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𥡪筳
即 被 告 林以薇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訴外人林憲嶸名下之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程小泉公司)230萬股返還登記給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返還給上訴人,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登記給上訴人,並將系爭股票返還給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因璟程小泉公司並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抗字卷第45頁),並無公開交易價額,參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9年7月2日檢送之璟程小泉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補字卷第25頁),璟程小泉公司107年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7,369萬8,241元(計算式:資產3億8,694萬1,574元-負債3億1,324萬3,333元=7,369萬8,241元),而璟程小泉公司流通之股份總數為697萬股,有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抗字卷第49頁)。從而,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1萬9,362元(計算式:7,369萬8,241元÷697萬股×230萬股=2,431萬9,36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萬9,02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2萬1,6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