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破產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陳昭成
律師
被 告 沃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亞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
乃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20萬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20萬股移轉
登記於吳泰吉名下,有民事訴之變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23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加以比較,以其中價額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其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
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有
元大證券之詠勝昌公司K線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頁)
,則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3210萬元(
計算式:26.75元×120萬股=3210萬元),
是以3210萬元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
萬4,4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萬7,600元,尚應補繳17萬6,
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