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慈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圖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律師
孔德鈞律師
被 告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數次與原告訂立鋅
錠買賣合約,原告均依約交付鋅錠商品予被告,
惟被告屢以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數次請求仍不願依
約償付買賣價金。
嗣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提出債務清
償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條款第一點可知被告確實
自承對原
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0,788,907元之買賣價金債務未清償
,然被告亦同時表示其無力償付價金,並請求原告拋棄百分
之70之
債權額,原告亦以109年5月5日路竹一甲郵局第00000
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所有買賣價金且不同意拋棄
部分債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為償付,足認被告已無清
償債務之意願。
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如協議書
所載之金額10,788,907
元,我們有開債權會議,本來要讓原告設定抵押,但因為是
二胎,所以原告不要,被告公司目前已經沒有營業,希望之
後有營業才能繼續還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廠商債權)及路竹一甲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本來要以3成及讓原告設定抵押解決債務,但因
為
抵押權是二胎,所以原告不要,被告公司目前已經沒有
營業,希望之後有營業才能繼續還錢
云云置辯;惟此並
非
被告得拒絕給付積欠款項之
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88,907元之貨款,及自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6,95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