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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吳𥡪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林以薇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喬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登記於訴外人林憲嶸名下之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程小泉公司)230萬股返還登記給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給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憲嶸為原告之長子,且為被告胡喬茹之配偶、林以薇之父。原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申請設立璟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程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告之姊夫即訴外人王貴雄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訴外人即父親吳再定、長子林憲嶸及次子林璟萌擔任股東,等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及60萬元,渠等並未實際出資,係由原告借名出資登記在渠等名下,林憲嶸當時僅22歲,尚在讀大學,需由原告供給生活費,不可能有錢出資。林憲嶸於93年3月18日服役被驗退,王貴雄當時身體狀況不佳,為恐其過世後,造成股份繼承之複雜狀況,建議原告收回股份,原告收回股份後,遂登記在林憲嶸名下,並委由林憲嶸擔任董事代表人。原告於97年6月16日又收回登記在吳再定名下之120萬元股份,並登記在林璟萌名下,林憲嶸、林璟萌於此時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320萬元、180萬元。璟程公司於99年12月6日再增資500萬元,使林憲嶸、林璟萌之股份均為500萬元。嗣璟程公司於107年1月8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股份借名登記在林憲嶸、林璟萌名下,每人各2分之1即230萬股,要代原告經營璟程公司,由林憲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璟萌擔任副總經理,該二人均有名義上經營璟程公司及隨時向原告報告經營進度之義務,但重大經營方針及股份之移轉決定權仍由原告決定。
  ㈢璟程公司於107年6月間增資,林憲嶸、林璟萌之股份各變更為280萬股,合計560萬股。嗣日本株式會社小泉(下稱日本小泉公司)於同年8月間入股,同年11月間印製實體股票,原告遂將林憲嶸、林璟萌名下各50萬股,共100萬股轉讓給小泉公司,原告將股份轉讓之價金共3000萬元分別匯入林憲嶸、林璟萌之臺灣銀行帳戶各1500萬元,上開帳戶係供原告使用及資金調配,該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上開3000萬元全部由原告使用、分配及個人理財,林憲嶸、林璟萌並未經手或取得分毫。而原告使用之乳白色保險箱長年放置其平日購置之首飾、貴重物品及璟程小泉公司之相關權狀及資料,空間有限,難以再放置股票,原告遂將系爭股票及以林璟萌名義登記之股票全部寄放在林憲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之黑色保險箱內。
  ㈣由上述璟程小泉公司之設立沿革及日資入股情形,可知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出資,僅借林憲嶸之名義登記而已。否則,小泉公司入股時,為何由原告決定股份出售之數額,出售後之款項亦由原告支配管理,林憲嶸未取得分毫。若系爭股票屬林憲嶸所有,該款項應由林憲嶸收取及支配管理。顯見林憲嶸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方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具實質掌控力,其得決定股份之處分數額及移轉,並享有出售股份之利益。
  ㈤原告與林憲嶸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即無效。林憲嶸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與林憲嶸
  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已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股票,即喪失法律上合法基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璟程公司於92年5月23日設立時之資本額為500萬元,林憲嶸於斯時已登記出資額200萬元,至其過世為止,因多次增資,出資額累計達2300萬元。林憲嶸實際使用、支配上開股份,並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受璟程小泉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董事長,且以董事長身分代表璟程小泉公司與日本小泉公司之代表人長坂剛簽約,亦親自規劃簽約儀式,且將簽約所用之筆珍貴留存,該筆至今仍由被告胡喬茹珍藏,顯見璟程小泉公司與日本小泉公司之合作案皆係由林憲嶸主導,日本小泉公司入股後,全體股東亦合意由林憲嶸擔任董事長,林憲嶸自始至終均擔任董事長,且為實際經營管理者,登記持有股數為230萬股。與原告毫無干係。原告應舉證證明璟程公司係其出資設立,且系爭股票自璟程公司設立時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不得因林憲嶸尊重及孝順原告,僅偶爾與原告討論公司營運,即空言主張該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股票已非原告實際使用、管理、支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
  ㈢依民間一般常見父母親在兒女即將完成學業、自行創業之際提供金錢等方面協助實屬常見,璟程公司成立時有資金係來自林憲嶸之父母協助應屬常態,豈可因林憲嶸當時年紀尚輕,即認定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璟程公司出售股份給小泉公司之價金係匯入林憲嶸開立之銀行帳戶,亦可證明林憲嶸方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璟程公司於107年間印製實體股票後,即由林憲嶸保管系爭股票,足證系爭股票為林憲嶸所有。倘原告出資借名登記在林憲嶸名下,豈會將系爭股票放在林憲嶸之住所而非將股票置於他處,或寄存於銀行保險箱。退步言,原告既已將系爭股票交給林憲嶸,其應有讓林憲嶸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真意。故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91、292頁)
  ㈠林憲嶸與被告胡喬茹係夫妻關係,被告林以薇係二人之女,原告則為林憲嶸、林璟萌之母。
  ㈡璟程公司係於92年5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董事即負責人為王貴雄(登記出資額120萬元),吳再定、林憲嶸及林璟萌則為股東(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20萬、200萬及60萬元)。嗣於93年7月7日,董事即負責人變更為林憲嶸(登記出資額增加為320萬元)。璟程公司逐年增加資本額,於107年1月8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7年4月2日增資1,000萬元後,於同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5,600萬元,董事長係林憲嶸(登記持有280萬股)、董事為林璟萌(登記持有280萬股)、林清全、監察人為林霈萱(本院卷第79-145頁)。
  ㈢吳再定係原告之父,王貴雄係原告之姊王吳玉珍之配偶。
  ㈣璟程公司與日本小泉公司於107年8月16日簽立合作合約書,約定由日本小泉公司應於107年8月31日前,以6,014萬元入資璟程公司,佔璟程公司股權34%,其餘66%股權由林憲嶸、林璟萌持有(調解卷第35-45頁)。
  ㈤日本小泉公司於107年8月30日,各匯出1,500萬元至林憲嶸、林璟萌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調解卷第61-64頁)。
  ㈥璟程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更名為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程小泉公司),資本額增加為6,970萬元,董事長林憲嶸、董事林璟萌各轉讓50萬股予日本小泉公司後,二人各持有璟程小泉公司230萬股,新增董事長坂剛、監察人林霈萱、五島剛洋(調解卷第47-51頁)。
  ㈦林憲嶸於108年9月26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二人(調解卷第2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憲嶸生前持有之璟程小泉公司2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是否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林憲嶸名下?
