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曉棻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8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下同)109 年2 月1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9 年1 月
2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109 年2 月11日刊登於本院
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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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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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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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新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吉林紙器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 │89,171元 │U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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