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洪瑞龍
洪蘇秀鳳
楊雅筑
楊雅純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楊三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
被 告 朱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原告丙
○○○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己
○○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
,原告乙○○、庚○○、己○○各負擔百分之十。
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庚○○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
柒拾元、貳拾萬元、壹拾肆萬元、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乙○○、丙○○○、庚○○、己○○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丁○○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塞車之快車道往右
行駛在慢車道並加速至每小時75公里,行經該路段與防汛
道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遵
行車道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率而直行,
適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洪惠鈴,
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本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洪惠鈴
人車倒地,洪惠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
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第二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
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骨盆骨折、右腳脛骨骨折、瀰漫性血
管內凝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年12月18日12時
55分許,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原告乙○○、丙○○○為洪惠鈴之父、母,原告庚○○、
己○○均為洪惠鈴之女。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洪惠鈴
死亡,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洪惠鈴因
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乙○○支出洪惠鈴
之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2,348元。
⑵殯葬費:洪惠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
,乙○○支出洪惠鈴之殯葬費共490,320元(交由原告
庚○○繳納)。
⑶
扶養費:乙○○為00年0月生,其於洪惠鈴死亡時,約
64歲,依107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
所載,64歲
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20.3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以20
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扶養費3,309,258元【
計算式:19,536元×12月×14.0000000(20年之霍夫曼
係數)=3,309,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乙○○為洪惠鈴之父,二人感情甚
篤,洪惠鈴僅42歲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死亡,乙○○
終身處於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身心重創,
哀痛逾恆,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⑸以上,原告乙○○請求賠償之損害共6,811,926元。
2.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丙○○○為00年00月生,其於洪惠鈴死亡時,
約65歲,依107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65
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45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以
21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扶養費3,426,474元
【計算式:19,536元×12月×14.0000000(20年之霍夫
曼係數)=3,426,47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丙○○○為洪惠鈴之母,二人感情
甚篤,洪惠鈴僅42歲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死亡,丙○
○○終身處於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身心重
創,哀痛逾恆,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以上,原告丙○○○請求賠償之損害共6,426,474元。
3.原告庚○○部分:庚○○為洪惠鈴之女,二人感情甚篤,
洪惠鈴僅42歲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死亡,庚○○終身處
於喪母之哀,身心重創,哀痛逾恆,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4.原告己○○部分:
⑴扶養費:己○○為00年00月生,於洪惠鈴死亡時,距20
歲成年尚有1年11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則1年11個月
之消費支出為449,328元,扣除己○○之父應分擔之2分
之1比例後,請求扶養費224,664元【計算式:19,536元
×23月×1/2=224,66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己○○為洪惠鈴之女,二人感情甚
篤,洪惠鈴僅42歲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死亡,己○○
需終身處於喪母之痛,身心重創,哀痛逾恆,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以上,原告己○○請求賠償之損害共3,224,664元。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乙○○6,811,926元、丙○○○6,426,474元、
庚○○3,000,000元、己○○3,224,664元,及分別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
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均沒有意見,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訴外人丁○○於107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急水溪橋處)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由塞車之快車道往右行駛在慢車道並加速至
每小時75公里,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洪惠鈴,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洪惠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第二頸椎骨折
、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骨盆骨折、右腳脛骨骨
折、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年
12月18日12時55分許死亡。丁○○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調偵字第1092號起訴書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公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7月,認被告犯無駕
駛執照加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調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洪惠鈴之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驗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憑(見刑案相驗卷第9至17、22至44、
73至77、84至88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乙○○、丙○
○○為洪惠鈴之父、母,原告庚○○、己○○均為洪惠鈴
之女,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為00年
00月00日生、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生等情,有其等
及洪惠鈴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9頁
),亦
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
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
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
第3項、第95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丁○○駕駛系爭汽車、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又臺南市○○區○○路(急水溪橋
處)為一以雙黃實線分隔行向之4線道雙向車道(單向為2
車道),每一行向車道均分別設置有快車道及慢車道,與
之交會之防汛道路則未劃分車道,系爭路口未設置燈光號