  ㈡原告主張林憲嶸過世後,雙方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故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憲嶸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將系爭股份登記於林憲嶸名下,林憲嶸並非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人云云。然此為繼承人即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子林璟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璟程公司設立時,我與哥哥林憲嶸之股份都是原告出資的,林憲嶸與我之璟程小泉公司股份售與日本小泉公司,都是原告所決定,出售之款項我並沒拿到,我也沒見過公司股票,我們三姊弟都各有存摺在原告手上使用。原告在璟程小泉公司擔任類似董事長角色,重要的決策、高階主管之任用、升遷、資金運用都需要原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11-218頁)。證人王吳玉珍即原告之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王貴雄是從事豬肉屠宰並在市場擺攤,90年間她被倒債後跟我說要成立鐵工廠,但沒辦法用她自己的名義成立,就來找我問可否用王貴雄名義擔任董事長,當時我們有答應,我不知道璟耀實業社、璟程公司何時成立,也沒有出資,王貴雄並沒有分到股利、紅利,沒有參與璟程公司經營及股東會。93年間王貴雄把120萬股轉讓給林憲嶸,是因為我與王貴雄討論,因為他的身體不太好,且有一個養女,怕之後會有繼承糾紛,所以主動要求將股份退還,但那些股票登記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準此,璟程公司應係由原告一手籌辦成立,惟原告當時積欠他人債務,故設立之初將璟程公司股份規劃登記予王貴雄、吳再定、林憲嶸及林璟萌,嗣逐步增資、更名為璟程小泉公司,再將股份全數登記予林憲嶸、林璟萌,並由林憲嶸擔任董事長一職,惟設立璟程公司之資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其所出資。
  ⒉次查,證人即璟程小泉公司員工施政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去桃園將印製好之公司股票領回來交與林憲嶸時,林憲嶸叫我轉交給原告,我再親自拿給原告點收,私底下我們都叫原告董事長,私下叫董娘,公司代表人是林憲嶸,但還是由原告作主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證人即璟程小泉公司管理部經理林清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璟程公司更名為璟程小泉公司後,股東需重新印製,所以我與擎雷公司接洽印製新的股票,印完後直接從桃園寄來公司給我,收到時大概是一個長52公分、寬25-30公分、高15-20公分之紙箱,我先將股票拿給林憲嶸,他把璟程小泉公司持有之股票先拿起來後,其他的叫我交給原告,原告在公司的職稱是掛名財務長,公司決策我們都直接跟林憲嶸報告,但實際上公司決策、進機台等,原告都扮演重要決策者等語(本院卷第176-178頁)。又日本小泉公司匯款3,000萬元購買璟程小泉公司之股份,固匯入林憲嶸、林璟萌之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該帳戶存摺係由原告掌控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存摺影本及明細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林璟萌證述在卷,認屬實。從上開證人林璟萌、施政豪及林清全之證述,足認原告固非璟程小泉公司之董事,惟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璟程小泉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者,實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影子董事」,依法應負璟程小泉公司董事之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⒊原告固籌劃設立璟程公司,並逐步辦理增資、更名為璟程小泉公司,且將股份全數登記至其子林憲嶸、林璟萌名下,並由林憲嶸擔任董事長一職,其則隱身幕後,實質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然原告既自承璟程公司成立之時,因自身債務而無法登記為負責人,顯見其資金並非充裕,其成立璟程公司所需之資金是否係其所有,已有所疑,況其並未舉證證明成立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嗣璟程公司更名、增資之資金來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由其所實際出資,而非由公司盈餘轉增資,縱其實際上控制璟程小泉公司之經營管理,亦可能係林憲嶸尊重原告係其母親且在商場上經驗豐富所致,非憑此即認系爭股票即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林憲嶸名下。況原告自承系爭股票係交由林憲嶸保管,現由被告持有當中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8頁),亦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仍實際管理、控制其所有之借名登記財產不符。是以,系爭股份之相關股款,原告既無法舉證係由其實際出資,仍難謂原告與林憲嶸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於林憲嶸過世後,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股票。
  ㈣末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係存在,惟原告係因自身債務而將系爭股份登記在林憲嶸名下,意圖以借名登記契約來避免債權人追償,該借名登記行為實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違背公序良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亦不得以借名契約之存在,而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股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林憲嶸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借名登記契約縱屬存在,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則其主張林憲嶸過世後,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東戶名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璟程小泉公司
林憲嶸
107NF0000000-NF0000000
23
23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