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創傑包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景堂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李岳融
郭曉香(原名郭堯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裕展
鄭誌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
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
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
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
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
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岳融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7 年
2 月間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主管,利用保管倉庫貨品及
指派送貨職務之便,於出貨時指示送貨司機即被告曾裕展、
鄭誌鎵夾載不在送貨單內之原告所有真空包裝機、飲料封杯
機、飲料封口膜、真空袋、三明治袋、PP膜、L 型漢堡袋、
醬包膜至其指定處所,再由被告李岳融、訴外人楊宗德將夾
載之貨品出售,貨款除現金外,其餘則由買方匯入被告郭曉
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康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涉嫌
業務
侵占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30號偵查中。而本件民事訴訟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有
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
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
查
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查
,依
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