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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慈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圖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孔德鈞律師 被   告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數次與原告訂立鋅 錠買賣合約,原告均依約交付鋅錠商品予被告,惟被告屢以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數次請求仍不願依 約償付買賣價金。嗣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提出債務清 償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條款第一點可知被告確實自承對原 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0,788,907元之買賣價金債務未清償 ,然被告亦同時表示其無力償付價金,並請求原告拋棄百分 之70之債權額,原告亦以109年5月5日路竹一甲郵局第00000 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所有買賣價金且不同意拋棄 部分債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為償付,足認被告已無清 償債務之意願。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如協議書所載之金額10,788,907 元,我們有開債權會議,本來要讓原告設定抵押,但因為是 二胎,所以原告不要,被告公司目前已經沒有營業,希望之 後有營業才能繼續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廠商債權)及路竹一甲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本來要以3成及讓原告設定抵押解決債務,但因 為抵押權是二胎,所以原告不要,被告公司目前已經沒有 營業,希望之後有營業才能繼續還錢云云置辯;惟此並非 被告得拒絕給付積欠款項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88,907元之貨款,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6,95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