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派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並未收到敦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寄
送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但該公司稱
,其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將系爭支票寄給聲請人,聲請人
有向郵務機構查詢,但郵務機構查無送達證明。聲請人已聲
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公示催告,並
已於同年9月26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8年9月26
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3月26日屆
滿,上開期間內並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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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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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敦洋科技股份有│華南商業銀│遠隆工業股│108年8月3日 │75,913元│GD0000000 │
│ │限公司許智勇 │行臺南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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