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
被 告 喬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喬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係依
兩造間所定3份「設備採購合約」為
本件請求,兩造
雖於該3份合約第十三條約定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因
該合約發生爭議而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於起訴後
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即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VZ量測機1台(下稱
系
爭量測機),並訂有設備採購合約(下稱量測機採購合約
),原告依約於106年7月10日支付承包總價30%之價金新
臺幣(下同)186萬元,而被告本應依該合約第三條第1項
約定,於100日曆天即106年8月10日前交貨,
詎被告
迄今
尚未交貨,原告得依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十一條「賣方若有
違約情事,買方得扣留應付採購價金、沒收
履約保證金,
情形嚴重者,並得通知賣方暫停交貨、終止本合約並於五
年內拒絕與賣方交易,賣方不得
異議」之約定終止契約,
原告已於108年9月9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已於108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再以
109年2月6日
準備書狀之送達重申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量測機採購合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前開186萬
元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86萬元。另
依
上開合約第八條「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
貨價之千分之壹扣罰貨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18,
2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9月
10日止,共計761日,620萬元×0.001×761=4,718,200
元)。於扣除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後,被告就
系爭量測機部分尚應給付原告5,958,200元。
(二)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半自動分類機1台(下稱系
爭分類機),並訂有設備採購合約(下稱分類機採購合約
),被告本應依該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於90日曆天即
106年7月31日前交貨,詎被告遲至107年1月2日始交付系
爭分類機,但迄今均未交付驗收文件,且被告交付之分類
機產速未達約定之300PPM,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合計
5,136,869元之金額:
1.依分類機採購合約第五條規定:「驗收辦法:買方收貨後
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若賣方所交貨品全部或一部未通
過驗收時,賣方應於買方指定
期間內如數取回調換,買方
因退換貨品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第八
條:「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之千分
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
作逾期論」之約定,可見契約主要目的係如期交付符合契
約規範之機器,且
參酌承攬之交易上習慣,如
承攬人未於
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應得請求逾期違約
金,故兩造間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2款之真意係若被
告所交貨品未通過驗收(即有瑕疵),且未依原告所定期
間修補瑕疵,則每逾原告所定修補期限1天即應按貨價千
分之1扣罰罰款。
是以,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交貨
之違約金945,500元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自106年7月31
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共計155日,610萬元×0.001×
155=945,500元)外,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分類機產速未達
約定之300PPM(即每分鐘應生產300顆電池),原告於107
年5月10日會議請求被告應於107年5月18日將該系爭分類
機產速提升至300PPM以符合契約約定品質,
惟被告迄至
108年12月20日
支付命令送達日止仍未修補其瑕疵,原告
就此亦得依上開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修
補瑕疵之違約金3,477,000元(計算方式,自107年5月19
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計570日,610萬元×0.001×
570=3,477,000元)。
2.依財產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其他機械設備」耐用
年數為8年,依直線法攤銷殘值年數加計1年後,系爭分類
機可使用年限為9年。而依上開合約規範,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分類機每分鐘應生產300顆電池,如每月生產300萬顆
電池,則以每分鐘產出300顆電池之產能換算,半自動分
類機每月僅需運轉166.67小時,然系爭分類機每分鐘僅能
生產270顆電池(270PPM),則系爭分類機每月需運轉185
.19小時始能達每月產出300萬顆電池之產能,亦即因系爭
分類機產能不足,導致機器每月須多運轉18.52小時始能
達到合約規定之產能,造成原告每小時需增加用電量22.8
624度,以每度電費2.5元計,於上述使用年限所增加之電
力費用為114,321元(計算式:2.5元×22.8624×18.52×
108=114,321元)。又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分類機時,採
購單注意事項第6條記載:「交貨如有品質問題,導致需
要重工、篩選或重整等,我司員工勞務費用以每小時300
元計,如產生材料費用,將另行計算。」,此採購單經雙
方簽認亦為合約之一部分,而因系爭分類機產能不足,導
致機器每月須多運轉18.52小時始能達到合約規定之產能
,業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交付貨品不符約定所生之員工
勞務費用為600,048元(計算式:300元××18.25小時×
108=600,048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714,369元(114,321元+
600,048元)。
(三)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EMT2塗佈機正/負極增設C
CD檢測功能機器1台(下稱系爭塗佈機),並訂有設備採
購合約(下稱塗佈機採購合約),被告本應依該合約第三
條第1項約定,於50日曆天即106年12月26日前交貨,被告
僅於106年12月22日交付該塗佈機機器設備,然迄今未依
該合約附件之需求規劃書3.24「交機文件規範」交付符合
驗收文件點檢表所定項目文件,亦未經原告進行驗收,故
