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根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簡袁玉香
被 告 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志
被 告 鄭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與訴外人SEMC
O.CO,LTD COMMERCIAL INVOICE(下稱SEMCO公司)簽訂如附
表所示之合約書,並由被告3人於
前揭契約書中簽名同意擔
任SEMCO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其中約定模具之製作費用均由
原告負擔,原告自為前揭模具之
所有權人,且由被告冠鑫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於前揭合約書中簽具模
具
保管條,約定對原告前揭模具負有保管之義務。
詎原告與訴
外人SEMCO公司及被告冠鑫公司之合作契約業已結束,於請
求返還前揭模具時,被告冠鑫公司卻表示模具均已遺失,且
各該契約所開發之模具均已無法回復,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等
情,
爰依
民法739條、第748條之連帶保證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60萬元,及
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
三、查本件被告冠鑫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林冠志
住所雖均位於臺南
市,然
兩造係就所簽訂之連帶
保證契約即如附表所示之合約
書而涉訟,而前揭合約書第九條均已約定:「因本契約所衍
生之爭議事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6份合意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
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