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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模具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根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袁玉香 被   告 鄭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與訴外人SEMC O.CO,LTD COMMERCIAL INVOICE(下稱SEMCO公司)簽訂如附 表所示之合約書,並由被告於前揭契約書中簽名擔任SEMCO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約定模具之製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自為前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由訴外人冠鑫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於前揭合約書中簽具模具保管條 ,約定對原告前揭模具負有保管之義務,而冠鑫公司之地址 與SEMCO公司同,且為保管模具之人,可知冠鑫公司即為SEM CO公司。原告與訴外人SEMCO公司(即冠鑫公司)之合作 契約業已結束,於請求返還前揭模具時,冠鑫公司卻表示模 具均已遺失,且各該契約所開發之模具均已無法回復,造成 原告重大損害等情民法739條、第748條之連帶保證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 641,311元及美金91,0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並本院管 轄區域,又本件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如附表所 示之合約書而涉訟,而前揭合約書第九條或第十一條均已約 定:「因本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事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10份合意書影本 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茲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