誌,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暮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依其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訴外人丁○○於偵查中就本
件事發經過陳稱:「我○○○區○○路東向西直行後右轉
柳營路直行快車道,因前方車輛很多,我變換車道行駛慢
車道,至肇事地時我忽然發現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快
車道)西側行駛過來,當我發現時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事
後我才知道該部機車是從防汛道路行駛過來」等語,被告
則陳稱:「接近事發路口時,該路口並沒有號誌,但我有
慢慢的看,我已經騎經過中線了就停下來,我是停在臺南
市柳營區急水溪橋雙向車道中間的雙向分向線上,我只有
看前面,沒有看旁邊,當時是傍晚,天色比較暗,突然有
一台車子過來,結果來不及就被撞上了」等語(見刑案相
驗卷第13至15、92頁正、反面);由上可知,丁○○確有
未遵行車道而行駛於慢車道、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被告甲○○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多
線道車之來車,而疏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兩車於
通過路口時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均有注意義務之違
反甚明。而洪惠鈴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第二頸椎骨折
、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骨盆骨折、右腳脛骨骨
折、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業如
前述,是丁○○、甲○○之過失行為與洪惠鈴之死亡結果
間,均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
為,致洪惠鈴死亡,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爰就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
與否,審酌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洪惠鈴因上述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共
支出醫藥費用12,348元(含證明書費370元),
業據其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23至29頁),
核屬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洪惠鈴死亡後,由乙○○為之支出殯葬費共49
0,3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殯葬管理
所規費收據、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估價
單、阿麗禮儀社收據、順大石藝出貨單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33至39頁),自應准許。
⑶扶養費之損害:
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洪惠鈴死亡時為64
歲,106至108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
自104年9月4日起自大台南市水電工裝置職業工會退
出勞工保險後,即未再加保,此有乙○○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至103、135至139頁);另原告乙○○
曾於104年9月16日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80,
676元(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其主張該筆款項已因
清償債務而全無剩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上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乙○○自洪惠鈴死亡之日即
107年12月18日起至餘命終了止,有請求法定
扶養義
務人扶養之權利。另原告乙○○自陳除洪惠鈴外,尚
有洪啟富、洪啟霖二子(見本院卷第162頁),上開
二人依法亦對乙○○負有扶養義務,則洪瑞玲應負之
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又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
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費之高低,應
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則原告洪
瑞龍主張依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
536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亦無不合。
③次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
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扣除
中間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乙○○
因洪惠鈴之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就其中未到期
部分(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09年9月29日翌日以後
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其間之中間利息,爰
計算原告乙○○所受扶養費損害如下:
a.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已到期部
分,
期間為1年又287日):139,589元【計算式:
19,536元×12×(1+287/365)×1/3(洪惠鈴所
負扶養義務比例)=139,589元】。
b.自109年9月30日起至餘命終了之日止:原告乙○○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66歲,依本院職權上所知
之108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統
計資料,尚有餘命17.3年,此即為其可受扶養之期
間,是依上開基準,計算其自109年9月30日起至餘
命終了之日止,所受扶養費損害為:975,593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19,536×149.00000000+(19,536×
0.6)×(150.00000000-000.00000000)=2,926,7
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49.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6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
926,779元×1/3(洪惠鈴所負扶養義務比例)=975
,593元】。
是以,原告乙○○因洪惠鈴之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
害為1,115,182元(139,589元+975,593元=1,115,1
82元)。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
予
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
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乙○○為洪惠鈴之父,洪惠
鈴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時為42歲,乙○○痛失愛女,在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乙○○為00年生、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為00年生、106、107年度均無薪資所得、108年
度有1,877元之利息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稽(見刑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本院
審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件事發經過
及原告乙○○所受喪女之痛,認原告乙○○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117,850元(計
算式:醫療費12,348元+殯葬費490,320元+扶養費1,1
15,182元+慰撫金150萬元=3,117,850元)。
2.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之損害: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
裁
判、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於洪惠玲死亡時為65歲,自
104年9月起按月持續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2,878元
迄
今,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日保退四字第109
1316824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丙
○○○每月既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2,878元,衡情
足以支應平均餘命期間之消費支出,足認其無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
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要
難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丙○○○為洪惠鈴之母,洪惠鈴因
本件車禍事故身亡時為42歲,丙○○○痛失愛女,在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
丙○○○為00年生、106無薪資所得、107年度有其他所
得100萬元、108年度亦無薪資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另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2,878元;被告之
所得、財產、生活狀況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丙○○
○所受喪女之痛,認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⑶綜上,原告丙○○○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50萬元。
