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昇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慈
代 理 人 王琦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435 號公告於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新
聞紙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
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刊登新聞紙)
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6 月29日屆滿(原屆滿日
為6 月25日,因
適逢該日為端午節連假,故順延至6 月29日
屆滿),
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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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連翔工業股份有│華南商業銀│昇淞企業有限│108年12月15日 │657,215元 │MD0000000 │
│ │限公司楊竣傑 │行仁德分行│公司陳錦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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