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昭成
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鋘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
乃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
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詠勝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2,050,000股回復登記於
吳泰吉名下,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其股票於本件起訴當天
(民國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37,500元(26.75元×2,050
,000=54,8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192,400元,尚應補繳302,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302,19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