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賜玖五金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冠尹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
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
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之意旨益明。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
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
,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
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
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
難謂係該條所指
之「票據權利人」。是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
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
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
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
權
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
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聲請人於
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將公
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依聲請於108年11月22日將裁
定內容全文公告於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民事卷
宗審核
無訛,固
堪信實。
惟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
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已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
受款人崇信商行之業務人員,
嗣系爭支票於崇信商行持有中
遺失等情;則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且該票未經
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此時聲請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
,並
非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
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
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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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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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款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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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賜玖五金用品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崇信商行│108年11月10日 │9,576元 │DA0000000 │
│ │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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