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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全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苑林 代 理 人 潘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4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2月 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 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 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 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 受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瑀晟實業│第一商業銀│全盟企業│108年11月5日│229,398元 │MA0000000 │ │ │有限公司│行大灣分行│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