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恩特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進亮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
行政法院審判之。」而當事人爭議事件之性質,究為公法或
私法爭議,考量審判權之劃分具有公益性,法院應依該事件
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依該
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而不受當事
人主觀法律見解之
拘束。倘應定性為私法爭議者,則應歸屬
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二、
參諸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
異議及
申訴。」另同法
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
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據此可
認,立法者對於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爭議之解決,係採「
雙階理論」,即
是以廠商與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決定其爭議救濟程序。
倘機關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之財物或勞務者,如其
於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階段,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情形,而與廠商發生爭議者,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
,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又如其於簽訂契約後之履
約或驗收階段,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而與廠
商發生爭議者,則應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而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
三、
經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公告辦理「SF6氣體灌
裝設備(2台)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嗣經被告於10
6年7月7日決標予原告,
兩造並於同日(106年7月7日)簽訂
「採購案號:0000000000」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
後被告發現原告之投標文件與原廠商官方網頁提供投標文件
之型錄不合,因認原告有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
情形,致生本件爭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後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證(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83頁),
堪以認定
。準此,本件被告所為採購行為之性質,係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為,且兩造已完成簽訂系爭契約程序,應受
私法之支配,則被告於兩造訂約後發現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按照政府採購法之法制
設計,除有特別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對不
良廠商之處置)外,係屬民事事件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SF6氣體灌裝設備(2台)」之買賣關係存在(採購案號:
0000000000之採購契約),應屬私權爭議事件,本院自有審
判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及決標手續,向原告訂購「SF
6氣體灌裝設備(2台)」(下稱系爭設備),並簽訂系爭契
約,總金額(未稅)為新臺幣(下同)10,260,000元,應於
106年7月25日繳納
履約保證金513,000元,逾期罰率0.1%。
嗣被告於106年9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採購案,並沒
收保證金,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
告原告公司負責人魏進亮違反政府採購法,該案已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
告公司負責人魏進亮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6年9月4日
以南供字第1068082943號函通知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自有違誤。原告為系爭設備製造商在
臺之代理商,有權修改或翻譯產品相關文件,且原告提供之
投標文件符合系爭採購案採購規範,被告自應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然而被告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SF6氣體灌裝設備(2台)」之買賣
關係存在(採購案號:0000000000採購契約)。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據本件SF6氣體灌裝設備採講規範四之㈠之5.規定最高吸
入壓力≧6.5bar項目,
惟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投標文件所附
之原廠型錄,敘述其壓縮機正常運轉時吸力壓力為<l0bar
,其於106年7月3日提送規格澄清文件內之原廠型錄及106年
7月28日提送之原廠型錄
正本,該壓力數值均標示5bar,顯
不相符。原告投標所檢附之產品目錄與原廠官網網頁所提供
之型錄不合,原告並無權限修改,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
定無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本件情形仍屬
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㈡又原告所提英文授權書簽署者為MICAFLUID AG之總經理Andr
eas Grober,並
非系爭設備製造商Gasbanor公司之總經理,
此授權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再者,其所授權
之對象為:「ENTETA INTERNATIONAL CO.,LTD.,establishe
d under the laws of Taiwan,having its principal offi
ce at 7F-6,No.106,Xingfu E.RD.,Xinzhuang Dist.,New
Taipei City24252,Taiwan(ROC)」,
核與原告之名稱(缺
國際二字)及其設立地址不同,令人存疑。況查其所授權之
行為,僅限於修改或翻譯產品目錄、數據等,核其真意,應
在不違背該產品之規格、性能之情形下,始得為之,但原告
任意修改系爭機器之性能規格,已超越原授權書之本意。則
被告於106年9月4日以南供字第1068082943號函通知原告其
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
件」之情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
自無不合。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
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陷於危險
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採購
規範記載四、各主要元作功能規範㈠SF6氣體壓縮機:…5.
