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佳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
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經查,系爭支
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寄出即遺失等
語,
業據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可
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
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
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09年1月13日
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其申報權利已於109年7
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佳寶實業有限│台新商業銀│108年4月30日│68,880元│BH0000000 │
│ │公司蔡文漢 │行海佃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