其交付之塗佈機亦不符合約規範。依塗佈機採購合約第五
條規定:「驗收辦法:買方收貨後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
。若賣方所交貨品全部或一部未通過驗收時,賣方應於買
方指定期間內如數取回調換,買方因退換貨品所生之費用
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第八條:「1.逾期交貨,每
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之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
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可
見契約主要目的係如期交付符合契約規範之機器,且參酌
承攬之交易上習慣,如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
完成瑕疵修補,應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故兩造間分類機採
購合約第八條第2款之真意係若被告所交貨品未通過驗收
(即有瑕疵),且未依原告所定期間修補瑕疵,則每逾原
告所定修補期限1天即應按貨價千分之1扣罰罰款,而被告
迄至108年12月10日支付命令送達日止仍未修補其瑕疵,
原告就此亦得依上開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
未修補瑕疵之違約金1,083,000元(計算方式,自107年5
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計570日,190萬元×0.0
01×570=1,083,000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8,069元,及自109年3月17
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㈡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
略以:
(一)系爭量測機已完成百分之90幾,因為有特殊零件關係,所
以我們有協議延期,但後來遇到一個干擾性的問題,花很
多時間解決,原告要求三案要一起驗收,已交貨的無法請
款,導致被告資金短缺,無法完工。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
,因為已經完成了百分之90幾。
(二)系爭分類機設計均按發包規格,與原告討論確定設計方能
執行,交機初期機台調
適已達303PPM,但生產一段時間後
,無法到300PPM產速係因原告裝載不平均,有時候空盤、
有時候滿盤、有時候半盤,在空盤撥動後就會移位,造成
機台無法定位,及滑道因產量越來越光滑,盤體定位失常
所致,這在合約中沒有說到,為被告所不知。系爭分類機
已投入生產,調整後有機會可達300PPM,但一直生產中無
法調整。系爭分類機只剩下操作手冊還未完成,但
對造要
求我全部完成才可以。
(三)被告原本要交付系爭塗佈機之驗收文件,但原告說要三個
案子一起才可以驗收。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量測機採購合約、分類機
採購合約、塗佈機採購合約、存證信函、掛號信件收件回執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171至281頁),
堪信為真實
:
(一)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量測機1台,並訂有本
院卷第171至219頁所示之量測機設備採購合約,約定被告
應於106年5月2日起100日曆天前交貨(交貨期限末日為10
6年8月10日),總價62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06年7
月10日支付按總價30%計算之
報酬18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已交付6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二)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逾期罰則」約定:「除因天災人
禍等
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
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
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
: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
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
論。」;第十一條「賣方違約」約定:「賣方若有違約情
事,買方得扣留應付採購價金、沒收履約保證金,情形嚴
重者,並得通知賣方暫停交貨、終止本合約並於五年內拒
絕與賣方交易,賣方不得異議。」。
(三)原告於108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未依規
定交付系爭量測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量測機採購合約,
該存證信函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分類機,並訂有本院
卷第221至263頁所示之分類機採購合約,約定產速應達
300PPM,應於106年5月2日起90日曆天前交貨(交貨期限
末日為106年7月31日),總價610萬元(未稅)。被告於
107年1月2日交付系爭分類機予原告。
(五)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逾期罰則」約定:「除因天災人
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
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
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
: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
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
論。」。
(六)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塗佈機,兩造並訂有
本院卷第265至281頁之塗佈機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190
萬元(未稅)。被告於107年1月2日交付系爭塗佈機予原
告。
(七)塗佈機採購合約第五條「驗收辦法」約定:「買方收貨後
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若賣方所交貨品全部或一部未通
過驗收時,賣方應於買方指定期間內,如數取回調換,買
方因退換貨品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其他驗
收相關規定詳附件。」、第八條「逾期罰則」約定:「除
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
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
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
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
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
概作逾期論。」。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涉契約之性質: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
定即明。本件所涉3份契約雖名為「設備採購合約」,並
以「買方」、「賣方」作為兩造當事人之稱謂及記載「經