最高吸入壓力≧6.5bar。),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參與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並提出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之投標文件:
⑴中譯型錄記載技術數據(規格)1.壓縮機:乾式、壓縮速
度:正常運轉時22.7m3/h在吸力壓力為≦10bar…。⑵英文
型錄:Compressor:dry-running,capacity22.7m3/h at su
ction pressure∠10bar abs…。被告於106年7月7日決標予
原告,兩造並於同日(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已依約於106年7月2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513,000元(其中40
萬元由原告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再補繳113,
000元)。
㈡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接獲系爭採購案未得標廠商樺靳企業有
限公司之來文,主張原告之投標文件所檢附之產品目錄與原
廠商官方網頁提供投標文件之型錄不合,
乃於106年7月26日
以南供字第1062703800號函請原告提供投標文件產品原廠型
錄與使用手冊正本以澄清疑義,原告遂於106年7月28日檢送
原廠型錄(英文型錄:Compressor:dry-running,capacity
22.7m3/h at suction pressure 5.0bar abs…)與使用手
冊正本(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嗣經被告於106年9月4日
以南供字第1068082943號函通知原告
略以:原告有行為時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
暨投標須知規定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
議,經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以南供字第1062705180號函復原
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7年3月23日工程
訴字第10700088340號函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駁回申
訴之審議判斷,原告嗣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魏進亮經
第三人向臺南地檢署告發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罪嫌,嗣經
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37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
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以南供字第1082707388號函通知原告
略以:系爭採購案經撤銷決標在案,因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
押標金40萬元,故僅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13,000元;並經
原告收受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權修改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有關原廠型錄內容?
1.原告所提英文授權書是否為真正(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2837號卷〈下稱偵12837卷〉第14至15頁)?該授權之簽
署者為MICAFLUID AG之總經理Andreas Grober,是否得代表
Gasbanor公司簽立該授權書?
2.原告是否有修改原廠型錄內容之權限?
3.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
造投標文件」之情形?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認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於106年9月4日以南供字第106
8082943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4日函)通知原告依同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兩造為此發生爭議,則該簽約後
撤銷決標之爭議事件,應定性為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或私法上
之爭議事件?
1.如認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原告並未對申訴審議判斷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應受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效力之拘束?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作成撤銷決標之決定
,致使系爭契約關係視同自始未決標而不存在?
2.如認應屬私法上之履約爭議事件:
⑴原告雖未對申訴審議判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是否應
受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效力之拘束?
⑵如是,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所為撤銷決標之決定,使系爭
契約關係視同自始未決標而不存在?
⑶如否,被告106年9月4日函於私法上應如何定性?是否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3.被告106年9月4日函如應定性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修改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有
關原廠型錄內容之權限:
1.按投標廠商有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
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衡諸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管制目的
而制定,是該條款
所稱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包括無制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而其文書內容為不實,或無制作權
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及廠
商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但其內容與真實不符
等情形而言。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自
難
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3.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9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所提出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之投標文件:⑴中譯型錄記載技術數據
(規格)1.壓縮機:乾式、壓縮速度:正常運轉時22.7m3/h
在吸力壓力為≦10bar…。⑵英文型錄:Compressor:dry-
running,capacity22.7m3/h at suction pressure∠10bar
abs…。其內容係經原廠授權製作之文書等情,雖據其於另
案偵查中提出英文授權書(該授權之簽署者為MICAFLUID AG
之總經理Andreas Grober)為證(偵12837號卷第14至15頁
),然經被告否認該英文授權書之真正,則依前揭舉證責任
之法則,原告自應先證明該英文授權書為真正。然而原告僅
空言主張該英文授權書為真正,已難憑信。再者,參諸該英
文授權書授權之簽署者為MICAFLUID AG之總經理Andreas Gr
ober,並非系爭設備製造商Gasbanor公司,原告雖以系爭設
備係Gasbanor公司生產,該公司在3年前已經被瑞士MICAFLU
ID公司併購,Gasbanor公司現在是屬於MICAFLUID公司之子
公司,故由MICAFLUID AG之總經理Andreas Grober授權等語
(偵12837卷第12至13頁),然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
遽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英文授權書為真正,及其
簽署者係有權代表Gasbanor公司簽立該英文授權書之人,則
原告主張其有修改原廠型錄內容之權限,尚難採信。至於原
告公司負責人魏進亮前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
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罪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37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告確
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因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
