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吳昭賢
被 告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石清根
訴訟代理人 石明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3,528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14,509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43,5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生效。
本件屬前述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於110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雖未及改分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惟無礙於本件仍可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從而,如對本判決不服,即應循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96,16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頁)。
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96,1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字卷第37頁)。後再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4,1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字卷第55、59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述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嘉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擔任預拌混泥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外觀漆有「嘉豐公司」等字樣之營業預拌混泥土車(下稱
系爭混泥土車)執行載運混泥土時,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內線車道,當行駛至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麻海高幹58前(171線東向15.5公里)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由行駛之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外線車道,當駛至上開地點時,被告甲○○突然由內線車道
旋即右轉;因事出瞬間突然,當時原告距離不及10公尺,雖緊急採取避煞措施然因煞車距離不足,亦已無從迴避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混泥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側第4肋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術後發生胸椎部分喪失25%活動功能、腰椎部分喪失40%活動功能之不治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73,667元、醫療用品
暨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9,613元、看護費用292,800元、轉院暨門診交通費用18,020元,薪資損失190,500元、勞動力減損3,717,127元,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4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失去工作,對於原告全家賴以為生的經濟命脈已產生相當重大程度之衝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身心倍受煎熬,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4,1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表示:項目上沒有意見,金額請依法判決。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於107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系爭混泥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171線15.5公里處欲右轉進入巷道,本應減速接近,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被告甲○○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右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逕自駕駛系爭混泥土車右轉,致原告見狀不及煞停,系爭機車撞上系爭混泥土車右車身,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嘉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執行業務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第58頁):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嘉豐公司,且為執行業務中,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未減速慢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以下即就兩造有爭執之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含證明單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總計273,667元一情,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張、陽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7張、大漢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0張(見交重附民卷第71至127頁)為憑,
核屬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暨醫療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總計19,613元一情,已提出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統一發票、杏一收據共3張(見交重附民卷第129頁)為憑,核屬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⑴於107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住院15天。⑵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⑶109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共計住院3天。⑷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2週。前述需人照護日數總計122天(計算式:15+90+3+14=122),是按照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制定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總共請求292,800元(計算式:122×2,400元=292,800元)
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見交重附民卷第49至61頁)在卷為據,核屬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轉院暨門診交通費用:
①按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支付
報酬之義務,
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1月12日自麻豆新樓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成大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一情,有救護車收據1張(交重附民卷第131頁)在卷為憑,是就此部分的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其餘14,520元交通費部分(計算式:18,020元-3,500元=14,52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收據,僅是憑據就診日期以及google導航規劃路線公里數與臺灣省計程車工會費率以計算車資,是此部分請求,
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總計住院以及休養4個月又2天(詳如前述看護費用請求之日數計算),而原告於106年1月至12月收入總計為571,500元,換算後平均月薪為47,625元(計算式:571,500元÷12=47,625元),原告僅請求4個月之薪資損失,雖有提出前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交重附民卷第139頁)等為證。然而,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的單位離職,此有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員工離職通知書、離職證明書1份(見交重附民卷第151、15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實際上受有薪資損失者應限於108年5月15日前因系爭傷害住院、需人照護居家休養之日數,此部分合計後應為3個月又15天(即107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住院15天,以及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166,688元(3.5×47,625元=166,6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第12胸椎至第2腰椎固定融合手術,雖不至於導致脊椎完全無法彎曲,但胸椎部分3/12:25%、腰椎部分2/5:40%活動功能喪失,屬於美國安全工程師協會之傷害等級簡易分類(Abbreviated Injury Scale)3重大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符合失能項目8-2「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之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9級失能,學者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53.83%,此有成大醫院109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1834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卷第99至101頁、交重附民卷第141頁)在卷可查。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47,62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每月因勞動力減損減少之收入應為25,637元(47,625元×53.83%=25,6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5月15日起自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離職後,
迄124年5月19日年滿65歲止,每月減少25,6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24,122元【計算方式:25,637×141.00000000+(25,637×0.00000000)×(141.00000000-000.00000000)=3,624,121.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4捨5入,小數點以下進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624,1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400元一情,已提出安泰車業收據2張(見交重附民卷第147至149頁)為憑,可信為真。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駛執照影本1份(見交重附民卷第145頁)在卷可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12日,已使用逾2年5月,估價單
所載零件更換
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12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00÷(3+1)≒5,6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00-5,600) ×1/3×(2+5/12)≒13,5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00-13,533=8,867】。依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8,8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全部歸責於被告甲○○,原告並無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曾二度住院接受開刀手術,出院後亦需人照護以及休養相當時日,原告更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被迫自從事20餘年的工作離職,離職時已近50歲,身處中高齡失業的艱困處境,可認系爭事故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工作以及家庭均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再審酌原告現無收入,名下僅1部汽車,被告甲○○現無財產收入,名下亦僅有1部汽車,此有原告以及被告甲○○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甲○○於刑事程序中已先行賠償120,000元給原告之事後態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卷第152頁),以及原告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南市警麻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5,389,257元(計算式:273,667元+19,613元+292,800元+3,500元+166,688元+3,624,122元+8,867元+1,000,000元=5,389,257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729元(見重訴字卷第81頁)以及收受被告甲○○之賠償金120,000元,根據以上說明,前述2筆金額均應視為被告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甲○○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因此,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143,528元(5,389,257元-125,729元-120,000元=5,143,5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143,528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見交重附民卷第157、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143,528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