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等文字;然上開設備採購合約均
附有原告指定之系爭量測機、分類機、塗佈機規格文件,
顯見上開合約之目的
乃重在一定工作即系爭量測機、分類
機、塗佈機之完成;再參以被告陳稱伊係配合原告做開發
機台,屬
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原告亦
援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人之瑕疵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
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等情,足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乃締結承
攬契約,本院自不受上開3份設備採購合約所用文字之
拘
束。從而,上開3份設備採購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先予說明。
(二)原告基於量測機採購合約之請求:
1.請求返還承攬報酬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亦即,於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
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
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
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
88年度
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⑵
經查,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賣方(被告)違約
情形嚴重者,買方(原告)得終止合約,及兩造間約定
被告應於106年8月10日交付系爭量測機予原告(即完成
工作),然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原告已於108年9月10
日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兩造間之量測機採購合約已於108年9月10日
終止。而原告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為被告為之完成一定
工作之
對價,被告既尚未完成系爭量測機,則其所受領
之承攬報酬186萬元,即失其法律上之理由,且致原告
受有支出上開報酬之損害,
參諸上開說明,即屬不當得
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
酬186萬元,
即屬有據。
2.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
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
要
旨參照)。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
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
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
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
壹扣罰貨款」之約定文字,將逾期交貨之違約金稱為「
罰款」,且於原告於此罰款之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另
購機器之價差及費用此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見此違約
金之約定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⑵又依量測機採購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之約定,被告本應
於106年8月10日完成系爭量測機並交付予原告,然被告
迄原告終止契約時止,尚未完成工作,共計逾期760日
(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依上開約定,
被告本應給付違約金4,712,000元(計算式:620萬元×
0.1%×760=4,712,000元)。
惟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損及者,乃無法按期取得系爭量測機使用之利益;而依
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於被告未
依期交貨時,得通知被告暫停交貨、終止合約,並得改
向其他廠商訂購機器,再請求被告負擔其價差及因此所
生之費用;倘原告確有使用量測機之需,依一般人處理
自己事務之合理判斷,應會儘速另行訂購機器以供使用
,
而非坐視自己損害增加;且上開違約金條款並無上限
約定,恐有使被告所負之責任毫無上限之不合理狀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
考量兩造間於量測機採購合約中所定應完成工作之期間
為100日,故原告於被告逾期完工時,如另行訂購機器
,於100日之工期後應即可取得其所需之量測機使用,
進而避免其損害持續累積等情,
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
62萬元(即以逾期100日之基準計算:620萬元×0.1%×
100=62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即屬無
據。
(三)原告基於分類機採購合約之請求:
1.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文字,與量測機採購合約
第八條完全相同,同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而依分類
機採購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6年7月
31日完成系爭分類機並交付予原告,然被告遲至107年1月
2日始交付工作物,共計逾期155日(106年8月1日起至107
年1月2日止),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違約金945,50
0元(計算式:610萬元×0.1%×155=945,500元)。惟查
,原告因被告違約所損及者,乃無法按期取得系爭分類機
使用之利益;又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約定文
字,與前述量測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均完全相同
,則本院前所論述之違約金過高情形,於此亦然,爰依同
一基準,依職權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為549,000元(即以
逾期90日之基準計算:610萬元×0.1%×90=549,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2.請求給付「逾期修補違約金」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探
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
分類機存有未達約定產速之瑕疵,且迄未修補,而依分類
機採購合約第八條:「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
方確認者外,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
方得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
方負擔,賣方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
