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郭泰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安克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加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告訴被告郭泰志
侵占及背信等刑事案件偵審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規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
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之法定代理人郭泰明
嗣於民
國(下同)109 年2 月15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11號
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並經本院
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
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
業據被告
具狀
陳明,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認為真。是郭泰明之
法定代理權於上開假處分
期間不能行使,固
堪認定(故本裁
定不列其為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代理為訴訟行為,依
前揭規定,尚不生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之
效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前已發生
者,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倘該
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自有調取刑事案
卷審認之必要,且為避免民刑事訴訟認定事實分歧,宜放寬
解釋或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主張被告郭泰志
所涉嫌之侵占及背信等刑事案件,前經其提出刑事告訴,現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7 年度他字第3344
號)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
本
可稽,應
堪認定。因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有罪
與否,確有影
響於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應有
參酌
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現於偵查中,尚未終結,
依前揭說明,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兩造亦表明同意由本院裁定停止,
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