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詹泰昌
被 告 林佳蓉
林宗憲
莊金鳳
被 告 陳秋麗
上 一 人
被 告 莊林麗香
追加被告 王淵華即王合財之繼承人
王依倫即王合財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榮
追加被告 莊怡菁即莊銀城之繼承人
蕭文衍即蕭徐梅華之繼承人
蕭文𢖍即蕭徐梅華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蕭云平即蕭徐梅華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榮
追加被告 蕭文龍即蕭徐梅華之繼承人
蕭文千即蕭徐梅華之繼承人
蕭又平即蕭徐梅華之繼承人
許詹玉雲即許曲之繼承人
林時偉即許寶貴之繼承人即許曲之繼承人
林時嘉即許寶貴之繼承人即許曲之繼承人
許寶燕即許曲之繼承人
許辭修即許曲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如附表編號六、九至十三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九至十三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被告各負擔十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經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抵押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
存續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均已屆所
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清償日期達15年以上,依
民法第125條之
請求權時效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
前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消滅後,5年內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8條、第880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日起,加計5年即已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抵押權人
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抵押權。又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均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被告為
渠等各別全體法定繼承人,而抵押權之塗銷為處分行為,且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關係,於登記
不動產物權前已取得該權利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該物權,然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被告均迄未辦理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抵押權,
暨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被告先就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抵押權辦畢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蕭云平、陳秋麗、王依倫、王淵華之訴訟代理人及追加被告許辭修、許詹玉雲、林時偉、林時嘉、許寶燕於本院民國 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
渠等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莊金鳳則具狀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如附表所示土地他項權利部第一類謄本存卷
可參,且為被告蕭云平、陳秋麗、王依倫、王淵華、許辭修、許詹玉雲、林時偉、林時嘉、許寶燕、莊金鳳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存續期間之末日,則依上開規定,對於抵押
債務人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
翌日即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該抵押債權請求權均於清償期屆至後15年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而
本件抵押權
債權人均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債權,復未於之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
揆諸前揭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抵押權迄今應均已消滅。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抵押權均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抵押權人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被告,既均尚未就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抵押權登記,暨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抵押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抵押權;及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6、9至13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5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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