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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蔡麗子       陳振暉       陳雅芬       陳振銘 被   告 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 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 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 區○○路二段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區 ○○路○○○巷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 西勢路196巷時,訴外人陳英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右側西勢路1 96巷進入系爭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之支線車應停 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陳英憲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 血氣胸、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 骨折等傷害。陳英憲經送醫診治,治療期間傷勢嚴重,疼 痛難捱,寢食難安,至108年3月19日死亡。原告4 人為陳英憲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1萬6991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用42 45元+醫療營養用品3萬9069元+膳食費用2萬70 00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645萬9305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9305元,及自 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爭執,但陳英憲死亡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 0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南市○○區○○路二段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勢路196巷時,適陳英憲騎乘系爭機車 自右側西勢路196巷進入系爭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 彎之支線車應停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陳 英憲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血氣胸 、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復有明定。次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 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 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7年6月16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區○ ○路二段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 進入西勢路196巷時,適陳英憲騎乘系爭機車自右側西 勢路196巷進入系爭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停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陳英憲因而受有左側 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血氣胸、第8及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卷 宗﹝下稱院卷﹞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8年7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64 027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 予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陳英憲之身 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陳英憲就此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 ⒉陳英憲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108年3月19日死 亡,陳英憲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老衰,此有原告所提死亡 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4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7頁),復參以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80 0044450號函函覆:「本案未經本所解剖,因以文 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比例極高 ,本所歉難僅依文書資料研判死因與車禍之關聯性」等內 容(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交通事件卷宗﹝ 下稱交易卷﹞第355頁),可知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 陳英憲之死亡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難遽認其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4人分別係陳英憲之配偶及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此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陳英憲就其所受前 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請求 權既由原告4人繼承,原告4人當得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 ⒉茲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31萬6701元 原告主張:陳英憲為治療前揭傷勢而前往奇美醫院接受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萬6991元等情,並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影本34張為佐(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院卷第195頁至第261頁)。惟其中關於陳英憲1 08年3月18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0元部分,係 為治療消化系統之問題,本院尚難逕認該疾患係屬系爭 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 剔除。其餘原告所提單據,核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陳英憲所 受前揭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1萬67 01元【計算式:31萬6991元-290元=31 萬6701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⑵看護費用:4萬7000元 ①原告主張:陳英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自 107年6月16日起迄至同年8月15日止,共6 0天時間均需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萬2 000元(即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並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訴外人蔡健男出具之 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為憑(見院卷第137頁、 第157頁)。 ②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至 急診就診,急診到院時間:……107年06年16 日12:04……急診離院時間:……107年06 月16日18:28。爾後經由急診住院,住院期間 :……107年06年16日,出院時間:……10 7年06月25日,共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出院後宜專人看護壹個月」等內容,本院只能認 定陳英憲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自107 年6月16日起迄至同年7月25日)有受專人看護 之必要。 ③其中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陳英憲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 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僅 請求以每日1200元估算,自無不可。爰以此數額 作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日 =1萬2000元】。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 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 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08年12月1 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 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萬2000 元至3萬5000元,兼衡陳英憲年齡及受傷部位與 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50 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3萬 5000元1=3萬5000元】。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70 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住院期間)+3 萬500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4萬7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4245元 陳英憲為接受治療反覆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 245元,有計程車收據影本17張在卷可佐(見院卷 第169頁至第193頁)。核上開收據所載之搭乘日 期,均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就診日期,本院復審酌陳英 憲受傷部位及程度確已影響其肢體活動機能,堪認係屬 為接受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⑷醫療營養用品:0元 原告雖主張:陳英憲因前揭傷勢而購置藥品、紗布等用 品,共花費3萬9069元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暨交易明細影本、三井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東森購物電子發票銷貨明細影本、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佐(見院卷第159 頁至第167頁)。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辨識其所 購買之物品為何,故本院尚難逕認此部分為必要花費。 ⑸膳食費用:0元 原告雖又主張:陳英憲因傷而於休養期間支出膳食費共 計2萬7000元云云,然飲食本為維持生命之基本需 求,通常不會因為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影響,飲食所 需用餐費用亦與個人選擇有關,不能僅因該費用發生於 陳英憲療養期間,即率認係屬陳英憲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陳英憲確有因受上 開傷害而支出較高餐費之特別情形,故本院同難率信為 真,附此敘明。 ⑹精神慰撫金: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陳英憲於108年3月19 日死亡,原告迄至108年4月23日方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 )。陳英憲生前尚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從 繼承陳英憲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綜上所述,陳英憲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6萬794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6701元+看護費用4 萬7000元+交通費用4245元=36萬7946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⒈陳英憲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等事實,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日南市交鑑字 第1080664027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 按(見交易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綜合審酌雙方 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陳英憲應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原告4人既繼承陳英 憲之受損額,則陳英憲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由其等 4人所承繼,故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 之數額為25萬7562元【計算式:36萬7946元 ×70%=25萬756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⒉原告陳蔡麗子雖稱:陳英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速 僅約30公里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故應無過失云云。然原 告陳蔡麗子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難逕予採信。況 陳英憲於偵查時已稱:「(根據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警 方初步研判郭秀玲未遵守讓路規定,而陳英憲未注意車前 狀況,意見?)沒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偵字第19713號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等語,並未 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者,陳英憲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倘若陳英憲當時車速僅約30公里 且有減速慢行,並於發現被告駕駛汽車駛入系爭路口時即 做煞車動作(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 第107054701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應不 至於會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血氣胸 、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 等嚴重傷害。從而,原告陳蔡麗子所為陳述核與客觀證據 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8年4月 10日起算,惟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 給付期限,遲延責任應從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算,故 原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4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萬7562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