3.原告庚○○部分:查原告庚○○為洪惠鈴之長女,洪惠鈴
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庚○○面臨喪母之痛,在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庚○○為00
年生(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106、107、108年度分別
有薪資所得562,512元、654,458元、611,768元、名下財
產有汽車一筆,此有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被告之所得、財產、
生活狀況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庚○○所受喪母之痛,認
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原告己○○部分:
⑴扶養費之損害: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己○○為洪惠鈴之次女,其於洪惠鈴因本件車禍死亡時
為17歲,尚未成年,依前開說明,自有對洪惠鈴請求扶
養之權利。又原告己○○為洪惠鈴與訴外人戊○○所生
之女,在原告己○○成年以前,應由其父母共同負扶養
義務,故洪惠鈴所負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原告己
○○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09年11月17日方滿20歲成
年,而洪惠鈴係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是原告己○○
本得再受洪惠鈴扶養1年又11月。是原告己○○主張依
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6元計算每
月扶養費,尚屬合理;另其因洪惠鈴之死亡,所受之扶
養費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09年9月29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
其間之中間利息,爰計算原告己○○所受扶養費損害如
下:
a.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已到期部分
,期間為1年又287日):209,383元【計算式:19,53
6元×12×(1+287/365)×1/2(洪惠鈴所負扶養義
務比例)=209,383元】。
b.自109年9月30日起至原告己○○成年之日止:原告楊
雅純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其
成年即109年11月16日尚有49日(0.134年),是依上
開基準,計算其此段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5,73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19,536×1+(19,536×0.00000000)
×(1.00000000-0)=31,459.00000000000。其中1為
月別單利(5/12)%第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
00000)。31,460元×1/2(洪惠鈴所負扶養義務比例
)=15,730元】。是以,原告己○○因洪惠鈴之死亡
,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225,113元(209,383元+15,7
30元=225,113元)。是原告己○○僅請求扶養費之
損害224,664元,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己○○為洪惠鈴之次女,洪惠鈴因
本件車禍事故身亡,其尚未成年,即面臨喪母之痛,在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己○○為00年生、106、107、10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
得83,244元、137,317元、198,596元,此有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2
頁);被告之所得、財產、生活狀況則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件事發經過
及原告己○○所受喪母之痛,認原告己○○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己○○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424,664元(計
算式:扶養費224,664元+慰撫金120萬元=1,424,664
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
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則為同法
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均為第一順位
請求權人,應平均分配上開保險給
付,是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為每人50萬元
;又訴外人丁○○之過失亦為肇致洪惠鈴死亡結果之原因
,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丁○○
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而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而依前述
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故無論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之保險人為被
告或丁○○,另一人均所負債務均同因清償而消滅。故於
扣減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乙○○、丙○○
○、庚○○、己○○仍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61
7,850元、100萬元、70萬元、924,664元。
(五)再按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
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劉毅修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併為肇事原因,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
參酌其等過失情節之原因力強弱,及被告於
事發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洪惠鈴,雖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於其係於即將完全通過系爭路口之際,遭未遵行車道而
行駛於慢車道且超速行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等情狀,認被告
與丁○○過失責任之內部分擔比例應為被告負擔百分之20
、丁○○則負擔百分之80。而原告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
復與丁○○以100萬元就本件車禍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又上開和解金額並
未約定給付予各原告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
原告平均分受之,亦即每位原告各以25萬元與丁○○成立
和解;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與連帶債務人丁○○成立和
解,然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其僅在原告免除丁○○負擔之
債務部分毋庸負責而已。而依上述內部過失分擔比例計算
結果,丁○○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乙○○部分之內
部分擔額為2,094,280元【2,617,850元×80%=2,094,280
元,以各原告於部分受清償(受領保險金)後所餘債權額
為計算基準,下同】、原告丙○○○部分為80萬元(100
萬元×80%=80萬元)、原告庚○○部分為56萬元(70萬
元×80%=56萬元)、原告己○○部分為739,731元(924,
664元×80%=739,731元),是原告與丁○○達成和解之
金額顯低於丁○○之內部應分擔額,
揆諸前揭說明,就丁
○○應分擔額扣除和解金額後之差額部分,亦對其他連帶
債務人發生免除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則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乙○○、丙
○○○、庚○○、己○○之金額,於扣除丁○○上開分擔
額後,依序為523,570元、20萬元、14萬元、184,93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523,570元、丙○○○20萬元、庚○○14萬元、己○
○184,933元,及均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
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
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
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
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
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
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
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所為之主張,
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部分之請求有無
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
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
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
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
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
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
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
件兩造勝敗程度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