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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 代 理 人 郭建志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307 號裁定 公告刊載於本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 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108 年9月18日刊登於 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0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新永和製皮廠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中懋化學股│108年9月5日 │ 28,954元 │LB0000000 │ │ │有限公司郭俊宏 │台南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002 │新永和製皮廠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中懋化學股│108年10月5日│ 35,490元 │LB0000000 │ │ │有限公司郭俊宏 │台南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