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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峻豪 
法定代理人  郭秋萍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峻傑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靜宜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越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