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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棻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下同)109 年2 月1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9 年1 月 2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109 年2 月11日刊登於本院 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15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永新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吉林紙器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 │89,171元 │UH0000000 │ └──┴─────────┴────────┴────────┴───────┴─────┴─────┘