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蔡麗子
陳振暉
陳雅芬
陳振銘
被 告 郭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
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
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
區○○路二段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區
○○路○○○巷之交會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
西勢路196巷時,
適訴外人陳英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右側西勢路1
96巷進入系爭路口,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之支線車應停
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陳英憲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
血氣胸、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
骨折等傷害。
嗣陳英憲經送醫診治,治療
期間傷勢嚴重,疼
痛難捱,寢食難安,
迄至108年3月19日死亡。原告4
人為陳英憲之
繼承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1萬6991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用42
45元+醫療營養用品3萬9069元+膳食費用2萬70
00元+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645萬9305元)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9305元,及自
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不爭執,但陳英憲死亡
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
0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南市○○區○○路二段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勢路196巷時,適陳英憲騎乘系爭機車
自右側西勢路196巷進入系爭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
彎之支線車應停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陳
英憲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血氣胸
、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復有明定。次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
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
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32
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7年6月16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區○
○路二段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
進入西勢路196巷時,適陳英憲騎乘系爭機車自右側西
勢路196巷進入系爭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停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陳英憲因而受有左側
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血氣胸、第8及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卷
宗﹝下稱院卷﹞第11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8年7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64
027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
上開卷宗
可佐,應
堪予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陳英憲之身
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陳英憲就此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
⒉陳英憲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108年3月19日死
亡,
惟陳英憲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老衰,此有原告所提死亡
證明書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4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7頁),復參以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80
0044450號函函覆:「
本案未經本所解剖,因以文
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比例極高
,本所歉難僅依文書資料研判死因與車禍之關聯性」等內
容(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交通事件卷宗﹝
下稱交易卷﹞第355頁),可知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
陳英憲之死亡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難
遽認其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4人分別係陳英憲之配偶及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此有
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陳英憲就其所受
前
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項
請求
權既由原告4人繼承,原告4人當得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
⒉茲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31萬6701元
原告主張:陳英憲為治療前揭傷勢而前往奇美醫院接受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萬6991元等情,並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影本34張為佐(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院卷第195頁至第261頁)。惟其中關於陳英憲1
08年3月18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0元部分,係
為治療消化系統之問題,本院尚難逕認該疾患係屬系爭
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
剔除。其餘原告所提單據,核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後,且其上
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陳英憲所
受前揭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
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1萬67
01元【計算式:31萬6991元-290元=31
萬6701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⑵看護費用:4萬7000元
①原告主張:陳英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自
107年6月16日起迄至同年8月15日止,共6
0天時間均需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萬2
000元(即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並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訴外人蔡健男出具之
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為憑(見院卷第137頁、
第157頁)。
②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至
急診就診,急診到院時間:……107年06年16
日12:04……急診離院時間:……107年06
月16日18:28。爾後經由急診住院,住院期間
:……107年06年16日,出院時間:……10
7年06月25日,共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出院後宜專人看護壹個月」等內容,本院只能認
定陳英憲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自107
年6月16日起迄至同年7月25日)有受專人看護
之必要。
③其中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陳英憲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
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僅
請求以每日1200元估算,自無不可。爰以此數額
作為計算基礎,
是以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日
=1萬2000元】。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
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
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08年12月1
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
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萬2000
元至3萬5000元,兼衡陳英憲年齡及受傷部位與
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50
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3萬
5000元1=3萬5000元】。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70
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住院期間)+3
萬500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4萬7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4245元
陳英憲為接受治療反覆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
245元,有計程車收據影本17張在卷可佐(見院卷
第169頁至第193頁)。核上開收據所載之搭乘日
期,均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就診日期,本院復審酌陳英
憲受傷部位及程度確已影響其肢體活動機能,堪認係屬
為接受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⑷醫療營養用品:0元
原告雖主張:陳英憲因前揭傷勢而購置藥品、紗布等用
品,共花費3萬9069元
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暨交易明細影本、三井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東森購物電子發票銷貨明細影本、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佐(見院卷第159
頁至第167頁)。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辨識其所
購買之物品為何,故本院尚難逕認此部分為必要花費。
⑸膳食費用:0元
原告雖又主張:陳英憲因傷而於休養期間支出膳食費共
計2萬7000元云云,然飲食本為維持生命之基本需
求,通常不會因為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影響,飲食所
需用餐費用亦與個人選擇有關,不能僅因該費用發生於
陳英憲療養期間,即率認係屬陳英憲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陳英憲確有因受上
開傷害而支出較高餐費之特別情形,故本院同難率信為
真,
附此敘明。
⑹精神慰撫金: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陳英憲於108年3月19
日死亡,原告迄至108年4月23日方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
)。陳英憲生前尚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從
繼承陳英憲之精神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
綜上所述,陳英憲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6萬794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6701元+看護費用4
萬7000元+交通費用4245元=36萬7946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⒈陳英憲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等事實,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日南市交鑑字
第1080664027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
按(見交易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綜合審酌雙方
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陳英憲應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原告4人既繼承陳英
憲之受損額,則陳英憲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由其等
4人所承繼,故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
之數額為25萬7562元【計算式:36萬7946元
×70%=25萬756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⒉原告陳蔡麗子雖稱:陳英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速
僅約30公里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故應無過失云云。然原
告陳蔡麗子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本難逕予採信。況
陳英憲於偵查時已稱:「(根據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警
方初步研判郭秀玲未遵守讓路規定,而陳英憲未注意車前
狀況,意見?)沒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偵字第19713號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等語,並未
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者,陳英憲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非輕,
倘若陳英憲當時車速僅約30公里
且有減速慢行,並於發現被告駕駛汽車駛入系爭路口時即
做煞車動作(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
第107054701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應不
至於會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血氣胸
、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
等嚴重傷害。從而,原告陳蔡麗子所為陳述
核與客觀證據
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8年4月
10日起算,惟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
給付期限,遲延責任應從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
翌日起算,故
原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4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萬7562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