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不慎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69號公示催告,並已於同年11月1日公告在本 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 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 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 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 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院網站公告,其 登載日期為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9年5月1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應於109年8月1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同年8 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個月之 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隆傑環保科技│土地銀行│新承鋁合金股│108年7月18日│118,613元 │EA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