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法則不同,檢察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因認原告公司負責人魏進亮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見補字卷第19至22頁),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因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修改原廠型錄內容之
權限,故難僅憑
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而遽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4.因之,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檢送之原廠型錄(英文型錄:Co
mpressor:dry-running, capacity 22.7m3/h at suction
pressure 5.0bar abs…)與使用手冊正本(本院卷第123至
126頁)之內容,確與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參與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所提出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之投標文件:⑴中譯型
錄記載技術數據(規格)1.壓縮機:乾式、壓縮速度:正常
運轉時22.7m3/h在吸力壓力為≦10bar…。⑵英文型錄:Com
pressor:dry-running,cap acity22.7m3/h at suction pr
essure∠10bar abs…之內容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修改原廠型錄內容之
權限,則被告
抗辯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即非無據。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認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以被告106年9月4日函通知原
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所發生之爭議事件,應定性為
私法上之爭議事件:
1.按照前述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明定決標或簽約後方發
現有第1項情形時之處置方式」,並
參照政府採購法係採雙
階理論之法制設計,可知機關如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
要之財物或勞務者,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偽造或變
造投標文件之情形者,該廠商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簽約前發現者,應撤
銷決標;簽約後發現者,則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2.經查,本件被告制定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為採購系爭設備之
行為,其性質應屬民事法上之要約引誘,原告依此公告及須
知為投標及繳交押標金,應屬要約,而被告所為決標之決定
則為承諾。又兩造因系爭採購案所生之爭議事件應適用之救
濟程序,依照政府採購法採行之雙階理論,應以訂約前、訂
約後作為區分之標準。準此而言,兩造已於106年7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於106年7月2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
513,000元(其中40萬元由原告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
金,原告再補繳113,000元)。被告嗣於106年7月24日接獲
系爭採購案未得標廠商樺靳企業有限公司之來文,發現原告
之投標文件所檢附之產品目錄與原廠商官方網頁提供投標文
件之型錄不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補字卷第23至83頁
),足認被告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履約階段始發現原
告有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
揆諸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
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條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約定:「
14.1因立約商違約致終止或解除契約14.1.1立約商履約,有
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⑴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
者。…。」(補字卷第81頁),被告應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方式為之。
3.是以,被告106年9月4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有行為時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暨投標須知規定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觀其函文用語雖以「撤銷決標」稱之,然依
民法
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因之,依上所述,被告106年9月4日函文
所載「撤銷決標」之真意,應係認原告有「偽造或變造投標
文件」之情形,而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則被告
10 6年9月4日函文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法行為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因原告先前踐行異議及
申訴程序,而認此部分爭議性質為公法事件。
4.其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部分之
爭議,雖以107年3月23日工程訴字第10700088340號函附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駁回申訴之審議判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然因前開工程會未慮及政府採購法係採雙階理論
,而將被告於兩造訂約後發現原告有「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之情形,進而真意應為解除契約之私權爭議誤為公法事件
,併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同
列為申訴審議標的而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惟兩造間有關
被告解除契約適法性部分之爭議,核其性質應屬普通法院審
理之民事事件,本院自得本於法定職權,斟酌兩造之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不受申訴審議判斷效力之
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申訴審議判斷書送達後法定
期間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就此部分應受該申訴審議判斷之
拘束,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等語,雖援引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為憑;
惟查,本件個案事實與被告
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事實(該案申訴
審議判斷書審議標的為第三人對採購機關所為決標決定提出
異議及申訴,其性質為公法事件)有所不同,尚無從
比附援
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而遽謂
本院應受申訴審議判斷之拘束。
5.
是故,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106年9月4日函文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法行為,兩造基此所發生之爭執
(即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部分是否合法,不包括其作成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行政處分部分之公法上爭議事項),本院自得本
於職權斟酌兩造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從
而,兩造雖已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買賣關係,然因原告有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之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則被告依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以被
告106年9月4日函文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核
屬有據,自已發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買賣關係存在,難謂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