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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佳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 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寄出即遺失等 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 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 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 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09年1月13日 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其申報權利已於109年7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佳寶實業有限│台新商業銀│108年4月30日│68,880元│BH0000000 │ │ │公司蔡文漢 │行海佃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