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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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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創傑包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堂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李岳融       郭曉香(原名郭堯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裕展       鄭誌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岳融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7 年 2 月間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主管,利用保管倉庫貨品及 指派送貨職務之便,於出貨時指示送貨司機即被告曾裕展、 鄭誌鎵夾載不在送貨單內之原告所有真空包裝機、飲料封杯 機、飲料封口膜、真空袋、三明治袋、PP膜、L 型漢堡袋、 醬包膜至其指定處所,再由被告李岳融、訴外人楊宗德將夾 載之貨品出售,貨款除現金外,其餘則由買方匯入被告郭曉 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康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涉嫌 業務侵占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30號偵查中。而本件民事訴訟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 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 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查 ,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