與房
屋,至今實際上仍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對原告而言根
本無法對遺產為使用收益,況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不
動產,或為建物或為土地,如再分歸兩造
分別共有,
顯未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且多數土地現已為共有狀況
,如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異於使土地共有關係更趨複
雜,建物部分更不能依
原物分割而具有獨立經濟價值
,唯有以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最為有利,不宜將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本件遺產
如以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而為分割,日後
兩造勢必又為分割後之分別共有物再提起共有物分割
之訴,糾紛再起,實
非訴訟經濟及共有物利用經濟效
益之道,顯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二分之一之比
例分配,較為妥
適。再者本件採變價分割時,被告亦
得參與競標,如被告對
系爭遺產果有獨特情感,當可
應買而由其單獨
持有,豈不更可保全其情感而不需與
他人共享?
(四)
並聲明:
准兩造被繼承人李榮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安倚則辯稱:
(一)被告頃獲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予被繼承人李榮泰
之108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被繼承人李榮泰獲配
有新臺幣(下同)15,334元之股息,查此部分亦為被繼
承人李榮泰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亦應依原告請求應
予分割,祈請鈞院鑒核。
(二)查被告先前有支付遺產稅271,840元、被繼承人李榮泰
之喪葬費用147,600元與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公同共
有代書費用21,166元,依上述,此筆遺產稅、喪葬費用
與遺產代書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李榮泰所留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扣抵。
(三)被告繳納之108年地價稅、車牌號碼0000-00之109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檢驗費用、維修費用、車牌號
碼000-000之109年燃料使用費、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之109年燃料稅應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
支付,茲說明如下: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李榮泰於108年8月20日辭世,於108年8月20
日後因管理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被繼承人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限始期係108年11月1日,
故此筆費用應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管理遺產而生之費
用,至於答辯㈠狀附表一編號15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之109年燃料稅450元、附表一編號16遺產BZ5-386
機車之109年燃料稅450元、附表一編號14車牌號碼
0000-00豐田汽車之109年檢驗費用450元、牌照稅
6,180元、燃料稅11,230元與維修費用42,200元,亦
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管理遺產而生之費用,上開費用
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四)被告得主張由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優先扣償代為支付
之醫療耗材補給品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108年
房屋稅、108年汽機車燃料稅,茲說明如下:
查被告持有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醫療耗材補給品費用
5,570元、醫療費用41,262元、住院看護費用22,300
元、108年度之房屋稅3,971元與108年度汽機車燃料
稅7,080元之收據單據,且上開收據皆為原本,並非
事後補發,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代為墊付上開費用
云云
,
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係以
自己財產支付上開費用,
堪認被繼承人之上開費用由
被告支付。
再查被繼承人李榮泰死亡時,尚有答辯㈠狀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可見被繼承人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
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形,被繼承人有財力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原告李安芬雖主張子女為父母支付醫療費用
為孝道表現,不得要求歸還代付之醫療費用云云,惟
被繼承人既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被告自得向被繼承人
請求返還代付之醫療費用。
據此,被告李安倚應得主張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代付
之醫療耗材補給品費用5,570元、醫療費用41,262元
、住院看護費用22,300元、108年度之房屋稅3,971元
與108年度汽機車燃料稅7,080元。
(五)本件採取分割為分別共有,更有利於被告利益,亦不損
及原告權益,茲說明如下:
查被繼承人李榮泰為被告之父,被告對於其所遺留之遺
產有獨特情感存在,且系爭遺產多數皆為土地與房屋,
倘採變價分割,將有致被告即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喪失
共有權
之虞,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原
告及被告之利益,原告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
得之
應有部分亦得自由單獨處分。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李
榮泰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
,且原告雖稱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遺產,惟依民法第
819條規定,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系
爭遺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原告
所稱無法對遺產使
用收益之情形,且原告若不願與被告李安倚維持共有關
係,得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自由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不必經由被告同意,原告亦無需提共有物分割之訴
。反之,倘採變價分割,被告將無法保留被繼承人遺留
給女兒之遺產,不僅被告情感方面將大受打擊,被告亦
將喪失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之共有
人權益,縱原告主張
被告若對系爭遺產有情感可選擇參與競標,惟原告如何
保證被告肯定能得標?據此,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陳,
揆諸上揭說明,請求准予依答辯㈠狀附表一
所列系爭遺產編號1至12、14至16,按原告李安芬與被
告李安倚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被告李安
倚支付之代書費用、遺產稅、喪葬費用與被告李安倚對