一天,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
而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570日(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
)之違約金3,477,000元;惟上開第八條所定「賣方應按
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
按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之文字,已明確表示此違
約金之發生以「逾原定交貨日期交貨」為條件,自其文義
,實無法認為兩造存有「逾期修補瑕疵」亦應給付違約金
之約定;且自「因退換貨品致逾原定交貨日期者,概作逾
期論」之約定文字,亦可知定作人受領工作後仍能視為逾
期之情況,僅限於定作人將不合規格之工作物退回,由承
攬人重行完成、交付之情形;況民法於承攬人未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時,尚賦與定作人自行修補後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之權利,如認
定作人得先行受領已完成之工作物使用,卻又容任瑕疵存
在不行使上開權利,進而使違約金無上限之累積,除與契
約文義不符,更加諸承攬人難以預期之風險,恐有違誠信
原則。是原告依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因逾期修補所生之違約金,於法無憑,不應准許。
3.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即工作存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債務人)存在、
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
件,負
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曾陳稱系爭分類機之產速無法達到300PPM,然亦
表示:交機初期產速可達303PPM,但
嗣後因原告裝載電
池不平均、滑道變光滑致無法達約定產速等語,應認其
已否認系爭分類機存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
就系爭分類機存有瑕疵,且此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所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日期為107年5月10日
、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記載「半自動分類因有3
項有關安全性問題,須改善,改善須在2018/5/18日完
成」、「提升半自動分類機,目前為270PPM,須在2018
/5/18前提升至300PPM」等語之會議紀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9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會議
中並不否認系爭分類機產速為270PPM,然系爭分類機於
107年1月2日即已交付予原告並投入生產,縱該分類機
於107年5月10日時之產速未達約定之300PPM,然其原因
究係出於交付時工作物已存之瑕疵,或是於投入生產另
有其他原因介入所致?實無法確知,自難僅憑前開會議
紀錄,
遽認系爭分類機於107年5月10日時產速無法達到
300PPM,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復未另
行舉證
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縱認上開未達300PPM之情形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生
之工作物瑕疵,然有關損害之概念,向有「利益說」(
認為損害之有無應以特定人因損害事故之有無,其總財
產狀況之差額而論)及「組織說」(認損害事故之發生
常伴隨物之被侵奪、毀損或身體之傷害,上開真實發生
之損害從損害賠償制度權利保護機能觀點若認為必須加
以保護,即應認有損害)二種理論;依上開理論,原告
因系爭分類機產速僅270PPM所生之損害,應為系爭分類
機與產速可達300PPM之同種分類機間價值之差異(利益
說),或將系爭分類機產速提升至300PPM所需費用(組
織說);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以產速為270PPM之
半自動分類機相較於產速為300PPM之半自動分類機,如
欲同樣達到「9年內每月生產300萬顆電池」之目標,因
生產時間較長所增加之電費及人員勞務費用差額;然此
「9年內每月均需使用系爭分類機生產300萬顆電池」之
前提如何得出?未據原告為任何說明。況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原告欲加
長系爭分類機之運轉時間使其產能達到每月300萬顆電
池,乃出於原告自身之決定,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受領
產速未達約定之生產機器之定作人,並不必然均有延長
產程以達特定產量之需求。是以,原告除未能證明損害
發生外,其所主張之損害亦與其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基於塗佈機採購合約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系爭塗佈機不符契約規範、被告未交付系爭塗
佈機之驗收文件且未經原告驗收,而依塗佈機採購合約第
八條:「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買方確認者外,
賣方應按本合約所定交貨期限交貨,否則買方得改向其他
廠商訂購,其價差及因此所生之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
並應照下列規定罰款:1.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按遲交
部分貨價千分之壹扣罰貨款。2.因退換貨品而致逾原定交
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57
0日違約金1,083,000元;惟上開第八條之文義並無「逾期
修補瑕疵」亦應給付違約金之意,此
業據本院敘明如前(
分類機採購合約第八條與塗佈機採購合約第八條之文字完
全相同),依其文義,亦難認「逾期交付驗收文件」亦為
違約金之發生事由;此外,原告並未敘明系爭塗佈機有何
與契約規格不符之瑕疵,而未交付驗收文件亦難認屬工作
物本身之瑕疵,且原告已受領系爭塗佈機並將之投入生產
,此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蓋若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
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經驗收,實難謂
公允,本件原告既已受有占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塗佈機之
利益,自不得任其以未驗收完成為由,無限制的濫用契約
條款請求違約金。是以,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顯然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3,029,000元(186萬元+62萬元+549,000元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
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43、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9,000元,及自109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9,1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