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育麟
代 理 人 郭建志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307 號
裁定
公告刊載於本院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108 年9月18日刊登於
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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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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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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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永和製皮廠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中懋化學股│108年9月5日 │ 28,954元 │LB0000000 │
│ │有限公司郭俊宏 │台南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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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永和製皮廠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中懋化學股│108年10月5日│ 35,490元 │LB0000000 │
│ │有限公司郭俊宏 │台南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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