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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模具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根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袁玉香 被   告 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志 被   告 鄭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與訴外人SEMC O.CO,LTD COMMERCIAL INVOICE(下稱SEMCO公司)簽訂如附 表所示之合約書,並由被告3人於前揭契約書中簽名同意擔 任SEMC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約定模具之製作費用均由 原告負擔,原告自為前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由被告冠鑫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於前揭合約書中簽具模具 保管條,約定對原告前揭模具負有保管之義務。原告與訴 外人SEMCO公司及被告冠鑫公司之合作契約業已結束,於請 求返還前揭模具時,被告冠鑫公司卻表示模具均已遺失,且 各該契約所開發之模具均已無法回復,造成原告重大損害等 情民法739條、第748條之連帶保證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6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三、查本件被告冠鑫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林冠志住所雖均位於臺南 市,然兩造係就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如附表所示之合約 書而涉訟,而前揭合約書第九條均已約定:「因本契約所衍 生之爭議事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上開6份合意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