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芊樺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
爭支票),不慎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69號
公示催告,並已於同年11月1日公告在本
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
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
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
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
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院網站公告,其
登載日期為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則
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9年5月1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應於109年8月1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惟聲請人遲至同年8
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個月之
不變期間,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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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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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傑環保科技│土地銀行│新承鋁合金股│108年7月18日│118,613元 │EA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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