被繼承人李榮泰享有之總計金額598,291元債權,請求
先由編號17至22之遺產合計397,159元全額扣抵,再從
編號13之股票變價
拍賣所得款項中清償尚未支付之201,
132元,清償後剩餘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李榮泰於108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李榮泰已離婚,兩造為被繼承人
李榮泰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李榮泰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2分之1。再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
,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可按,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表、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附卷足
資
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
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已支付遺產稅
271,480元、被繼承人李榮泰之喪葬費用147,600元、遺
產公同共有代書費用21,166元、108年度地價稅16,902
元、車號000-000機車之109年燃料稅450元、車號000-0
00機車之109年燃料稅450元、車號0000-00汽車之109年
檢驗費用450元、牌照與燃料稅17,410元與維修費用42,
200元,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予被告
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費用明細表及原始憑證影本數件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李榮泰
支出之其他費用,係屬其對被繼承人李榮泰之債權,應
於遺產中優先扣償云云,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榮泰之
債權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辯述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或分割
為兩造分別共有,汽機車、股票予以變價分割;其他遺
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而被告則請求將遺產中之不動
產、汽機車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存款、保險、應收國
民年金、股利分歸被告取得以支付被告支出之遺產管理
費用等,股票則採變價分割,並於支付被告支出之費用
後,餘額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兩造主張之分割方式
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惟本院審酌被告向與被繼承人
李榮泰相依扶持,對於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存有特殊
感情,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且若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
,全體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如共有人中有長年居於此地,或對系爭
不動產具深厚情感者,亦得
彼此議價承買之,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意願及全體繼
承人利益等情狀,並
參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得一併處
理應自遺產中支付予被告之費用,因認以採被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
┌───┬─────────┬─────┬─────┐
│ 編號 │ 項 目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 1 │臺南市○○區○○段│ 1450 │ 全部 │
│ │4378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區○○段│ 22.06 │ 3分之2 │
│ │851地號土地 │ │ │
├───┼─────────┼─────┼─────┤
│ 3 │臺南市○○區○○段│ 321.95 │ 18分之5 │
│ │358地號土地 │ │ │
├───┼─────────┼─────┼─────┤
│ 4 │臺南市○○區○○段│ 804.16 │ 12分之1 │
│ │452地號土地 │ │ │
├───┼─────────┼─────┼─────┤
│ 5 │臺南市○○區○○段│ 21.8 │ 3分之1 │
│ │842之1地號土地 │ │ │
├───┼─────────┼─────┼─────┤
│ 6 │臺南市○○區○○段│ 75.14 │ 3分之1 │
│ │848地號土地 │ │ │
├───┼─────────┼─────┼─────┤
│ 7 │臺南市○○區○○段│ 112.51 │ 全部 │
│ │852地號土地 │ │ │
├───┼─────────┼─────┼─────┤
│ 8 │臺南市○○區○○段│ 128.76 │ 全部 │
│ │853地號土地 │ │ │
├───┼─────────┼─────┼─────┤
│ 9 │臺南市○○區○○段│ 75.67 │ 全部 │
│ │854地號土地 │ │ │
├───┼─────────┼─────┼─────┤
│ │臺南市○○區○○段│ 77.28 │ 6分之3 │
│ │513地號土地 │ │ │
├───┼─────────┼─────┼─────┤
│ │臺南市○○區○○段│ │ 3分之1 │
│ │265建號建物即門牌 │ │ │
│ │號碼臺南市歸仁區中│ │ │
│ │山路3段117號房屋 │ │ │
├───┼─────────┼─────┼─────┤
│ │臺南市○○區○○段│ │ 全部 │
│ │268建號建物即門牌 │ │ │
│ │號碼臺南市歸仁區中│ │ │
│ │山路3段125號房屋 │ │ │
└───┴─────────┴─────┴─────┘
二、汽車、機車: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
┌──┬───────┬────┐
│編號│ 項 目 │ 數 量 │
├──┼───────┼────┤
│ 1 │車號0000-00號 │1輛 │
│ │汽車 │ │
├──┼───────┼────┤
│ 2 │車號000-000號 │1輛 │
│ │機車 │ │
├──┼───────┼────┤
│ 3 │車號000-000號 │1輛 │
│ │機車 │ │
└──┴───────┴────┘
三、存款及投資:
┌──┬───────┬────────┬─────┐
│編號│ 項 目 │ 數 量 │ 分割方法 │
├──┼───────┼────────┼─────┤
│ 1 │郵局存款 │新臺幣71,233元 │由被告取得│
├──┼───────┼────────┤,以支付被│
│ 2 │歸仁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93,656元 │告支出之遺│
├──┼───────┼────────┤產管理費用│
│ 3 │應收國民年金 │新臺幣8,054元 │等 │
├──┼───────┼────────┤ │
│ 4 │全球人壽保險 │新臺幣9,444元 │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 │ │ │
├──┼───────┼────────┤ │
│ 5 │萬潤科技股份有│新臺幣15,334元 │ │
│ │限公司108年度 │ │ │
│ │現金股利 │ │ │
├──┼───────┼────────┼─────┤
│ 6 │元大銀行存款 │新臺幣99,438元 │由被告取得│
│ │ │ │(已由被告│
│ │ │ │領取),以│
│ │ │ │支付被告支│
│ │ │ │出之遺產管│
│ │ │ │理費用等 │
├──┼───────┼────────┼─────┤
│ 7 │萬潤科技股份有│10,000股 │變價分割,│
│ │限公司股票 │ │所得金額由│
│ │ │ │被告取得新│
│ │ │ │臺幣120,94│
│ │ │ │9元,以支 │
│ │ │ │付被告支出│
│ │ │ │之遺產管理│
│ │ │ │費用等,剩│
│ │ │ │餘金額由兩│
│ │ │ │造按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